四川省高院电话通知,25日9点在第六审判庭对【2024】川行终592号召开听证会,由王X法官听取邓欣然要求安岳政府安置住房案,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代国出庭参加听证会,宣读上诉状,发表辩论意见,对同村X村民提供的新证据即2019年因婚嫁及新出生人员安置了住房的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发表举证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邓欣然的上诉请求,一视同仁安置上诉人的住房------
为了网友学习借鉴,推动法治,特发布以下上诉人的《行政上诉状》全文,欢迎学习、评论。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紫嫣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欣然
原审原告:文春明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代理人)胡代国,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员。手机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赖才建,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清,局长。
上 诉 请 求
1、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对文紫嫣、邓欣然的行政判决;
2、改判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给付文紫嫣安置住房补偿费20万元 ;
3、改判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给付邓欣然安置住房补偿费20万元;
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负担。
事 实 理 由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川20行初10号以下简称10判决。
10号判决驳回原告文紫嫣、邓欣然要求一视同仁按照新村1社在2019年第二次全征土地时新增加人员补偿住房安置费各2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错误有以下四点:
争议要点:
一是庭审后法院查明的征地《批复》、公告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等三份主要证据,未经原告质证;
二是《关于安岳县2008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涉及征收七个社土地总面积超过70公顷未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土局与文加友所签的两份拆迁协议损害三原告的住房安置权;
三是以2008年7月30日作为封户时点不符合四川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41条规定三项形式要件:
四是将邓欣然捆绑在文加友户安置住房土地牵强显失公平。
对上述论点下面详细论证:
第一、4月10日庭审后,法院根据原告提问申请法院查明的征地《批复》、征地公告以及向1社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三份主要证据,未经原告质证,这是10号判决第一违法即判决程序违法。事实理由如下:
在10号判决的第10页末尾有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安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岳县2008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安岳县岳阳镇新村一社27.6974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8年8月11日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该社。”该查明的事实包括是本案的三份主要证据,但是,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10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给法院。在庭审时,原告提出为什么没有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对新村一社的征地批文?被告当庭答辩,没有查到对新村1社的征地批文。于是,原告提出异议(请见庭审记录)。
庭审后法院查到的《关于安岳县2008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公告、向1社支付土地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这三份主要证据未经原告质证。对于该《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征地是否合法的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该《批复》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判决的主要依据。同时,证明10号判决程序违法,10号判决至始至终无效,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这是10号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之一。
第二、《关于安岳县2008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涉及征收新村1社集体土地424.126亩、征收奎安村1、5社、石桥铺桅坝村6、9社、石华村1、6社等七个社集体土地总面积超过70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征收新村一社及其他社的土地行为违法。从此证明:2008年、2019年,国土局与文春明父亲文加友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且文春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不知情,两份协议损害了文春明独立户户三人的住房安置权。这是10号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之二。
第三、10号判决以2008年7月30日作为全征1社集体土地27.6974公顷的封户时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规依据。这是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之三。具体表现如下点:
1)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批复时,文加友户有6口人,有住房两处。一处是58年人民公社时政府分配父母的57.78平方米,该房位于一社的下半湾(沟),该房屋由文加友夫妻居住。后来,因为家庭人口增加再增加,文加友在一社的上半湾(沟)修建住房474.4平方米。该房屋由文春明等多人居住。
2)2008年11月14日,县政府为修建安岳至龙台镇的大道。该大道涉及新村1社300米左右,政府征收了一社下半沟包括文加友57.78平方米在内部分村民的住房。原拆迁人国土局与文加友签订了拆迁其57.78平方米的住房的协议。当年,文春明在外地打工,根本不知情。
3)新村一社上半湾几十户的土地及住房是在2019年后征收的,国土局与文加友签订征收474.4平方米的补充协议也是在2019年9月9日。这一协议是根据县政府例会决定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该例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损害文春明三人的合法权益,尚待法院确认。
4)、2008年8月26日,文春明与邓欣然结婚,10月20日,文春明成为独立户,2014年7月20日,女儿文紫嫣出生。
5)2019年政府征收一社上半沟集体土地和拆迁住房过程中,2008年后出生的人员都是安置了住房的,有的是按照划地自建安置住房,更多地是按照无房户人均补偿2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1社是分下沟和上沟分别于2008年、2019年后拆迁住房安置的。
文春明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村1社全部新生人员的住房安置补偿情况,不知法院调取没有。如果没有调取,在上诉时,文春明将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一社2008年8月至2019年安置前新出生人员的安置补偿实况。)
6)10号判决以文紫嫣是在2008年征地封户后出生,不应享受住房安置补偿费20万元的认定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又一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征地封户的时间起点应当以2019年全征集体土地时为时间起点,不应当以2008年7月30日少部分征地为封户起点。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1条有关:“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用土地所在乡(镇)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除外,新增入员不予安置”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內没有提供新村1社的征地批文,也没有提供征地公告及全部支付给1社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等系列证据,既不能证明一社的27.6974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时间是2008年,也不能证明是2019年。10号判决以文紫嫣是在2008年征地后的2014年7月29日出生不应享受住房安置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之三、
第四、10号判决将文春明的妻子邓欣然捆绑在文加友户籍安置住房土地牵强附会,显失公平,损害邓欣然依法应当独立享受住房的安置补偿权益。这是10号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之四。
理由是居住在上半社的被拆迁户因为一直没有签订拆迁协议,2019年,政府例会决定,不再划地自建住房,按照每人20万元给付住房安置补偿费,被拆合法住房按照重置价补偿。
2023年7月28日政府第三次公示表将文春明夫妻安置到其父亲文加友户一起,实际上等于文春明妻子和女儿就没有安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而引发官司。代理人胡代国对法官反复说明了上述情形。 法官回答:被告也承认了,是分两批次安置的事实。我也听懂了。
政府规定:一人户安置一个门市基础的土地39.6平方米;二至三人户安置二个门市基础土地;四至五人户安置三个门市基础土地;六人以上户安置四个门市基础土地。根据这一土政策的规定,六人户可以安置四个门市基础的土地,七人也可以安置四个门市基础的土地。因此,政府为利益最大化,搞了顺水人情,将2008年征地封户后结婚取得独立户籍的邓欣然硬生生的捆绑在另一独立户籍文加友户名下。10号判决支持政府的这一行政决定实际违背法律背后是法理、法理背后是人情的原则。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如上“诉请”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4年7月7日
附:证据清单【本状副本二份,身份证二份、10号判决书一份、授权委托书、出庭函、法律服务营业执照各1份、申请书【申请川高院去安岳县政府相关部门调取新村1社2008年7月至2019年12月新出生人员以及依法婚嫁入户人员享受住房安置补偿的情况】一页。
申 请 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们与安岳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继续履行住房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一案,为了查清案情,曾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文春明申请法院调取新村1社2008年7月至2019年12月新出生人员以及依法婚嫁入户人员享受住房安置补偿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为了查清案情,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判决该案,特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到安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调取新村1社2008年7月至2019年12月新出生人员以及依法婚嫁入户人员享受住房安置补偿的情况或责令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出示新村1社2008年7月至2019年12月新出生人员以及依法婚嫁入户人员享受住房安置补偿的情况。
此致
申请人:
202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