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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法律文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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吻合性,应认定具有攻击性,不应采用汪建说法。一般人发生争执后不会举自行车,所以也应认定具有攻击性。汪建举共享自行车与唐芝文很近(三十~四十cm)时推了一下自行车,说明唐芝文面临不法危险性和紧迫性,可以推。

四、案件未质证

(诉讼法: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比如:“未砸向”因为我说是汪建举自行车推向我,距离很近时我推了一下。
推向我(即仍向)因为汪建不比我高,不是砸,所以未砸向。

未砸向不等于未进攻,目击证人毛宁的证言也不吻合,和我证言也不吻合。法官不质证进行自我解释为未进攻。

五、控辩不平等

变向剥脱被告辩护和质证以及法律适应存在争议。
审判和侦查开具精神病药物,使辩护和质证受到影响。
法律并没有禁止被告阅卷,被告阅卷目的是为了更好辩护和质证,体现了法律的被告自行辩护权。
不予以阅卷指出,这怎么体现自行辩护?

六、被害人汪建(证人)旁听庭审过程,影响了质证。

汪建出庭时说的第一句话:被告是乱说,由此可以推断被害人汪建审判厅门边在听庭审过程。

证人旁听了庭审过程,质证就会影响。七、法官不采纳目击证人证言,也不说明理由。目击证人与案件没有厉害关系,其证言更具有采纳性。法官采纳被害人证言,以目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不采纳。明显的徇私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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