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领导:本人丁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公民身份号码5125***********393,联系电话:135******77。
本人及陈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起诉,该案现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法院审理。本人认为被起诉,实属冤枉。
我作为事情的亲身经历者,最清楚事实经过,现陈述如下:
一、2012年4月28日我和丁某某租用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自由村一社河滩地用于砂石旱采(并非涉案沙石堆放料场),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丁某某于2012年7月外出打工,此后未再参与此事。2013年初,陈某、康某某主动联系我,来合伙投资自由村一社旱采沙石,但直到2014年5月都未办理下来旱采砂石的手续,所以我们期间一直未启动开采工作,该河滩地也一直没有实际使用过。
2014年6月份,南溪国有江峰公司通过拍卖获得前述我租赁河滩地的砂石开采权,2014年8月份江峰公司通知我与陈某、康某某无条件撤离自由村一社,因为江峰公司已通过政府拍卖取得自由村一社河滩的旱采开采权,让我们在自由村一社的所有投资自行负责,随即我们便撤离江南镇自由村一社。
二、2014年10月,江峰公司又打电话给我叫我通知陈某和康某某到江峰公司洽谈自由村一社沙嘴劳务承包事宜。经过协商,由我们成立一家劳务公司来挖运砂石的劳务作业。然后我与陈某、康某某成立了宜宾市南溪区明康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康某某的司机:彭某某。经双方多次协商,明康公司与江峰公司达成共识,并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沙嘴劳务承包合同》。
三、2014年11月下旬,江峰公司打电话给我(注:因江峰公司在与明康公司的业务交往中,留的是丁某某的电话,因此江峰公司有事找明康公司都是由丁某某转告陈某和康某某,三人一起去江峰公司协商),叫我通知陈某和康某某到自由村一社,协助江峰公司租赁自由村一社的土地做砂石堆场,然后我们三人就按照江峰公司通知的时间到了自由村一社,并和江峰公司领导及工作人员一起找到自由村的村委、社长以及村民代表等。随后江峰公司与自由村一社双方协商土地租赁事宜,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止),并支付了土地租赁费、青苗费和复耕保证金。江峰公司租好了堆场土地(涉案土地)后,就通知明康公司开始做采挖砂石、打堆的劳务,采挖是按照江峰公司指定的区域开采,并将挖掘的砂石按照江峰公司现场人员的指定,堆放在江峰公司租赁的土地上,并且由江峰公司进行计量。整个过程都在江峰公司与南溪区水务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实施。
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江峰公司工作人员徐宁说看见我丁一个人在江峰公司有几次,但事实是我们明康公司每次去江峰公司谈事情都是陈某、丁某某、康某某三人一起去的,不是我一个人。我一个人无权决定明康公司的事情。徐某说只见到我一个人,不符合事实,询问笔录上江峰公司工作人员还称是“丁九团队”在负责采挖砂石(什么叫丁九团队?),这更是无中生有的事,开采权是江峰公司的,挖运是明康公司团队,采挖现场也是由江峰公司工作人员安排明康公司采挖的,侦查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带有一定的诱导性、针对性和有罪推定的主观倾向。本案江峰公司取得砂石的开采权后委托明康公司做劳务,并没有将开采权“给明康公司”;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称“当时江峰公司把开采权拿给明康公司”,这样的问法是不正确的。
五、原自由村一社社长王某某说是我丁某某要租自由村一社的土地来做堆场,和我商量好了后,以江峰公司的名义来签订的协议。王某某这样的说法是违背客观事实,明康公司只是做劳务。《沙嘴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要求明康公司租赁土地,也没有要求明康公司支付土地租金,我丁某某怎么可能去租赁土地?租赁土地干什么?砂石的开采权是江峰公司的,明康公司只是帮江峰公司做劳务,劳务合同约定堆场土地由江峰公司负责租赁,明康公司无需租赁土地做堆场。王某某说是我丁某某把土地租金转给他的,然后他和我丁某某一起把钱带去发给村民的,这根本不是事实。涉案堆场土地租赁费、青苗费、复耕保证金都是由江峰公司直接转账给王某某的,我的辩护人到江峰公司已经调取到了《土地租赁合同》、江峰公司与王某某签定的收款委托书、土地测绘图、支付租金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了这一事实的真相,土地租赁与我丁某某毫无关系。(口说无凭,法律是要讲证据的)。
六、2015年2月2日,明康公司按照《沙嘴劳务承包合同》完成了江峰公司的挖运、打堆任务,双方核对了砂石数量(沙嘴自由一社方量确认表)。因为江峰公司无钱支付明康公司劳务费,江峰公司与明康公司协商,用劳务费换取砂石生产经营权,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明康公司负责生产经营销售、江峰公司提取管理费,江峰公司也未把涉案土地转让给明康公司,更没有要求明康公司复耕,由于资金的需要,我们明康公司增加股东钟海瑞入股;陈某、丁某某、康某某、钟某某(股份比例各占25%)。随后我们明康公司向电力局申请安装变压器和订购了生产机械设备,2015年11月江峰公司又告知明康公司停止安装机械设备,原因是距离长江边太近,环保通不过,不能在此生产经营,叫明康公司等待江峰公司在麻柳湾处租赁好土地后,再将砂石转运过去进行生产经营,(等待期间明康公司未生产和销售一粒砂石),转运砂石到麻柳湾场地其中就会产生上千万的转运费,江峰公司为了逃避违约责任,找到明康公司协商;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二次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172万吨砂石的所有权归乙方,但是签订两次补充协议前,江峰公司就已经把砂石堆放在涉案土地上,造成了犯罪事实,江峰公司犯罪事实在前,签订补充协议在后,难道犯了罪也可以因签订协议而转移江峰公司该负的法律责任吗?
