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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自由裁量权不应成为不受监督的法官的个人权力 深度分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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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9 19: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由裁量权不应成为不受监督的法官的个人权力
                    深度分析(三)——对主要财产量化的认定
        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法院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 年4 月22 日,胜达公司以最终交易价格1,248,000 元将其玻璃深加工废旧设备和存货等物资出售给成都浩淼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还查明……除案涉设备以外,胜达公司还有厂房、办公楼、土地等固定资产和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情形,一是在财产价值上有一定要求,即公司转让的财产在公司净资产中所占比例较高……基于上述分析……从转让财产价值来看,相对于厂房、办公楼、土地等其他资产,胜达公司处置的机械设备占其资产总额的比例较小,达不到可以将其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的价值标准。”
        根据(2025)川0113 民初5082号判决书的上述内容,笔者议论如下:
         其一,对财产的价值判断,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判例对公司法意义上的主要财产的次要判断标准之一。
        其二,财产的核心价值分为经济价值、市场价值和使用价值。经济价值:财产在经济活动中对经济主体——个人、企业、社会产生的综合效用;市场价值:财产交换价格;使用价值:满足个性需求;
        其三,判断某个经济实体的主要财产,必须考虑该企业所在的行业类别和企业性质,而非仅以财产的市场价格作为主要财产的判断标准。如奶牛养殖企业:1000头成年奶牛的市场价格约1,000万元,而饲养这1000头奶牛所需的草原用地需要约4亩/头,即4000亩。假设饲养奶牛的企业的草原用地为10,000元/亩——4,000万元,法院能否用市场价格判断养殖企业的奶牛不是该企业的主要财产?
        其四,被告公司转让的是玻璃加工设备,是玻璃加工行业的专用设备。一审法院仅依据被告公司将玻璃深加工的专用设备和用于玻璃深加工的原辅料以124.8万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公司,便判断转让设备的价值,而故意忽略设备原值为1,505万元(占固定资产投资的40%,不包括转让的原辅料)和其经济价值,这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和逻辑瑕疵。倘若现在重置一套已转让的类似设备,由于物价上涨的原因,或许1,505万元不够。
        其五,法院在考量转让的资产价值时,必须考虑历史成本(资产原值)、重置成本、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而不能机械地以“废旧物资回收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同于“财产价值”。
        其六,被告公司的土地、厂房等配套设施,是为特定业务服务的沉没成本。在转让核心生产设备的同时,配套资产被剥离,实际上从根本上摧毁了公司的物理运营环境和物质基础。
        其七,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转让资产占比30%是公司主要资产的判断下限,但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异议股东回购权的司法实践中,30% 是一个量化的参考标准。而这一标准,也绝非单一的财产的市场价值,尤其是不能将专用设备卖给废品回收公司的市场价格作为参考。
        综上,一审法院不顾财产价值是判断主要财产的次要条件,不顾被告公司转让的财产是玻璃加工的专用设备的物理属性,不考虑财产的核心价值,不考虑被转让的设备的历史成本和占比,不考虑重置成本等因素,机械、片面、主观地认定事实,这必然导致司法不公。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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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9 19:3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的问题有点多,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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