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判强奸,无罪判有罪
申诉人李世蓉,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51292719xxxxxx0021,住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
申诉人张煜,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512927195xxxxx4814,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228257938。
共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和253条的规定为子张雍(即原审被告)申诉。申诉人反映的以下全部事实,均以案卷笔录为依据,在哪一页哪一行一条一条地均有印证和支撑,如有不实,愿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
一、“嫖娼判强奸,无罪判有罪”。
在“张雍案”114页案卷笔录中,所谓受害人共有两份询问笔录(即案卷第1页至第16页)。所谓受害人刘某在第一份询问笔录第2页中陈述道:“我便同那个娃儿(指张雍)在房间床上发生的性关系,我的衣服和裤子是我自己脱的,那个娃儿又把我的内衣和乳罩改了,然后他把自己的衣服裤子脱掉,同我发生的性关系。发生完后,那个娃儿裤子都没有穿,就出去了,(直接洗澡去了) ”。请问:有这样的强奸吗?!刘某并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也作了类似的陈述。刘某收钱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不存在违背妇女刘某的意志,属于卖淫嫖娼。依法应按《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拘留、罚款,不构成犯罪,而一审、二审判决、再审裁定中却按照《刑法》追诉。小姐刘某在全部案卷笔录中既没有指控张雍强奸了她的一个字、一句话的证言;也没有原审被告张雍供认强奸事实的笔录,可在(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仅以“哪个又去”这句话,定性为强奸首犯,判处张雍强奸首犯罪12年”。在(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和(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中“张雍被判决、裁定为强奸罪10年”。将错就错,一错再错。其判决和裁定均未按照案卷笔录显示的事实和证据判决、裁定,恶意把“嫖娼判强奸,无罪判有罪”。
一审法院为了业绩考核,把“张雍一人用100元钱嫖娼的事实强行扭曲到杨某、曹某二人不给钱,将小姐刘某按在床上强奸的“二人强奸案”中去,铸成“三人轮奸团伙案”,铸成大案要案,以仪刑初字68号判决书定性强奸首犯,判处张雍12年强奸首犯罪!
依据《刑法》18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明知无罪的人让他受到追究,依法应当受到严惩!
二、焦点证据的篡改、变造及采信。
①(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确立的焦点证据是“哪个又去”。这个话来源于许期川的讯问笔录中,这是一个未得到印证的单方面的言辞证据。判决认定:张雍出包房门口时说了“哪个又去”的话。一审(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以此话定性强奸首犯罪的焦点证据。既然判决认定张雍出包房门口时说了那个话,可近在咫尺的小姐刘某并未听见,也没有询问笔录证实张雍说过“哪个又去”的话。这个话对小姐刘某不利,如果张雍说了那个话,一定会证实。可小姐刘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的仅仅是:“(性关系)发生完后,张雍裤子都没有穿,就出去了(直接洗澡去了)”,并没有听见张雍说过“哪个又去”的话,也没有证实笔录印证、支撑那个话,显然是指供诱供骗供证人编造出的!“哪个又去”仅是人为加工出来的半成品,不足以支撑起焦点证据的大任,所以,一审(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以没有得到印证的证据判定为焦点证据,是极端错误的,恶意判决!
②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将“哪个又去”篡改变造成“哪个又上”,改变了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可在案卷中没有“哪个又上”的话。申诉人曾经问过该法官,他说:是为了达到宣传效果的需要,把被告写得越坏越好,所以,完全放弃了把握案件证据的三性原则,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哪怕篡改编造,也要达到宣传的效果。当时《南充报》有一个叫蒋某某的记者,写了一篇“给钱也是强奸”的文章,宣传、歌颂法院判决了一起离奇案件的伟大功绩。
③在(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中,办案人直接推翻了一审、二审确立的焦点证据“哪个又去”和“哪个又上”,另行篡改、变造出了“迫使刘某收下100元钱”的焦点证据。这个焦点证据更荒唐,更离奇,连民间流行的恶习也未搞清,卖淫小姐的职业生涯和卖淫的目都未搞明白,在中国哪有迫使收钱,才不情愿地收下100元钱的卖淫小姐?这个焦点证据不符合逻辑道理,也不符合当今社会流行的漏习,能采用这样的变造证据为焦点证据定案吗?
焦点证据的三次改变,证实判决、裁定并且没有查实“张雍案”的事实和关健核心证据。焦点证据是一个案件主要的关键的核心证据,是左右一个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岂能想改就改?想变就变?只能证实判决、裁定不具备三性之一的真实性!单靠人为地改写,是改不出真实性的!
三、张雍以100元钱嫖娼的事实与杨某、曹某二人不给钱,将小姐刘某按在床上强奸的事实,二者的时间不同,性质不同,请求依法分开判决、裁定。
由小姐刘某共有的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张雍以100元钱为媒介,刘某收钱后,宽衣解带自已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并在第二份询问笔录第14页证实:“回去后,我就发觉第一个(指张雍)给的100元钱及自己提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后证实钱被曹某偷了),我就又哭了,后来,我就向马鞍报了强奸案”。小姐刘某明确证实:自己与张雍发生的性关系是:给钱嫖娼。而杨某、曹某不给钱,将刘某按在床上强奸,违背了妇女刘某的意志,属于强奸,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将二者分开判决、裁定,还案件事实真相!
