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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不知这算不算枉法裁判,求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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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雨婷行政枉法裁判事实之三
      之前曾说到,根据受害人在十九冶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可见,有“持续心电监护”、“持续血氧饱和度检测”,稍微有点医学常识的人就知道,持续心电监护及血氧监护就是使用心电监护仪对患者生命体征进行监测,一旦出现异常,监测设备会发出报警音提醒医护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行为对患者进行抢救。
        本案中,根据医院监控视频可见在2023年1月16日凌晨5时15分之前,医护人员是没有进入受害人病房,5时15分之后,护士从其它病房查房后进入受害人的病房至医生5时20分进入病房就没有离开,可见护士在5时15分进入受害人病房时就已经发现受害人出现状况,随即通知医生,直至医生到来。而在受害人心脏出现状况至整个抢救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受害人同病房患者《施某某电话笔录》可知,同病房患者至始至终都未听到心电监护仪的报警音。
      那医嘱中的持续心电监护仪为何没响按照常理有三种可能,一为医院给受害人使用的心电监护仪是坏的,无法发出报警音;二为医院根本未给受害人使用心电监护仪,《长期医嘱》中持续心电、血氧监测是事后伪造的医嘱;三是因为心电监护仪非常灵敏,一旦受害人生命体征有些许不对就会发出报警音,夜晚医护人员怕报警音影响休息,人为将心电监护仪设置成静音。除此之外,我们无法想到其它的可能性了。
      根据一审(2023)川0402行初28号《判决书》第30页法庭查明事实:受害人病房据护士站、医生办公室十余米距离,护士长杨某某向卫健执法人员现场展示了给受害人使用的心电监护仪通电后可正常使用,各项报警指标均正常。该法庭查明事实可证明受害人使用的心电监护仪排除存在故障,确实是给受害人使用了。那为何同病房的患者直至受害人生命体征全无都未听见心电监护仪发出的报警音,如果是人为关闭心电监护仪的报警音,医护人员可能涉嫌间接的其它严重刑事犯罪了,被告攀枝花卫健在该事故调查结论中直接不提。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加之本案中卫健委其它违法行为,证实执法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关键事实真相未查清测情况下,迫不及待地避重就轻对涉案医院作出行政处罚,这是不是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能否就该侵害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卫健委明显畸轻的行政处罚,查明本案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陈雨婷法官在开庭前,曾两次使用08123330507拨打本人电话,要求我们在开庭前自行撤销上述诉讼请求,我们明确拒绝法官这一无理请求后,在法庭上再次将上述事实及行政机关其它违法事实向陈雨婷法官阐明,但陈雨婷对此置之不理,回避在《判决书》中进行论证,仅在《判决书》第34页故意错误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对此,二审法官在(2023)川04行终84号《行政判决书》第16页运用法律条款详细阐述了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二审却在文书的结尾又矛盾的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可见本案中一审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法官是明知的,但可能受到了外部强有力的干扰,导致二审法官在说理上无法违背法理,但在结果上进行了妥协这一事实。
       二审严谨在裁判文书中论证了我们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是具有可诉性的,而十佳裁判文书获奖者陈雨婷大法官将对当事人造成实质利益损害的行政行为强行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称行政行为未对当事人有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这完全阻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改变了案件基本事实,明目张胆的枉法裁判。
       以上还只是陈雨婷法官在本案中涉嫌枉法裁判的事实之一,希望省、国家相关领导予以重视,也希望攀枝花市当地相关领导、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本案进行监督,纠正本案中的错误,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责,将错误消失在萌芽状态。这只是陈雨婷大法官在本案中枉法裁判事实的一部分,若本人有空闲时间,还会将本案中陈雨婷法官其它枉法事实公开。#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雨婷行政枉法裁判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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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11-3 13:3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基本目的是什么?不就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吗?同时也是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本案中被告查明了给受害人使用的心电监护仪是好的,也查明了同病房的患者没有听到心电监护仪发出的报警音,那为何受害人生命体征全无时心电监护仪都没有发出报警音,被告卫健就开始和稀泥了,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也可能查清了,故意没有下文),被告开始对被调查对象进行包庇,这种行政行为大家说有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卫健不作为的行为有没有诉讼的权利?但身为“全省十佳裁判文书”获奖者陈雨婷强行使用错误的法律条款,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当事人造成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这是什么行为?希望中院的法律专家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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