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ze=19.911px]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是适用二审程序再再审熊医生非法行医案,经审理查明起诉指控及原判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终审判决。由于改判医疗事故罪没有经法庭审理,没有让控辩双方辩论指控的事实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更没有让熊医生辩护过,熊医生不服申诉,但至今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对申诉复查处理。 熊医生不服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人民法院变更检察院起诉罪名,依法只能适用于一审公诉案件,这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的新罪名无法上诉实现两审终审制,巴中市中级法院应该解决,让熊医生有法对改判的医疗事故罪不服可向四川省高级法院上诉,以实现两审终审制,而且这改判的医疗事故罪确实只能算一审判决,怎么能算终审判决。二是法院改判医疗事故罪的主要事实依据是通江县公安局法医尸检报告分析结论,但这份法医尸检报告在侦查期间就由于法医尸检记录与分析结论自相矛盾,无法排除法医弄虚作假的合理质疑,经通江县公安局聘请巴中市医鉴委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依据否认,这份法医尸检报告依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使用。而且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及第一次再审裁定均依据程序鉴定意见,认定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人民法院变更检察院起诉罪名到底是怎样规定的
对于公诉案件,法院能否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其改变有何法律依据?如不能变更将如何处理被告人犯有起诉指控范围以外罪名的情况?如能变更是否需要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些问题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属于公权力,应该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所以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必须要有法律授权,否则属于违法作为。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规定
鉴于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能否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此条规定是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只是指控的罪名和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按人民法院自己认定的罪名定性并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应的刑罚。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所改变的只是对指控事实的法律评价。
显然,根据上述论述,人民法院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有其法律依据。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实践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情况非常复杂,而法律规定又较简单,远不能满足实际情况的需要,何况法律对变更起诉罪名适用的程序未做具体规定,这就为如何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留下了研究和探讨的空间。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必须遵守的审理程序问题。
二、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仅限于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而且必须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根据上述论述不难理解:
第一:对第一审公诉案件,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有法律经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裁判。
第二:法律仅仅授权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变更起诉罪名,对其它审理程序的公诉案件及自诉案件,没有法律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起诉罪名,必须遵照执行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没有起诉权,不得自诉自审。
第三: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必须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四:一些人将变更起诉罪名扩展到第二审公诉案件,再审公诉案件,是对法律的曲解,属于扩展性解释,是错误的、更是违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