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您好! 非常感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回复! 针对投诉的第二个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说明理由。”回复存在的问题。 1、患者在行政诉讼时,提交了以下3个详细的论据材料,(2023)川0402行初19号判决书中未采纳,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1)为何不把原告例举的主治医生和查房医生根据病情变化情况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真实病情的论述证据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以下内容在进行行政诉讼时向法官提供了详细材料! 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和查房医生根据病情变化情况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真实病情的问题。原告术后治疗,程医生与曾医生进行查房,PTH:0.4pg/ml(标准值为:15-88pg/ml),电解质钙为:1.59mol/l;1.72mol/l(标准值为:2.20-2.65mol/l)。已经严重低于正常标准水平,说明存在术后出现了极其异常的病情变化情况。程医生与曾医生未与原告进行病情分析与病情沟通,未向原告传递基础数据和诊疗措施,未在治疗过程中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查房病程记录截图见图1。根据卫生部2010年2月4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中的:第二十二条 病程记录是指继入院记录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查房记录属于病程记录中包含的一项,第二十二条明确说明了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在查房过程中程安贵与曾医生未根据病情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告知。樊医生作为主管医生,也未对患者进行告知,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封存的病历记录中,樊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隐瞒患者真实病情。 图1术后查房截图 (2)为何不把原告例举的樊医生出院证存在缺失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问题(与核医学科出院证进行了详细比较说明),存在隐瞒真实病情论述证据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以下内容在进行行政诉讼时向法官提供了详细材料: 樊医生出院证上也未反映出治疗过程的基础数据,未在治疗过程中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出院证的书写包含:入院日期、出院日期、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院签名等规定,樊医生在书写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和出院情况的过程中,对涉及原告病情的关键数据严重缺失,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现例出本次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两份出院证进行比对,明显发现樊医生撰写的出院证诊疗经过存在明显的问题。图2为主治医生樊医生在手术后撰写的出院证诊疗经过。图3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核医学科出院证诊疗经过。从两份出院证的诊疗经过写作内容比对,樊医生所撰写的出院证对手术后低钙的病情未进行描述,手术后出现低钙的诊疗也没有写出来,对诊疗过程中的病情基础数据也没有写出来,诊疗经过和出院诊断具体内容严重缺失,从樊医生的诊疗经过看不出能达到出院的具体条件,只描述现患者病情平衡,严重缺失诊疗基础数据作支撑,为何不把我在医院手术期间的诊断基础数据写出来。樊医生所撰写的出院证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 图2为主治医生在手术后撰写的出院证诊疗经过 图3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核医学科出院证诊疗经过 (3)原告向法官提出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执行国家卫健委于2017年2月15日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违规证据。法官为何不采纳重视原告反映的这一违规情况在判决书进行说明?因为完善的电子病历,可以留存医生的录入与修改痕迹,便于准确跟踪查验,便于查证患者投诉的“关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的问题”。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故意不执行2017年2月15日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只向患者封存了纸质病历,单从纸质病历看不出修改痕迹。目前,只有对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进行电子病历痕迹鉴定,才能准确判断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是否对患者的甲状旁腺数据进行过篡改。 2、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以下回复内容存在的问题: {该认定系我院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的综合判断:其一,您所提交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市卫健委回复存在前后不一致,但该录音内容仅体现调查过程中的沟通,无法推翻市卫健委经现场核查、数据比对得出的结论;其二,住院费用清单所涉输液量记录问题,与本案核心争议的“篡改甲状旁腺数据”“隐瞒病情”无直接关联;其三,您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复印件,不属于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且一审法院已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作出审查认定。}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说明理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未将以上针对未采纳录音证据的说明理由放入判决书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四十三条的规定。 (2)回复中内容:卫健委经现场核查、数据比对得出的结论,卫健委经现场核查、数据比是依据哪个规范性文件来进行的?判决书中没有说明,缺规范性文件作支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判决书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采用卫健委经现场检查、数据比对得出的结论这一证据。这种带你倾向性的认定证据是无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法条的存在。而原告例出的本文1(1)和1(2)论证证据,有事实并有规范性文件作支撑,法官反而不采纳,本判决对证据的采纳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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