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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
被告一:广安市广安区行政审批局,法定代表人,周立伟,地址:广安市广安区皂角路167号,联系电话:.
被告二: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010087780365,法定代表人:何晓波,任区长,地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1号,联系电话:2222712。
行政诉讼请求:
第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安区府复决(2025)104号;
第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广安市广安区行政审批局于2025年8月15日给收到原告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原告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广安市广安区行政审批局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5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委托妻子向广安区行政审批局递交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及其相关申请资料,广安市广安区行政审批局于2025年8月12给原告的书面答复并退回申请材料。广安区行政审批局书面答复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广安某某”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属断章取义,歪曲理解法条,导致广安区行政审批局发的诊所备案名称为广安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也为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广安区行政审批局显然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企业名称登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的禁止性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广安某某”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广安市广安区行政审批局建议核名为“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2025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被告未依据《行政许可法》做出任何书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判决广安区行政审批局收到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资料后应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二行政复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谢谢!
此致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原告):原告
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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