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广元市卫健委回复不满申请行政复查申请书
一、申请人:李晓敏,联系地址: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审计局住宿楼
二、被申请人:广元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峰:单位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路726号;
三、复查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5 年 8 月 5 日作出的《关于李晓敏对黄利实名举报的回复》中 “无证据证实执法人员黄利同志在处理举报事件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结论;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组织由非原核查人员组成的专业核查小组,对黄利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保险公司违规获取体检报告事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含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进行全面、公正核查;
3. 要求被申请人在重新核查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复查结果,同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黄利调查过程中的调查笔录、医院核查原始登记记录等相关政府信息;
4. 若核查确认黄利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黄利作出警告、通报批评或其他相应行政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四、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因发现保险公司违规获取本人 2023 年 1 月、5月在广元市中医院的体检报告,在被申请人下属执法人员黄利处理该举报事件过程中,逐步发现黄利存在多项违法违纪及履职不当问题,遂于 “2025 年 6月17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实名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2025 年 9月 8 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晓敏对黄利实名举报的回复》,但该回复未针对举报核心问题开展实质性核查,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回复未核查 “证据凭空出现” 核心矛盾,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在黄利介入调查前(2024 年 5 月 - 2024 年 6 月期间),申请人与广元市中医院体检科工作人员已分别 5 次共同核查 2023 年 2 月 - 2025 年 5月的体检报告查询登记薄,且均未发现保险公司以 “公对公” 方式查询本人体检报告的登记信息。但自黄利 20245年 5 月介入调查后,却突然出现保险公司查询时的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所谓 “合规材料”。 对于上述 “无记录→有材料”的关键矛盾,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调查 “新增材料的形成时间、提交主体、是否存在补做情况”,也未询问医院工作人员具体原因,仅以 “无证据证实违法” 简单搪塞,未完成基本事实核查义务,直接导致对黄利是否存在 “帮助补充证据”“放任违规认定” 的事实判断错误。
(二)回复忽略体检报告格式差异关键证据,回避核心争议
申请人在举报时已同步提交 “保险公司提供的拍照版体检报告” 与 “申请人从广元市中医院获取的打印版体检报告” 纸质对比材料:前者无医院统一编制的报告编号、无页脚 “广元市中医院体检中心” 防伪标识,且正文宋体字体字号为小四,与后者 “有编号、有防伪标识、正文宋体五号字” 的格式存在明显差异;同时经与广元市中医院相关领导及业务负责人多次沟通中明确表示 “我院系统生成的体检报告格式与打印格式完全一致,不会出现编号缺失、字体差异的情况,非系统打印的报告均为无效报告”(该沟通内容有录音证据)。 黄利在调查中仅以 “手机拍照可能导致格式变形、字体差异” 为由回避矛盾,既未前往广元市中医院核查体检系统内是否存在与保险公司所持报告一致的格式版本,也未解释 “2023 年生成的体检报告,保险公司却在 2024 年 1 月 24 日查询,且未提供查询时的授权文件” 的时间逻辑矛盾。而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完全忽略该组关键证据,未对报告格式差异的合理性、时间矛盾的逻辑性开展任何核查,直接否定黄利存在履职疏漏,属于对核心争议的刻意回避。
(三)回复未纠正黄利法律适用错误,法律核查失职
申请人在举报中明确指出,黄利在 2025 年5月的沟通中称 “保险合同中已约定‘投保人同意保险公司查询相关医疗信息’,该概括授权可替代医疗敏感信息单独授权”,此观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及第二十八条 “医疗健康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 的规定 —— 即便保险合同有概括授权,保险公司查询医疗健康信息仍需申请人单独签署授权文件,黄利将两者混为一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审查黄利对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是否正确,仅以 “黄利执法经验丰富” 为由回避其法律认知偏差,未纠正该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属于法律层面的核查失职,直接影响对黄利履职合法性的判断。
(四)回复默认黄利程序违法,未履行程序合规审查义务
1、拒绝公开调查材料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在 2025 年 5月 - 2025 年 6 月期间,先后 2 次通过电话、及举报书面材料中均要求黄利公开调查笔录、医院核查记录,黄利均以 “调查材料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不便对外公开” 为由拒绝(详见举报书面材料录音文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核查该拒绝行为的合法性,反而默认其合规,未履行程序审查职责。
2、拖延书面回复违反《卫生健康信访工作办法》:2025 年 5 月 21 日,申请人在与黄利的电话沟通中明确要求出具书面回复(详见录音文字),黄利当时表示 “回复材料还在走内部审批程序,稍后打印出来拿给你看”,但直至 2025 年 8 月 5 日黄利及被申请人始终未主动送达该项内容书面回复,且未说明拖延理由,违反《卫生健康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信访事项办结后,应当向信访人出具书面答复” 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认定该拖延行为的程序瑕疵,反而评价黄利 “工作认真负责”,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3、剥夺申请人陈述申辩权违反《行政处罚法》:申请人向黄利提交 “无保险公司查询登记记录”“体检报告格式不符” 的证据材料,并要求对 “证据来源合法性”“格式差异原因” 开展调查,但黄利未组织听证,未核实争议事实,直接于 2025 年 5月作出 “保险公司无违法行为” 的初步结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该程序违法视而不见,属于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漠视。
(五)回复对黄利履职能力的认定与事实相悖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黄利 “执法经验较丰富,无办案能力严重不足问题”,但结合调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该评价与事实完全不符: 1. 黄利未发现保险公司 “手机拍照医疗报告” 的违规性 —— 根据《卫生健康网络安全与信息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健康信息复制、导出管理制度,复制、导出医疗健康信息应当遵循最小必要原则,并采取加密、水印等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的规定,保险公司以手机拍照方式获取体检报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且不符合 “最小必要原则”(拍照可能包含报告无关内容),属于明显违规行为,但黄利仅以 “保险公司不应该用手机拍照,下次注意” 轻描淡写,未作实质性审查及违规认定,暴露其对医疗信息安全规范的专业认知不足;
2. 黄利未核实 “公对公查询” 的合法性 —— 即便保险公司提供了介绍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查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查阅或者复制服务: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机构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调取病历资料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的规定,保险公司查询体检报告需额外提供申请人的单独授权文件,
但黄利未要求保险公司补充该文件,直接以 “介绍信、身份证齐全,手续完备” 认定查询合规,属于对医疗信息查询规则的认知缺失,完全不符合 “执法经验丰富” 的评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存在事实核查不充分、核心争议回避、法律适用审查失职、程序合规漠视等问题,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无法作为对黄利行为的合法认定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查申请,恳请依法受理并公正处理。
申请人:李晓敏
申请日期:2025 年 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