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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据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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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5 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强烈要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据不对该
案提起再审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公然以扣押款定赃起诉及判受贿罪
呈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是曾胜贤,男,69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专文化,原任资中县环保局局长、党组书记至2001年6月止。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荷花池街274号,联系电话:13629002861。
曾胜贤不服四川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向四川高院依法提出申诉,高院 (2013)115号通知不对该案提起再审。曾胜贤依法享有知情权,高院有依法告知义务,强烈要求高院给曾胜贤出据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的理由、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高院应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司法公信力,绝不能以错误掩盖错误,失信于民,因这不只是涉及曾胜贤一个人的命运问题,而是涉及到依法治国、司法公平正义,司法为民的理念问题。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对(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实质性的错误进行复查,并予以纠正:
1、本案无行贿事实证据存在,公然篡改证人证言。四川银化公司董事长王治仲、总经理吕新、总会计师汤寿坤分别在2001年6月29日、2001年6月17日、2001年6月29日向检察机关一致证实“本案涉案款是给资中县环保局单位”,而高院判决公然篡改送给曾胜贤、张松林二人。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复查,并出示王治仲给曾胜贤、张松林二人10万元的行贿事实和证据。在本案中,涉案款是给单位,曾胜贤不具备收受贿赂的客观要件,以受贿定性处罚,系明显错误。
2、本案属单位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竟被刑事定性,显然错误。2000年2月26日,四川银化公司在个体户甘德斌处拿了10万元现金给资中县环保局,在2000年3月初,资中县环保局与四川银化公司完善了“借条”手续(见无罪新证据1页),且经资中县环保局办公室人员在借条上盖公章,四川银化公司法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即已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受刑事调整。但高院判决将曾胜贤安排张松林向磷肥厂出具借条的履职行为,歪曲为掩盖收受银化公司10万元的犯罪行为,而银化该款是由张松林在具体经办和保管、曾胜贤在2000年2月26日至2001年1月22日,均未见过银化该款一眼,曾胜贤究竟收的什么?受的什么?掩盖什么?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出示“收受”的证据,绝不容忍以文字构陷入罪。
3、无视公诉机关隐匿重要财务证据。本案涉案款是由张松林经办并保管在单位小金库里。2001年6月12日晚,公诉机关在搜查张松林办公室时、将张松林保管的资中县环保局单位小金库帐册全部收走隐匿(见无罪新证据3页),而高院对隐匿证据的违法人员不但不依法予以追究,反而荒唐作出“涉案款无财务记载,私人保管”的错误认定,公然以错误掩盖错误。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复查公诉机关隐匿证据的客观事实,还原事实真相,依法纠错。
4、主观臆断,其认定无法定证据支撑。2001年1月23日,张松林擅自将三万元现金偷偷放在曾胜贤家中,在当时曾并不知情,据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张松林的调查笔录证实。而高院判决臆造为“交给曾胜贤”,是在何时?在何地方?有谁证明“交给曾胜贤”的?如此重要的情节和情形,既无事实表述,也无证据证明,即无法定证据支撑。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复查,并出示“交给曾胜贤”的具体时间、地点、谁证明等事实和证据。在本案中,张松林送钱用钱都是张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我们的共同行为,只能各自对自已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5、以臆想猜测代潜证据。2001年4月5日,四川银化公司汤寿坤被内江市纪委双规,修建资中县环保局办公楼的承建人吴培胜,在2001年4月6日向环保局递交了单位办公楼装饰和附属工程(预)决算表,曾胜贤于2001年4月10日安排张松林将涉案款用于单位修建办公楼的履职行为(见无罪新证据2页),而高院判决臆想猜测为汤被双规,“因事情败露后”的掩盖行为,但是认如何“败露”的重要情节和情形,既无事实表述,也无证据证明。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复查,并出示是如何“败露”的事实和证据。在本案中,环保局单位用钱,判曾胜贤的罪,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
