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 偿 权 纠 纷
答 辩 状+AI断案
答辩人:谢玉平,以下简称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安岳县胡建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员
被答辩人:谢雄志,以下简称原告------
答辩请求: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雄志有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135.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
第一:法律事实: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20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有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2022年8月9日,谢玉平驾驶川MA1VA23号小型面包车搭乘李跃权等人从松潘县川主寺往松潘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导致李跃权等人受伤.....;谢玉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诉人谢玉平.....;举证,能证明本案伤者李跃权、侵权人谢玉平均为被上诉人谢雄志提供劳务,下班途中谢玉平因交通事故致李跃权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 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谢雄志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第二、AI认定:原告谢雄志无起诉权: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法律事实与起诉权的关联性
根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20民终1054号判决,原告谢雄志被判定需赔偿李跃权232,135.52元。但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该款项,直接影响其追偿权的成立。
关键证据缺失:原告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赔偿义务。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方可追偿。若原告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则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
程序合法性存疑
若原告尚未支付赔偿金,其起诉行为可能构成“未实际损失”的滥用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三、AI认定:雇主谢雄志存在以下重大过错,系事故根本原因;雇员谢玉平因对车辆性能不熟悉、疲劳驾驶导致侧翻,属一般过失,非《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1、原告谢x志是安岳县的普通农民,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资格证书、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营业执照等情况下,长期在松潘县X建筑公司包工为农民修建楼房。
2、AI认为:谢雄志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有关“ ”的规定,是导致包括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
3、谢x志长期雇佣安岳县的谢玉平、李x权、蒋x银、谢x强为其建筑工程作泥水工,还雇佣当地农民三人作杂工。
4、AI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谢雄志作为普通农民没有资格长期雇佣农民工建筑工程。
5、谢雄志雇佣谢玉平作泥水工90天,承诺每天工资300元,包吃住。其中,2022年7月24天、8月22天、9月25天、10月16.5天、11月2.5天,共计90天,每天工资300元。小计27000元。但是,谢雄志至今还欠谢玉平工资23000元。其行为违法。
6、根据2022年3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国任保险956030证明;川A1VA23号牌小型面包车(八座)实际车主是被保险人谢x 志。该车没买乘座险商业险,买了交强险已经过期。谢x志存在过错。如果买了保险,案涉赔偿主要该保险公司支付。
7、AI认为:车辆管理疏漏:川MA1VA23号车未购买乘座险、交强险已过期(2022年3月8日投保),导致事故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分担。
8、谢X志雇佣了扎西为川A1VA23号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每天专门接送雇员上下班。2022年8月8日下午,扎西司机有事回家了。
9、2022年8月9日早上7点饭后,雇主为了节约钱,就安排雇员谢玉平开车去工地扎西乡,给扎吧农民打地坪。中午由老板娘煮饭免费给八位雇员吃。
10、下午6点,因为谢玉平有驾驶证,于是,老板为了节约钱,就错误地安排本来就劳累了12个小时的谢玉平开车回松潘县城住地。
11、谢雄志安排谢玉平开车没有另外给报酬,谢玉平也没有收坐车人的钱。
12、当车行至松潘县G213国道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车侧翻导致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老板的另一雇员李X权一拇指受伤。
第四AI认为:本案系雇主错误安排驾驶行为的过错
1、专业驾驶员缺位:雇主扎西司机未到岗时,原告未另行聘请合格司机,强行安排无驾驶经验的谢玉平(刚取得C照)驾驶八座面包车。
2、疲劳驾驶风险:谢玉平已连续工作12小时(早7点至晚6点),雇主未安排休息,加重事故风险。
第五AI评议: 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资阳中院判决,事故直接原因为雇主过错(车辆管理、驾驶安排不当),被告行为仅属间接因素。
被告谢玉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追偿责任
驾驶行为的客观分析
1、谢玉平因对车辆性能不熟悉、疲劳驾驶导致侧翻,属一般过失,非《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2、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酒驾、超速等故意行为。
3、《民法典》第1192条要求追偿需以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第六、法律适用与裁判建议
1、《民法典》第1192条的严格适用
2、雇主追偿权需同时满足“接受劳务一方已承担赔偿责任”及“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两个要件。原告两项要件均不成立。
3、帮工关系的优先适用
无偿帮工情形下,责任主体为被帮工人(原告),帮工人(被告)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担责。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风险。
结论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雇主兼车主违法从事建筑工程、非法雇佣农民工、为了节约钱、错误安排谢玉平疲劳驾驶导致的一般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谢玉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案涉款项应当由有重大过错的雇主自己负担,不应当由雇员谢玉平赔偿。请求法院支持本答辩意见,驳回原告有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135.52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谢玉平、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2025年5月 7 日
附件AI卫士对本案的评议:
AI 断追偿案
答辩人:谢玉平(以下简称本案被告)
被答辩人:谢雄志(以下简称原告)
答辩请求: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雄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135.5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
一、原告谢雄志无起诉权: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法律事实与起诉权的关联性
根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20民终1054号判决,原告谢雄志被判定需赔偿李跃权232,135.52元。但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该款项,直接影响其追偿权的成立。
关键证据缺失:原告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赔偿义务。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明确“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方可追偿。若原告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则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
程序合法性存疑
若原告尚未支付赔偿金,其起诉行为可能构成“未实际损失”的滥用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二、雇主谢雄志存在重大过错,系事故根本原因违法经营与安全保障义务缺失
1、原告无建筑资质、未办理营业执照,长期非法雇佣工人,违反《建筑法》及《劳动合同法》。
2、车辆管理疏漏:川MA1VA23号车未购买商业险,交强险已过期(2022年3月8日投保),导致事故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分担。
3、错误安排驾驶行为的过错
4、专业驾驶员缺位:雇主扎西司机未到岗时,原告未另行聘请合格司机,强行安排无驾驶经验的谢玉平(刚取得C照)驾驶八座面包车。
5、疲劳驾驶风险:谢玉平已连续工作12小时(早7点至晚6点),雇主未安排休息,加重事故风险。
6、无偿帮工关系的认定
7、谢玉平驾驶车辆未收取报酬,属无偿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帮工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原告)承担。
三、被告谢玉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追偿责任1、驾驶行为的客观分析
2、谢玉平因对车辆性能不熟悉、疲劳驾驶导致侧翻,属一般过失,非《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3、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酒驾、超速等故意行为。
4、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资阳中院判决,事故直接原因为雇主过错(车辆管理、驾驶安排不当),被告行为仅属间接因素。
《民法典》第1192条要求追偿需以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四、法律适用与裁判建议1、《民法典》第1192条的严格适用
2、雇主追偿权需同时满足“接受劳务一方已承担赔偿责任”及“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两个要件。原告两项要件均不成立。
3、帮工关系的优先适用
无偿帮工情形下,责任主体为被帮工人(原告),帮工人(被告)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担责。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风险。
结论本案核心争议为追偿权的合法性及责任主体认定。原告既未实际支付赔偿金,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谢玉平
日期: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