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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自由裁量权不应成为不受监督的法官的个人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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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5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由裁量权不应成为不受监督的法官的个人权力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其权力直接关系到法治和公民的权益。法律的核心价值,在于确定性与可预测性,这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关键所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质上与法律的确定性、公正性相悖。由于我国社会的复杂性,法治还在完善的路上,在无法通过立法达到确定性和可预测的情况下,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无可厚非。但是,自由裁量权绝不能成为法官随心所欲、不受约束的个人权力。否则,法律条文可以因法官个人的认知、偏好甚至情感而产生差异。这不仅会让民众对法律产生困惑与不信任,也会瓦解法律的权威性,更会为权力寻租与司法腐败提供可乘之机。
笔者代表原告亲历了(2025)川0113 民初5082号的案例,案由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该案庭审和判决,让笔者汗颜。
首先,青白江法院在开庭前未向原告交换被告的证据,在开庭现场临时将一摞证据和答辩状放在原告席,原告根本没时间查看证据,无法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在质证阶段,法庭也未让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逐一质证。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请求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告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法官一到法庭,直接问被告公司:审计到了什么阶段,付了多少钱,还差多少未付?当被告答:还有四万元未付,法官随即要求原告支付四万元的费用。理由是:原告请求“资产评估”,应垫付审计费。
审计和资产评估分属不同领域和资质,而案件需要法院认定公司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主要财产”时,才涉及到资产评估及费用。江姓法官在楚混淆审计和资产评估概念、在没认定被告公司转让的财产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主要财产”时,就让原告垫付审计费用,而且提示原告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让人惊愕。
其三,公司法意义上的“主要财产”的认定
法律对“主要财产”未进行界定。司法实践判断原则:以“质的标准为主、量的标准为辅”进行综合判断。“质”:转让的财产是否属于公司的核心经营性资产,“转让后将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发生重大变化,实质影响公司设立的目的以及公司存续,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从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判决书内容)”;“量”:转让财产的价值在公司资产中的占比。
一审法院的认定和结论之一:胜达公司所处置的机械设备虽系胜达公司从事玻璃深加工业务的主要生产工具,但胜达公司早在2022年即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全面停产,其主营业务已经停滞,胜达公司处置闲置机械设备并不是导致公司结构与运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本原因。
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安装玻璃服务、玻璃加工服务、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被告公司股东会通过的议案:终止公司玻璃加工生产经营业务”、“处置玻璃加工生产设备残值及剩余库存物资”、出租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各处房产”。不难看出,公司转让玻璃加工设备及原、辅料后,玻璃公司变性为“房产租赁公司”,公司设立的目的、存续状态、正常的经营、盈利模式都发生了颠覆性改变,这难道不是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原因吗?
2022年停产原因,是因为董事、监事被刑事立案,流动资金贷款到期,董事会不作为,导致资金链断裂而被迫停产。
一审法院认定和结论之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在公司受控股股东操纵时中小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设的退出公司的保障机制。结论: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不存在绝对的控股股东,不存在控股股东为自身利益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相对控股的立法,是基于公司股东数量多且股权分散情形。
其一,法官不理解“控股股东”的法律概念;其次,法官的逻辑是:多数股东通过的决议就不存在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那么,法律规定相对控股是何用意?
一审法院认定和结论之三:主要财产在价值上有一定要求,即公司转让的财产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比例较高。结论:胜达公司转让的财产相对于厂房、办公楼、土地等其他资产,胜达公司处置的机械设备占其资产总额的比例较小,达不到可以将其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的价值标准。
首先,财产价值占次要地位;其次,财产价值分三大核心:经济价值、市场价值、使用价值;其三,被告公司转让的固定资产原值占固定资产投资的40%(未计算转让的原材料和辅料等)。
综上所述,此案法官审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对法律概念不解,用混乱的逻辑进行牵强附会、生拉硬套的推理,必然导致司法不公。
民事诉讼,是公民在民间无法自行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向司法寻求公正的行为。民事司法,首先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非社会的公益和经济秩序,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应该是以每个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尊重和保护为前提。
所以,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很有必要。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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