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长纠错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xxxxxxxx。联系电话:13308800358。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联系电话:18781911998
申请人与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院裁定、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9民终1291号及巴州区院(2023)川19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无视被告提供的新证据、彩信肉眼可见的违法证据,对行政处理、处罚款项是否真正缴纳不审查,臆想判决金额、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院长纠错。
申诉事项:
1、对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9民终1291号案件审查并启动纠错程序,撤销此错误判决!
2、再审判令原告xx公司返还已执行金额(补缴税款1238405.23元、罚款662456.80元、滞纳金257651.47元)给申诉人,利息按民初705号载明的时间点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一、案件起由:
2016年“营改增”试运行阶段,我挂靠(法院认定)xx公司实施《A》项目,在有真实交易、足额支付税款后“接受”三方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小于真实交易金额)。三方公司在巴中税务查处时主动足额补缴税款后,被和我、XX公司一并移送司法机关。2018年12月18日除三方公司外,我和XX公司都被列位证人司法结案。2020年6月我起诉XX公司退还税款保证金及工程款。判决后于2021年5月21在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2022年2月7日我再起诉其履行执行协议,XX公司又提出管辖权异议,2023年3月3日才终审判决其应支付我工程款2754962元。至此,XX公司又以成都税务二稽局因2016年“接受虚开”的事实,2021年9月23日作出税务处理、处罚文书及公司其它项目补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共计22份合计金额为2740667.85元的《完税证明》为据,2023年2月29日向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抵消欠款。
二、法官对本案被告一审庭审邮寄给法庭的相反新证据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一)视而不见。
1、该通知书从内容、时间及法律效力上看,明显是与本案无关联的它案通知书。
2、通知书载明欠税税种及金额(教育费附加21000元、地方教育附加14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9000元、增值税700000元)却与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还应补缴税款税种、
金额完全一致。
3、149通知书载明的欠缴滞纳金(除28700元)全包含在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4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据二)的《完税证明》中,而又不是此次行政执处理、处罚应缴滞纳金的全部;再说28700元是否缴纳?证据何在?
综上三点,149号通知书足以推翻原告真正履行799号、47号处理、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
三、法院对“行政公文”书证“三性”不审查适用法律错误。
1、法官认为“行政公文”书证作为证据不需要审查其“三性”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条原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1该认为明显无视后半句又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该条原文:证据包括:(一) ;(二) 书证;(三) 物证;(四) ;(五) ;(六) ;(七) ;(八)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审、二审法官都未对成都税务二稽局的“行政公文”书证的“三性”实进行实质性查证。
1.2该认为同时对《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十七条视而不见。
该条原文: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二)……;(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
成都税务二稽局2017年9月15日立案(证据三),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该案“行政公文”书证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总局52号令《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彩信的“行政公文”书证陈述事实无证据支撑且与执行证据《完税证明》(证据四)、内卷矛盾,略举重点。
1、799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页载明的1238405.23元增值税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此税款何时转出、转到何处、整过卷宗没有证据证实。
2、799号《处理决定书》没有载明16笔滞纳金对应的滞纳税款本金及滞纳税款的起、止时间点。
3、799号法律文书载明的还应补缴金额784000元与内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证据五)证据载明的欠税金额832132.43元不合;该《提请表》基本情况说明载明的《税务检查通知书》(成税二稽检通【2019】7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成税二稽处【2021】799号)而其后送审材料目录载明的《税务检查通知》(成税二稽检通【2019】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成税二稽处【2021】342号)。文号前后不一致。
4、成都税务二稽局2023年5月29日给一审法院的《函》(证据六)文字表述的应补缴各税种的金额为2889276.47元(补增值税1238405.23元+附加及税148608.63元+罚款662546.80元+滞纳金839715.81元)与附多次缴纳入库凭证号对应的《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为2286262.62元严重不合;与本案出具的22份《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为2890930.05元仍然不和;质证我拍照的《函》(证据七)是2023年4月23日,该函载明的滞纳金是662546.81元;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函》让申请人无语。
五、行政处理、处罚是否缴纳、“判决金额”的证据何在?
省高院裁定、巴中市、区两级法院在审理中既未查明《完税证明》载明的税款、罚金、滞纳金是否是本案的真正缴纳,更未查明承担此款的责任主体,将所有的责任全部由挂靠人人承担,明显违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证据八:类案检索)。
综上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源就是一味地彩信“行政公文”书证所致!恳请院长依法纠错。
此致
呈: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杜新院长。
申请人:XXX
202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