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9日,四川高院召开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2024年行政审判工作及2025年主要工作安排,并发布202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审判质效持续向好,上诉率、申请再审率均下降
2024年,全省法院受理各类行政案件29154件,其中一审新收行政案件12577件,审结12219件。一审收结案数量与2023年基本持平,审判质效态势持续向好。推动10918件争议在一、二审阶段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占一审新收案件的86.8%,比2023年多749件,行政案件上诉率、申诉申请再审率分别下降4.01、3.35个百分点。全年被最高法院发改的案件数量为零,反映出四川案件质量位居全国前列。
办案效率持续提高,案件结收比高达99.06%
2024年全省法院办理行政审判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77天,比2023年减少了1.91天。全省法院案件结收比达99.06%,较2023年增长2.08个百分点。全省2年以上长期未结行政案件全部清零。四川行政审判累计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报送参考性案例271件,入库案例20个,位居行政审判全国第五。
权益保障更加充分,确保群众“告官能见官”
据悉,全省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行政机关败诉1644件,其中撤销行政行为569件,直接变更行政行为53件,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履行招商引资等行政协议157件,判决行政机关赔偿237件,依法对违法行政行为亮“红灯”,用公正司法的力度提升群众司法获得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96.57%,创历年新高,确保人民群众“告官能见官”。通过调解(和解)撤诉3060件,一审调撤率达25.06%,同比上升2.05个百分点,争议化解、权益维护更加便捷有效。
据介绍,2025年,全省行政审判将紧扣“守正创新,拓优增信”工作主线,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一体抓实审判管理、条线指导、队伍建设,以公正司法促推依法行政,以改革创新提升审判质效,以实质解纷做实司法为民,为四川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行政审判保障。
(川网传媒·四川手机报记者 刘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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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具有劳动关系的外卖骑手的工伤应综合“三工”因素认定
——某公司诉某市人社局、某市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某在该公司从事骑手岗位工作。在合同期限内的某日11时39分左右,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配送外卖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处于外卖“平台在线”状态,其最后一次订单完成时间为11时13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复议维持案涉工伤决定。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外卖行业属于新就业形态,与传统服务行业存在较大差异。在工伤认定中,对外卖骑手“三工”要素的认定,需在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准确把握其行业特点,并综合考虑外卖骑手是否已经上线接单、是否保持在线状态,是否处于订单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是否处于配送期间、接单期间或者定点候单期间等多种因素作出认定。既不宜仅以外卖骑手上线接单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也不宜仅将配送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畴,而将外卖骑手前往取餐期间、返程接单期间及定点候单期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本案中,从时间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午11时39分左右,正处于外卖骑手提供服务的主要工作时间段,且周某某在20分钟前已完成一订单的配送工作;从现场情形看,事发时周某某正驾驶印有某外卖平台标识储物箱的车辆,且其外卖平台处于在线状态。综合考虑外卖行业的工作特点,周某某在前一订单配送结束后,返回相关区域等待派单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较大可能性。在某公司具有掌握外卖订单收发证据的优势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市人社局认定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市政府复议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领域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问题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民生问题。该案是涉新就业形态案件的典型代表。法院紧密围绕劳动风险保障这一核心要素,在深入了解外卖骑手职业特点的基础上,对“三工”要素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深入探索,对规范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推荐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物业公司不得违反政府定价加收居民生活用水费用
——某物业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管局、某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业主提供代收生活用水费等服务。在2017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某物业公司为抵销物业公共部分水损,以高于政府定价0.1元/立方米的标准多收取某小区1631户业主水费共计99293.85元。某市市场监管局对某物业公司立案调查,并根据该物业公司在案发后退还全部多收取水费的情节,依法作出罚款49646.93元的从轻行政处罚决定。该物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某物业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及《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29号)规定,供水企业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用水费用中加收其他费用。某物业公司以高于政府定价的标准多收取某小区业主水费,冲抵物业公共部分水损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某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某物业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并结合退还全部多收费用的情节,依法从轻进行罚款,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城镇居民生活供水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合理的水价对促进节约用水、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具有重要作用。物业公司代收水费较为普遍,其应当依法严格遵守政府定价代收水费,保障业主用水合法权益。本案中,物业公司加收水费时间长、金额大,严重侵害了业主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对物业公司违法加收水费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规范物业管理乱象、源头预防物业纠纷具有积极的警示示范作用,有效维护了业主合法权益。同时基于物业公司积极退还多收水费,在处罚幅度上从轻计算罚款,充分考虑了企业发展困境,对物业代收费行为的监督整改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推荐单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因容积率调整导致的开发商损失政府应予补偿