6、虚构曾胜贤退赃情节,其认定结论自相矛盾。受贿罪本质特征是非法占有财物,从法律层面上讲就是涉案必然有赃款,赃款的查获、收缴是破案审案的硬指标。四川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维持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曾胜贤向资中县检察院退赃3万元(虚构)”;而在本院认为中:又是认定“案发前退出了赃款(虚构)”。可见退赃时间,这一最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楚,前、后认定结论自相矛盾,启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复查,并出示曾胜贤“退赃”证据因所谓“赃款”在审判法庭上也未经举证、质证、辩论。在本案中,所谓“受贿”是子虚乌有,其“退赃”情节纯属虚构。
7、判决曾胜贤受贿罪的根基,是以扣押款定赃判罪。四川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维持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公然将资中县检察院2001年6月25日从曾胜贤妻子处扣押的三万元款(见无罪新证据4页),魔术般认定为曾胜贤的“退赃款”(见无罪新证据5页),以此为据判决曾胜贤受贿罪。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复查,三万元扣押款究竟是“赃款”?还是曾胜贤的合法财产?在本案中,公然以扣押款定赃起诉,公然以扣押款定赃判罪,这是铁证如山的客观事实。
8、合法财产已退还,高院判决认定曾胜贤的赃款证据已消失。四川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维持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其认定曾胜贤的3万元赃款,公诉机关于2006年1月13日,已全额退还给曾胜贤,并支付了利息(见无罪新证据6、7页),即曾胜贤的“赃款”证据已消失,何罪之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复查,并出示曾胜贤的“退赃”证据。在本案中,根本没有退赃事实证据存在,若公诉机关在闭庭后捏造退赃证据,这必然成为栽赃陷害铁证。
9、高院判决重复判决曾胜贤三年多的缓刑考验期。
四川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维持资中县法院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即判决曾胜贤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刑法》第73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曾胜贤的缓刑考验期从2001年10月8日起至2004年10月7日止执行完毕,但四川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将曾胜贤缓刑考验期延至2007年11月1日止。显然重复判决曾胜贤三年多的缓刑考验期,系明显错误。
曾胜贤拒贿惹祸端。因资中县公安局副局长欧明华的妻子黄英在县广播器材厂下岗,在2000年,资中县政法委书记许蜀宗、人大常委会主任邱永方,给曾胜贤打招呼安置黄英到资中县环保局工作,在落实编制期间,欧明华给曾胜贤送礼金,曾胜贤坚决拒收,违背了社会潜规则而产生误会,于是欧明华到邱永方、许蜀宗处告黑状“说曾胜贤讲的,在你哪个领导打招呼都不解决,哪怕是不当这个局长”(邱永方转述的),致邱永方、许蜀宗对曾胜贤产生极大误会和尖锐矛盾,在2001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蜀宗借与曾胜贤谈话为幌子实施诱捕,当场授意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吴先奎等人,将曾胜贤强制带到检察院,并以四川银化公司该款为由,对曾胜贤实施迫害报复,曾胜贤的噩梦和悲惨人生从此开始,将不惜生命维权到底,不雪冤不罢休。
坚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定会保护清正廉洁者。曾胜贤一生廉洁自律,经得住社会、历史、法律的检验。1984年曾胜贤任资中县鱼溪区区公所副区长;1990年任鱼溪区区公所区长;1992年撤区建镇任金李井镇党委书记;1994年任资中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至2001年6月蒙冤止。资中县检察院对曾胜贤所有工作和任职单位,挖地三尺、拉网式、地毡式、全方位进行了侦查,其侦查结果,曾胜贤无任何违纪违法犯罪行为。1991年至1999年曾胜贤均被资中县委或县直机关党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1998年至2000年均被资中县委组织部评为“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优秀”。曾胜贤一生清清白白,司法将曾胜贤的合法财产判罪,绝不容忍。
在本案中,涉案款在立案之前二个多月已用于资中县环保局办公楼修建。四川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维持资中县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是将曾胜贤的合法财产,判决曾胜贤的受贿罪,一、二审均依法纠正,并二次依法改判曾胜贤无罪,却因检方坚持抗诉到底(司法罕见),致曾胜贤再次蒙冤。在此,强烈要求高院对本案依法复查,依法启动纠错程序,依法维持对曾胜贤的无罪判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曾胜贤对以上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此致!
同上:《无罪新证据》。
         
                         四川省资中县:曾胜贤 呈上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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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4-25 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恳请广大网友关注!支持!点评!曾胜贤在此叩谢!

发表于 2025-4-25 19:3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5-4-25 20:2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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