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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关于请求立案审理成锦公【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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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9-27 14: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请求立案审理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及证据
胡某某因不服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作出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成都市公安局信访,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作出了【2024】169号“关于胡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胡某某不服该《回复》,根据最高法(2020)最高法行再433号的裁判要旨,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锦江区法院作出(2024)川0104行初142号《行政裁定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行终1585号《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川行申313号行裁政裁定书驳回均驳回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行申31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作出的《关于胡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没有改变原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未对胡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433号案例裁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出具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为报案人郑某某的父亲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依据,法院已经判决胡某某赔偿近十万元,胡某某不堪其扰 ,到公安机关上访,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锦江区公安局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169号《关于胡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没有说明适用哪条法律、法规正确,如何符合法定程序。该回复侵犯了胡某某的合法权利,对胡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一、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没有关键直接证据或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证明力。此外,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并依法应予撤销。
(一)锦江区公安局在办理胡某某涉嫌强行猥亵妇女一案中,程序违法:
刑事拘留胡某某,一直不通知家属。在被刑事拘留时,胡某某就向警方告知了母亲和妹妹的联系电话。唐成、黄悦虽然在《拘留通知书》副本上,写上了“无法联系其家属,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户籍地所在派出所。”但没有邮寄凭证。胡某某所在派出所是知道胡某某情况的,如果通知了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应该会通知胡某某的母亲,但胡某某的母亲一直不知道胡某某的下落,还到处寻找儿子。
()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
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检侦监不批捕【2019】195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在锦江区检察院作出的成锦检侦监不批捕说明【2019】114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说明的理由是:“目前能够证实嫌疑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了猥亵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但其陈述与嫌疑人的笔录相矛盾,且监控视频也无法证实当时情况。……..胡某某是否对被害人郑某某有猥亵的行为无法得到视频和其供述等印证。”在同一天锦江区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成锦公(春)释字【2019】253号《释放通知书》,说明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猥亵不成立。(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道行政案件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是无效的。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春熙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唐成在看守所向胡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威逼胡某某:“签字才放人”并强行要胡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上“不申诉,不申辩。”剥夺了胡某某的陈述权、申辩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锦江区公安局向胡某某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三)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锦江区检察院审查核实胡某某猥亵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局就不能够给予胡某某行政处罚。就算行政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宽泛,但也要有证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整个案件中,只有郑某某逻辑混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猥亵事实,公安局凭什么仅凭郑某某逻辑混乱的陈述 ,就作出行政处罚,这是枉法办案。
(四)胡某某在被拘留时,办案民警唐成要胡某某承认猥亵了郑某某,并诱骗说:只要承认了签了字就可以回去,被胡某某拒绝。胡某某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按指印。在第二次笔录时,胡某某也拒绝签字、按指印。说明胡某某根本就不承认有强行猥亵郑某某一事。后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是因为胡某某被关了十三天,吃不好、睡不好,心理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折磨,加之想到家中还有八十多岁、且腰都佝偻成八十度的老母亲还要照顾,急于想出来。民警唐成对胡某某说签字才放人,还必须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上“不申诉、不申辩”。这是变相的刑讯逼供,逼人就范,是违法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报案人郑某某的笔录相互矛盾。既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的:“在6月3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将24小时阅读空间的灯光全部关闭,乘机对睡在沙发上的郑某某进行亲嘴、搂抱身体、……等猥亵行为,持续三十余分钟…….胡某某听到响动就停止猥亵并离开。”那么,根据郑某某的笔录,怎么解释以下几点
(1)郑某某在报案时准确的说出了猥亵人微信名是胡某某,在欧某多酒店当保安。(胡某某听见响动已经离开了,郑某某是怎么知道胡某某的名字的,又怎么知道胡某某在欧某多酒店当保安?)
(2)、郑某某在两次笔录中都说胡某某没有对其威胁或暴力行为,何来强行猥亵?
(3)郑某某在笔录中说,胡某某离过婚、感情很坎坷、很可怜,家中有几套房子。郑某某是怎么知道的?
(4)郑某某在2019年6月30日两次笔录中都说胡某某猥亵了她,然后就让加了微信。(在漆黑的夜里,郑某某与胡某某是怎么加的微信,为什么要加微信?猥亵了还加微信,是不是还想再猥亵嘛”。)                        (5)、在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笔录中郑某某说胡某某在猥亵时听到动静就吓到了,就放开我离开了,他就叫我去阳台,我就过去,他又跟我聊天。(深夜三点怎么又到阳台聊天,为什么聊天?被猥亵了还聊天,是被猥亵得舍不得了?)
(6)郑某某在笔录中说胡某某猥亵了她 ,当时天微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说深夜3点钟吗,怎么天就微亮了?)。
郑某某的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辕北辙,互相矛盾,说明猥亵事实不成立。要么就是郑某某胡编乱造,要么就是警方恶意构陷。
(六)胡某某错过了对行政处罚的复议及诉讼,是因为胡某某不懂这个法律程序,加之,在办案民警唐成的威逼下,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写了“不申诉、不申辩”,就以为不能申诉了。后来,针对锦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中央巡视组、四川省公安厅、成都市公安局、市纪委、市委信访办等地方进行了上访,并投诉了当初办案的民警唐成、黄悦。这些机关都要求锦江区公安局进行处理,但都没有处理结果。2023年8月份,胡某某向锦江区公安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1、刑事拘留转行政拘留的依据,2、公开被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据信息。锦江区公安局不予公开,胡某某诉讼至锦江区法院,锦江区法院以2023)川0104行诉前调6号《先行调解告知书》,告知胡某某调解,后锦江区法院作出2024)川0104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不予立案。
(七)根据事发地欧某多酒定经理付果的笔录,当天晚上酒店没有察觉有异样情况,更不知道有人被猥亵的事情。事发27天后,郑某某到春熙路派出所报案,付果被叫去作笔录,才知道此事。
(八)郑某某在两次笔录中都说与胡某某加了微信,但办案民警唐成、黄悦却向检察院说没有微信信息。另外,唐成还销毁胡某某与郑某某6月3日早上8点半走出春熙路欧某多酒店视频及走入春熙路派出所为郑某某办临时身份证明的证据!
(九)郑某某作为22岁的年轻女子,晚上十点钟才跑到酒店,说是为了看书,应对考试。(酒店有其考试的书吗?),揣着两千元钱(根据其笔录),睡在灯火通明的大厅里,符合常理吗?
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没有关键直接证据或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证明力。此外,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并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胡某某请求根据最高法(2020)最高法行再433号的裁判案例,立案审理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成锦公(春)行罚决字【2019】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
检察院不批捕决定书.jpg 检察院不批捕说明书.jpg 锦江公安撤案释放通知书.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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