——某公司诉某市政府、某市自规局、某区政府、某区国土资源分局容积率调整补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某市某区一宗商住用地,与某市自规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3.2,并支付土地出让金1.85亿元。2018年,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某市政府同意某市自规局将案涉地块容积率下调至<2.5。某公司认为容积率降低导致土地开发价值受损,要求政府补偿。2019年,某公司与某区国土资源分局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某区政府常务会议结合评估情况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补偿数额。但因双方对补偿方式、补偿条件、补偿主体等存在争议,补偿陷入停滞。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区政府、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某市自规局、某市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违法并请求支付补偿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了容积率,后因依法调整容积率给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给予补偿。针对补偿僵局,法院在厘清补偿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强化释明引导,立足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组织当事人多轮磋商,以某区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数额为基础,结合近年土地市场波动、企业实际损失及地方财政支付能力等情况重新协商补偿数额,最终促成政企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行政调解书,由某区政府分期支付补偿款。
【典型意义】
法院摒弃“一判了之”思维,主动协调促推行政机关与企业协商确定折中方案,避免企业因诉讼周期陷入经营困境。同时,通过行政调解书的形式固定双方的协议内容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权,既保障企业权益免受二次侵害,又倒逼政府依法行政、兑现承诺,为优化营商环境注入司法公信力,最终实现企业权益保护、城市规划调整与财政风险防范的多元共赢,为行政审判促推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示范样本。
(推荐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某建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5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某建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厂区内有正在运转但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但未造成相关后果。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此进行立案调查,认定某建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违法,作出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建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处罚种类为警告。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建材公司虽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18万元的罚款金额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但与违法情节不符,明显畸重,不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遂积极组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罚款金额调减为5万元,并依法作出行政调解书。某建材公司在约定期间内主动缴清罚款。
【典型意义】
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否则属于违法行为。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要避免“重过轻罚”,也要避免“小过重罚”。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既要坚持依法适用过罚相当处罚原则,还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对依法适用调解的案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本案通过调解大幅减少罚款数额,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不仅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了营商环境,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及时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推荐单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
旅行社以旅游为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构成非法营运
——某旅行社诉某市交通运输局、某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6日,某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某旅行社租用的旅游客运汽车进行检查,查明车辆系从外地开往某市,司机代为收取8名乘客每人130元至160元不等的车费。8名乘客均陈述行程目的是乘车到某市办事,并非旅游或团体出行。某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调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修订)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某旅行社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某旅行社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复议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某旅行社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及《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旅游客运是以运输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其路线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并应当随车携带《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趟次合同)》的一种客运方式。本案案涉车辆既非在旅游景区内运营,线路起止点也均不在旅游景区(点)之内。8名乘客主观上均没有旅游意向,只具有单纯乘车到某市的需求。