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汤强应案看滥用职权罪司法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常因主体边界模糊、因果关系难界定、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引发争议,汤强应滥用职权罪案便是典型缩影。该案中,汤强应作为自然资源局参公人员,因传达县政府砂场管理决策被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案件在犯罪构成、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层面均存在诸多矛盾,不仅折射出司法机关对渎职犯罪认定的偏差,更暴露出行政权与司法权边界模糊、同案不同判等深层问题。深入剖析此案,对规范滥用职权罪司法适用、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件核心矛盾:滥用职权罪认定的三重失衡
汤强应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失衡,从主体、客观行为到因果关系,司法机关的裁判逻辑均与刑法法理存在明显冲突,导致案件判决缺乏正当性基础。
其一,主体资格认定的“泛化”失衡。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需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需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实施渎职行为。汤强应虽为参公编制人员,但其在公益砂场的工作是“协助场长开展经营销售管理”,既未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职权,也未从事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砂场作为企业,其内部管理行为与“国家行政管理”本质无关。然而,法院忽视“身份与职责分离”的关键事实,仅以参公身份认定其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实质是将“参公编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划等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以职责定主体”的核心原则,扩大了渎职犯罪的打击范围。
其二,客观行为定性的“错位”失衡。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且需存在主动的渎职行为。但本案中,汤强应仅负责传达县政府决策,既未参与决策制定,也未实际执行砂场卡点放车操作——决策制定主体是县砂石特供领导小组,执行主体是卡点公安民警与乡镇干部,汤强应的“传达行为”属于被动履职,无任何主动逾越职权的举动。更关键的是,该决策经县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程序上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要求,法院却以“违反砂场内部制度”为由认定决策错误,将“传达错误决策”等同于“滥用职权”,实质是混淆了“决策责任”与“传达责任”,将行政机关的决策风险转嫁至基层执行者,违背了“权责对等”的法治原则。
其三,因果关系认定的“模糊”失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必然联系。法院认定汤强应造成153万余元国家损失,依据是劳务方因该决策获得的收益,但这一认定存在双重矛盾:一方面,在劳务方非法采矿罪案件中,市县法院依据同一决策扣减了劳务方的犯罪所得,实质认可决策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汤强应的传达行为与损失无直接关联——卡点人员受贿私放、劳务方非法销售等行为才是损失的直接原因,且这些行为均由其他主体实施,与汤强应无关。法院跳过中间环节,直接将损失归咎于传达行为,属于对因果关系的“跳跃式认定”,违背了“直接因果关系”的刑法要求。
二、司法程序漏洞:证据审查与同案同判的双重失守
汤强应案的判决不仅在实体法理上存在缺陷,在司法程序与裁判统一性层面同样暴露出严重问题,削弱了判决的公信力与合法性。
一方面,证据审查未遵循“确实、充分”标准,疑罪从无原则被架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定罪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本案中关键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与缺失:一是核心证人证言冲突,场长吴德勤与原县政府办副主任唐烈对决策制定过程的证词完全相反,20余名卡点工作人员中仅3人提及登记册处理问题,且3人说法不一致,法院未要求证人对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反而选择性采纳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二是关键书证缺失,县监委未依法固定决策会议纪要,该证据作为证明决策合法性的核心依据,法院却未督促补充收集,仅以“砂场内部制度”推定决策错误;三是被告人提交的工作日记可证明其已尽到协助管理义务,但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评判。在证据矛盾、缺失的情况下,法院未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反而以“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认定有罪,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另一方面,同案不同判现象明显,司法统一性原则被突破。同一县政府决策在两起案件中得到完全相反的法律评价:在劳务方非法采矿罪案中,法院认可决策合法性,将依据决策获得的收益从犯罪所得中扣除;在汤强应案中,法院却认定同一决策“错误”,并以此作为定罪依据。这种矛盾判决直接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类案检索是裁判的重要参考,同案不同判不仅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会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汤强应案中,法院未进行类案检索,也未对矛盾判决作出合理解释,实质是放弃了司法机关维护法律统一的职责,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深层症结溯源: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模糊
汤强应案的核心症结,在于司法机关超越了对行政决策的审查边界,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职能分工,导致司法干预行政的错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限于“合法性”,不包括“合理性”,且需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县政府决策经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属于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的决策行为,即使存在合理性争议,也应由行政机关通过内部程序调整,而非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错误”。但法院以“违反砂场内部制度”为由否定决策合法性,实质是对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审查”,超越了司法权的边界——砂场内部制度属于企业管理规范,不能对抗县政府的行政决策,法院将二者等同,本质是用企业制度取代行政法律作为审查标准,违背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此外,司法机关对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划分存在偏差。行政决策的责任主体是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若决策存在错误,应通过行政问责程序追究决策制定者的责任,而非追究基层传达者的刑事责任。汤强应案中,决策制定者(县砂石特供领导小组)、直接执行者(卡点人员)均未被追责,仅传达者汤强应被判刑,这种“选择性追责”实质是将行政责任错误转化为刑事责任,违背了“责任自负”的法治原则,也反映出司法机关对行政体系责任划分的认知偏差。
四、解决路径:滥用职权罪司法适用的规范方向
汤强应案暴露出的问题,并非个案,而是滥用职权罪司法适用中的共性困境。要解决这些问题,需从主体认定、证据审查、裁判统一、权力边界四个层面构建规范体系。
第一,明确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认定标准,避免“身份泛化”。应严格依据“职责论”认定主体资格,而非单纯以“编制”为标准——参公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等,只有在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才具备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若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服务等非行政职能,即使具有相关身份,也不应认定为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范围,避免司法机关扩大认定主体。
第二,严格证据审查程序,坚守疑罪从无原则。司法机关在审理滥用职权罪案件时,需重点审查三方面证据:一是主体职责证据,确认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二是渎职行为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超越职权、违反规定的主动行为;三是因果关系证据,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确保损失与渎职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对证据矛盾、缺失的案件,应坚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不得降低证明标准。
第三,建立类案强制检索制度,杜绝同案不同判。法院在裁判前需强制检索类案,对涉及同一行政决策、同类行为的案件,应参照已有生效判决的法律适用标准;若存在裁判差异,需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定期整理滥用职权罪的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统一性。
第四,厘清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避免司法干预行政。司法机关对行政决策的审查,应限于“合法性”层面,即审查决策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权限;对决策的合理性、执行细节等问题,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自主判断,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否定行政决策的效力。若认为行政决策存在错误,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调整,而非将决策错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结语
汤强应案不仅是一起个体案件,更是检验滥用职权罪司法适用是否规范的重要样本。该案中,司法机关在主体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层面的偏差,反映出当前渎职犯罪审理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需从法理层面明确犯罪构成要件,从程序层面严格证据审查,从制度层面保障同案同判,从权力层面厘清行政与司法的边界。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符合刑法法理与法治原则,既打击真正的渎职犯罪,又保护基层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