七、2017年9月16日丁某某、康某某、钟某某就退出了明康公司,并与陈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明康公司砂石承包销售合同),砂石经营由陈某某一人负责,此后丁某某、康某某、钟某某不再参与砂石的经营和管理。2017年9月19日陈明和江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12月11日,陈某某和明康公司法人陈某某与江峰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两份协议明确了责任和义务;2017年9月16日前江峰公司联系明康公司都是通知我丁某某联系陈某、康某某、钟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后,江峰公司就从未联系过我丁某某一次,足以说明2017年9月16日之后与我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了。
八、2017年10月,陈某某开始转运砂石到江峰公司租赁的麻柳湾生产场地,正常转运砂石两个月后,于2017年12月中旬陈某某在转运砂石的过程中,自由村一社的村民说陈某某挖到了他们的砂石,要陈某某高价赔偿,不准陈某某继续转运,实施暴力阻拦。陈某某就找到江峰公司、江南镇派出所、江南镇政府与自由村一社村民多次协商无果后,陈某某就放弃了转运,导致还有部分砂石堆放在涉案土地上,所以涉案土地至今未复耕的原因是:
①未达到自由村一社村民无理的高价赔偿;
②陈某某在被自由村一社村民暴力阻拦后,处置不当,造成砂石至今未运走,涉案堆场土地未复耕。
以上原因都足以证明这是江峰公司和陈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2017年9月16日已经退出了明康公司的丁某某、康某某、钟某某豪无关系,我丁某某没有责任和义务、更没有能力去复耕。在陈某某转运过程中被村民暴力阻拦,江南镇政府,派出所,江峰公司出面都无法协调的情况下,我丁某某就告知陈某某一定要走法律程序,陈某某却回复:法不责众。
说明:陈某某被自由村一社村民阻拦转运砂石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丁某某、康某某、钟某某的二次付款,所以我才提醒陈某某一定要走法律程序。(我们退出股份的三人至今未收到陈某某的劳务尾款,我们三人才是此案件的受害者)。
九、所有书面证据都证明江峰公司是租赁土地的主体,如果租赁土地违法也是江峰公司违法,涉案土地未复耕也是陈某某与村民的纠纷处置不当造成的后果,要惩罚也是惩罚江峰公司和陈某某,事实清清楚楚、铁证如山,为什么要一个2017年9月16日就已经退出了明康公司的丁某某来顶罪?侦查机关每次通知我去问话;我都明确告知了侦查机关他们搞错了,我们只是帮江峰公司公司做劳务,犯罪的主体是江峰公司,不是我丁某某,结果侦查机关对江峰公司的犯罪事实避而不谈、避重就轻,这种将错就错、选择性执法的行为,置法律的公平公正于何地?
十、自由村一社队长王某某以及部分村民的询问笔录上都说涉案土地是我丁某某租赁的,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他们把事情搞混淆了,原因是:采砂的河滩地原来是我租赁的,准备用来进行旱采砂石的,后来实际做砂石开采劳务的也是我们明康公司,因此村民就认为是明康公司取得的砂石开采权,误认为是明康公司开采砂石需要堆场来堆放砂石。很多村民不知道开采砂石的主体是江峰公司,我们明康公司只是帮江峰公司做劳务,做劳务的根本不需要堆场。涉案堆场土地租赁合同是江峰公司与自由村一社签订的,土地租赁费也是江峰公司转账给自由村一社的,足以证明需要租赁涉案土地及使用土地的是江峰公司,与我丁某某无关。
十一、南溪区检察院:①指控我丁某某在采挖过程中找到自由村一社社长王某某协商租赁土地用于堆放砂石,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江峰公司是2014年12月12日与自由村一社就已经签订了该涉案土地的租赁协议,明康公司是2014年12月22日才开始挖运,明康公司挖运时间可以从江峰公司开具给明康公司的(沙嘴(自由一社)方量确认表)体现,②指控陈某某和丁某某将采挖的172万余吨砂石堆放在租赁的农用地上这是完全错误的。我们明康公司是做劳务的,是按照江峰公司的指令开采和堆放,采挖的砂石堆放在哪里是由江峰公司决定的,做劳务的明康公司没有决定权。③指控陈某某与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损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绝对不可能成立的。因为涉案土地是江峰公司租赁的,也是他们使用的。明康公司和丁某某没有占用过涉案土地,也没有改变该土地用途,更没有损毁耕地。砂石至今未运走,是陈某某与村民的纠纷处置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我丁某某何干?
十二、丁某某、康某某、钟某某股份是一样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一样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侦查机关却只把我丁某某一个人列为犯罪嫌疑人,这明显是针对我一个人,我对此不服。
综上所述,我丁某人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是真实的,我恳请相关领导,高度关注本案客观事实,依法审查证据,依法查清事实,给我丁万金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
特 此 情 况 反 映
情况反映人(被告人):丁某某
联系电话:1356******77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