某旅行社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相关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联系并组织散客乘车,以欺骗方式诱导乘客签订旅游合同,企图掩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真实目的,其行为性质既不属于旅游客运,亦不属于包车客运,而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范畴。某市交通运输局认定案涉运输行为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运输关系民众切身利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旅客运输行为,不仅影响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严重危害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本案通过掀开旅行社旅游运输活动的面纱,揭露其从事非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本质,精准定性违法行为,规范道路运输行业经营秩序,有力保护了人民群众出行和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提示社会大众增强交通出行安全意识,拒绝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出行,警示相关市场主体依法依规经营,不得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推荐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
离异妇女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应受保护
——蒋某诉乙区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案
【基本案情】
1998年,蒋某因婚姻从甲区某村迁入丈夫叶某所在的乙区某村,户籍一并迁入,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离婚后(未生育),蒋某将户籍继续留在乙区某村并外出务工。2008年,乙区政府对蒋某所在的乙区某村的集体土地全部实施征收。次年,乙区政府给蒋某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但以已离异为由未对蒋某履行社保、住房等安置补偿职责。之后,蒋某原所在的甲区某村的集体土地被甲区政府全部征收,亦未对其安置补偿。蒋某要求乙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乙区政府履行购买养老保险、补偿损失、安置住房,支付过渡费等安置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4年11月达成调解协议:乙区政府参照蒋某同批次、同年龄征地人员标准,逐月给蒋某发放养老待遇直至死亡,并向蒋某交付安置房一套,支付蒋某各项补偿费用若干万元。协议达成后,乙区政府主动向蒋某交付安置房并支付补偿费。待蒋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乙区政府将按照同批次同年龄被征地人员支付养老待遇。
【典型意义】
男女平等是一项法律制度。农村嫁入妇女离异后,部分地方按照“村规民约”或传统习俗,不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特别是在集体土地征收时,往往将其排除在安置补偿对象外。本案中,蒋某因婚姻已成为乙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因离异重新成为甲区某村成员,乙区政府在征收乙区某村集体土地时,依法应当履行对蒋某的安置补偿职责,否则将导致蒋某因征收而丧失土地等生产资料时得不到任何安置补偿,有悖法律和常识。本案的妥善处理,切实保障了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离异妇女的合法权益,与2025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精神一致,对各地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和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推荐单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七
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可依法继承房屋征收补偿权益
——刘某某、何某某、何某诉某区住建局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其丈夫(已故多年)生育一女田某某,田某某与前夫(已故)生育两孩何某某、何某(现已成年),后田某某与刘某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田某某于2017年死亡,此后张某某由女婿刘某某照顾。2021年1月,张某某房屋被征收,并与某区住建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征收补偿相关事宜,补偿款共计36万余元。2021年5月,张某某去世。2021年8月、9月,某区住建局分三次将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36万余元以张某某的名义制作存单存入银行(需某区住建局同意方能支取)。刘某某以其为张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何某某、何某为代位继承人,向某区住建局申请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未果。刘某某、何某某、何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某区住建局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何某某、何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其父母均已去世)在配偶去世后未再婚,田某某系其唯一子女,何某某、何某系田某某的子女,二人享有代位继承权。田某某去世后,张某某由女婿刘某某照顾,直至90岁去世,刘某某办理丧葬及后续事务,刘某某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依法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实质化解争议,实现案结事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利息的协议。刘某某分得补偿款22万余元,何某某分得补偿款7万余元,何某分得补偿款7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政法律关系与婚姻、遗产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中一并查明刘某某的婚姻家庭关系,认定其作为女婿尽到了对岳母的主要赡养义务,依法明确其继承补偿款遗产的权利,并通过调解方式,依法对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继承权予以保护,有效兼顾了法理与情理,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彰显了司法对传统美德的守护,弘扬了崇德向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推荐单位: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得以“拆违代拆迁”
