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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内江中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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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公司于2024年1月诉隆昌市人民政府金鹅街道办事处行政纠纷一案,2024年7月2日,隆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08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以金鹅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为由,驳回我公司起诉。  我公司上诉至贵院,2024年10月14日,贵院作出(2024)川10行终9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隆昌市人民政府金鹅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指定隆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次审理程序,贵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胡春、王晶、蒋卫东,胡春为审判长。2025年4月7日,隆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083行初39号判决,确认金鹅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违法,但驳回我公司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又上诉至贵院,贵院受理案号为(2025)川10行终31号,合议庭组成人员仍为胡春、王晶、蒋卫东,其中,胡春仍为审判长。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我公司在首次被驳回起诉之后,贵院指定隆昌法院继续审理,属于解决诉讼程序之诉权问题,并非实体上的发回重审,隆昌市人民法院是在重新立案后作出的判决,因此并不适用上述法条关于但书的规定,而适用“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之规定”。
然而,贵院(2024)川10行终93号、(2025)川10行终31号案,两个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完全相同,均两次参与同一个实体诉讼的案件审理,即使我公司未及时申请回避,其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因违反最高院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且,在长达一年半之久的整个诉讼程序之中,金鹅街道办从未否认过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交的证据、所作的答辩全是针对我公司,却在二审辩论早已终结,贵院临时发起的复庭之时,提前做好了有准备性的否认,与审判人员在庭上临时调取的所谓证据相互应和,不合常理、令人生疑,甚至出现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代表公司,而法定代表人签庭审笔录又代表公司的常识性悖论,已完全不能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故请求贵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为盼!
此致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隆昌市昌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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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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