四、杨某、曹某是谁喊去强奸刘某的?
由案卷笔录显示:楊某喝多了酒,在天浴洗脚房楼下睡觉,是许期川下楼喊醒后,才上楼去强奸小姐刘某的。而曹某由调查笔录显示,当时在许某网巴,是谁去喊的,尚无证据明确。但当时张雍从包房内出来,裤子都没穿,直接洗澡去了。判决则认定张雍提着裤子就出去了。(二人的强奸则发生在张雍洗澡的时间段里)。张雍离开了现场。后来,发生楊某曹某不给钱,将刘某按在床上强奸的二人强奸行为,张雍根本不知道,所以,二者不具备关联性,因此,张雍没有义务为他人的强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五、恶意篡改、添加证据栽脏陷害。
①公安篡、改添加询问笔录。在案卷第9页顺数第9行公安篡改添加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这段话,又出格,又掉行,墨迹也不一样,未盖手章。再审对篡改添加和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认定这些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此,依法应当排除这些违法证据,可该办案人又采信这些违法证据裁定,是明知而故。
②公安为铸成大案要案不择手段添加依据。由案卷笔录第15页刘某的陈述:“我户口上的名字叫刘琴,在仪陇县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利”。可是在这份询问笔录上仍然签了两个假名“汤晓利”、“刘羽”,该办案公安为什么不让签上户口名“刘琴”?质疑这段话是篡改添加上去的!或许是在伪造证据的慌乱中无遐顾及!所以,在全案中,没有所谓受害人“刘琴”签名盖手印的一份笔录!“张雍案”是一个重大强奸案,证据间却出现了重大的矛盾和弊端!连所谓受害人“刘琴”签名盖手印的一份笔录也没有!!
六、张雍没有授意许期川吼威胁的话。
在案卷中,证人的讯问笔录中提供了“放凶些”和“哪个又去”等等话,但没有证据证明张雍授意许期川去吼那些威胁的话,也没有刘某的证实笔录印证、支撑许期川吼的那些威胁话是由张雍授意的。许期川提供的这些威胁的证据都是单方面的言词证据。进一步的理由是:张雍拿100元钱嫖娼,根本不需授意他人去威胁小姐,不需要许期川吼威胁的话,就能达到性关系的目的!
七、采信猜测性、推测性和指供诱供证据定罪量刑。
在案卷64页中,公安问:“春林子(指张雍)是在何地拿100元钱的”?证人这才答,进天浴后,(这是明显的指供诱供),我还没有点燃焟烛,在大厅里春林子拿出一张钱(当时我不知道是多少钱一抖,说那女子,你就是要钱嘛,这女子还是不同意,我就说“妈那个x,不要不得行,不要也要陪”。
当年,“天浴”内早已停电,一片漆黑,证人说“我还没有点燃烛,在黑灯瞎火中提供的“张雍把钱一抖”。示意证人许期川吼威胁的话”,“这女子还是不愿意”等证言。公安迫使证人还继续编造出了“吃不吃,住不住,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等等,毫无根据的证言,也全被作为了定案依据,写进了裁定书中。这是明明白白的胁迫证人在黑灯瞎火中收集的编造出来的猜测性、推测性的虚假证据,请问:证人许期川在黑暗中何以能看清了张雍把钱一抖?这个女子还是不同意的面部表情?又何以能证实证人许期川看清了张雍示意他去威胁并吼威胁的话的面部表情?如果张雍叫许期川吼威胁的话,必定是当着小姐的面说的,这个话显然对小姐不利,可在案卷中小姐并没有证实许期川吼的话是由张雍授意的!所以,许期川的全部证言都是单方面的言词证据,依法,不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申诉人有理由认为该证据是仪陇县公安局办案公安人员胁迫证人在黑暗中恶意编造的,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这个“迫使”焦点证据明明是再审办案人篡改变造出来的,可他还自导自演采信为焦点证据,采纳不该采信的猜测性、推测性的虚假焦点证据定案,裁定张雍10年强奸重罪!依法,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应当撤销再审,并追责。
八、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隐瞒证据,采用违法证据一诉到底。
①隐瞒证据。当年主管刑案的副检长隐瞒了所谓受害人刘琴的报案笔录;②隐瞒了全部涉案人员的过检笔录;③隐瞒了七张勘查照片(其中包括小姐刘琴的照片);④由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裁定书第1页显示,公诉机关均是仪陇县检察院,违反了“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席法庭”的规定。
综上所述,“张雍案”明明是冤案,“嫖娼判强奸,无罪判有罪”,拒不纠正,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却将错就错,一错到底,因此,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改判张雍无罪!跪谢大恩!
申诉人: 张雍、李世蓉、张煜
2025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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