——文某、冯某诉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06年,文某、冯某夫妇继承了父母购买的位于某市老城区门面房。该门面房因2008年“5.12”汶川地震受损,文某、冯某遂于2009年在原址重建了案涉房屋,用于家庭居住、生产经营。因地震原因,该区域同时期建设房屋均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2011年,某市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实施部门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清点登记后,一直未与文某、冯某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导致征收受阻。2023年,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遂以文某、冯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修建案涉房屋为由,对文某、冯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文某、冯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文某、冯某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后,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再次作出与前一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一致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经某市政府复议审查后予以维持。文某、冯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在明确纳入征收范围且依法启动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因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启动违法建筑处理程序,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对案涉房屋进行违建认定,明显属于以“拆违代拆迁”,其执法管理手段与执法管理目的明显不一致,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合法权益,与治理违法建设目的相悖。同时,案涉房屋系文某、冯某在2008年“5.12”汶川地震中原房屋受灾毁损后,为恢复基本生活生产而原址重建,具有特殊的历史原因和背景,该区域同时期的房屋均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案涉房屋已建成使用多年,在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直至2023年前并无相关职能部门告知文某、冯某案涉房屋建设不符合规划,故文某、冯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修建案涉房屋,并非自身主观原因所致,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拆违代拆迁”是近年来征地拆迁领域频发的违法行为,其本质是行政机关为规避法定征收补偿程序,不仅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护,而且会导致后续补偿问题更加难以解决,严重影响行政效率,损害行政权威。而行政法合理行政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采取的管理手段应当与管理目的相一致。本案处理与同类判决共同构建遏制“拆违代拆迁”乱象的司法防线,既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实质保护,也指引行政机关从“权力本位”向“法治本位”转型。
(推荐单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九
阻止不法侵害人逃离的适当自力救济行为不构成违法
——彭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12日22时许,第三人叶某某和案外人钟某某以彭某停车过程中差点撞到其二人为由,与彭某及同车朋友理论,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在此过程中,叶某某首先采取用手打彭某脸部、用脚踢彭某肚子等方式对彭某进行殴打。在叶某某殴打彭某期间,彭某始终未对叶某某实施殴打,仅抓扯了叶某某的衣物或头发。与彭某同行的朋友见状立即报警,并将报警情况告知了彭某。在叶某某将彭某推开并准备离开时,彭某用手抓住叶某某头发不让其离开,以便等待警察处置。叶某某为挣脱彭某,采取了用手挠抓、用手机砸的方式继续对彭某进行殴打。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彭某立即放开叶某某头发,叶某某也停止殴打彭某。上述过程造成双方均有轻微伤。某县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对彭某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对叶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彭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从该事件的起因看,并非彭某挑起争端,而是叶某某不满彭某停车差点撞到其与朋友而发生;从双方行为过程看,现场视频显示,彭某在全过程均未殴打叶某某,仅在被殴打时以及在知晓朋友已经报警、叶某某准备离开时抓拽叶某某头发,该行为目的系本能自我防卫或为防止叶某某逃离和逃避法律制裁的适当自力救济行为,彭某并无殴打或伤害叶某某身体的故意,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某县公安局认定彭某的行为违法并予以处罚不当。法院主动与某县公安局进行沟通后,督促该局主动撤销对彭某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彭某遂自愿撤回起诉和上诉。第三人叶某某对该处理结果亦无异议。
【典型意义】
在公权力救济无法及时介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人逃逸,以保障后续追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后,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主动纠错,是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压实行政机关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主体责任的重要体现。本案也为公民依法维权和行政执法提供了清晰指引,一方面明确公民有权在侵害人实施侵害时施以必要的正当防卫和侵害人逃离时采取必要的阻却手段;另一方面纠正公安机关因机械理解法律,导致不当限缩公民正当防卫权,昭示了法治文明不仅体现为对暴力的否定,更在于对合法私力救济空间的确认,有利于弘扬正气,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推荐单位: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十
特定情形下可单方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刘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李某结婚后因征地拆迁获得一处案涉安置房屋。2017年11月14日,二人在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安置房屋100%产权归刘某所有。李某于2022年12月19日去世。刘某于2023年12月26日向某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案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单独登记。某市自然资源局以案涉安置房屋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登记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某市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安置房屋进行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安置房屋100%产权归刘某所有,刘某作为案涉安置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具备单独申请登记的权利。同时,法律不强人所难,李某已死亡,某市自然资源局要求双方共同申请登记已客观不能,遂判决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某市自然资源局受理刘某的申请,办理案涉安置房屋的登记事项。法院判决后,某市自然资源局为刘某办理了案涉安置房屋所有权属登记。
【典型意义】
不动产登记涉及千家万户的重大财产安全。不动产登记机构既应当严格依照不动产登记法律规范办理登记,又要避免机械执法。法律不强人所难,对客观条件已不具备的情况,应以“为人民服务”的态度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本案对机械执法说“不”,维护了申请人合法权利,促进了行政机关实质依法行政。
(推荐单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