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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请求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2023)川0402行初19号判决书进行判后答疑。[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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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9 08: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
您好!
20230402行初19号判决书是基于患者投诉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两点问题产生:(1)投诉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问题。(2)投诉樊某某医生隐瞒真实病情问题。患者对(20230402行初19号判决书疑惑太多,(20230402行初19号判决书存在问题的详细材料已转到您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款,(20230402行初19号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可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察和判定的依据。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说明理由。在一审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原告在法庭上向法院提出封存电子病历保全证据,法院未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4、根据行政诉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在一审判决书,看不出法院作出判决参照的是哪个规章。判决书中存在将规范性文件的条款内容作为证据。
请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针对患者理出的要点逐条进行判后答疑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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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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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16 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网友,您好:
       您于2026年1月9日通过“麻辣社区”致信反映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相关诊疗问题,并就(2023)川04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提出四点疑问,申请判后答疑。我院收悉后,高度重视,经调取本案一审卷宗、核查二审及再审生效裁判文书,现针对您提出的要点逐条答复如下:
       一、关于您提出“一审中被告未提供可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查和判定依据”的疑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攀枝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已提交第六组法律依据,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规范性文件(详见一审卷宗证据材料清单)。上述规范性文件系市卫健委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定依据,亦为法院审查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援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条款,认定市卫健委具有法定职责,同时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认定出院记录书写符合规范,已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作出明确阐释。
       此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行申2198号再审裁定亦确认,市卫健委作出《回复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进一步佐证了一审法院对被告举证及规范性文件适用审查的合法性。
       二、关于您提出“一审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的疑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书已在“经庭审质证”部分明确载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认定系我院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的综合判断:其一,您所提交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市卫健委回复存在前后不一致,但该录音内容仅体现调查过程中的沟通,无法推翻市卫健委经现场核查、数据比对得出的结论;其二,住院费用清单所涉输液量记录问题,与本案核心争议的“篡改甲状旁腺数据”“隐瞒病情”无直接关联;其三,您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复印件,不属于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且一审法院已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作出审查认定。
       二审法院(2023)川04行终77号判决书及再审法院(2023)川行申2198号裁定,均对一审证据审查结论予以维持,认定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您提出“原告申请封存电子病历保全证据,法院未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疑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保全需满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条件。本案一审过程中,您虽提出封存电子病历的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电子病历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相反,市卫健委已提交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HIS系统、LIS系统后台数据截图,显示甲状旁腺检测数据与核医学报告单一致,且医院检测设备资质、检验人员资格均符合规定,相关数据的真实性、稳定性已得到核查确认。且庭审中,法院明确向您释明,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病历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由患者向医疗机构提出病历封存要求,原告可以自行向医院提出病历封存的申请。
      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亦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不存在篡改数据的情形,您所提证据保全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四、关于您提出“一审判决书未明确参照的规章,且存在将规范性文件条款作为证据”的疑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核心是审查市卫健委作出《回复意见书》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案件审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上述规范性文件并非规章,故不存在“参照规章”的适用情形,一审判决书无需列明参照的规章。
关于“将规范性文件条款作为证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而非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相关条款的援引,系法律适用的阐释,符合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
       感谢您的留言,顺祝安康。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202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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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1-16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您好!
非常感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回复!
针对投诉的第一个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可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察和判定的依据。”回复存在的问题。
1、该回复没有针对攀枝花市卫健委提供的每项证据来说明每项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回复存在混淆证据和该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从判决书确认的证据中患者列出了6组证据。从这6组证据中看不出这6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表述。
1)判决书中表述第一个证据
20230402行初19号判决书表述证据截图“关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的问题”的以下描述内容所依据的是哪个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为何把以下描述确认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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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决书中表述第二个证据
20230402行初19号判决书表述证据截图“关于樊某某医生隐瞒真实病情的问题”的以下描述内容所依据的是哪个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作支撑的情况下,为何把以下描述过程确认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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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决书中表述确认的4组证据
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和第四组分别依据哪个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作支撑的情况下,为何把以下四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下四组证据对于证明:本次案件的投诉问题:“关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的问题”和“关于樊斐医生隐瞒真实病情的问题”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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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回复认定出院记录书写符合规范存在问题
本次医疗纠纷,樊某某医生的出院证书写严重缺失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内容,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存在隐瞒真实病情的情况。
樊某某医生出院证上也未反映出治疗过程的基础数据,未在治疗过程中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出院证的书写包含:入院日期、出院日期、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院签名等规定,樊某某医生在书写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和出院情况的过程中,对涉及原告病情的关键数据严重缺失,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现例出本次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两份出院证进行比对,明显发现樊某某医生撰写的出院证诊疗经过存在明显的问题。图2为主治医生樊某某医生在手术后撰写的出院证诊疗经过。图3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核医学科出院证诊疗经过。从两份出院证的诊疗经过写作内容比对,樊某某医生所撰写的出院证对手术后低钙的病情未进行描述,手术后出现低钙的诊疗也没有写出来,对诊疗过程中的病情基础数据也没有写出来,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和出院诊断具体数据内容严重缺失,从樊某某医生的诊疗经过看不出能达到出院的具体条件,只描述现患者病情平衡,严重缺失诊疗基础数据作支撑,为何不把我在医院手术期间的诊断基础数据写出来。樊某某医生所撰写的出院证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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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主治医生樊某某医生在手术后撰写的出院证诊疗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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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核医学科出院证诊疗经过

 楼主| 发表于 2026-1-18 09:11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您好!
非常感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回复!
针对投诉的第二个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说明理由。”回复存在的问题。
1、患者在行政诉讼时,提交了以下3个详细的论据材料,(20230402行初19号判决书中未采纳,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1)为何不把原告例举的主治医生和查房医生根据病情变化情况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真实病情的论述证据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以下内容在进行行政诉讼时向法官提供了详细材料!
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和查房医生根据病情变化情况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真实病情的问题。原告术后治疗,程医生与曾医生进行查房,PTH0.4pg/ml(标准值为:15-88pg/ml,电解质钙为:1.59mol/l1.72mol/l标准值为:2.20-2.65mol/l)。已经严重低于正常标准水平,说明存在术后出现了极其异常的病情变化情况。医生与曾医生未与原告进行病情分析与病情沟通,未向原告传递基础数据和诊疗措施,未在治疗过程中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查房病程记录截图见图1根据卫生部201024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中的:第二十二条 病程记录是指继入院记录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查房记录属于病程记录中包含的一项,第二十二条明确说明了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在查房过程中程安贵与曾医生未根据病情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告知。樊医生作为主管医生,也未对患者进行告知,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封存的病历记录中,樊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隐瞒患者真实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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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术后查房截图
2)为何不把原告例举的樊医生出院证存在缺失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问题(与核医学科出院证进行了详细比较说明),存在隐瞒真实病情论述证据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以下内容在进行行政诉讼时向法官提供了详细材料:
樊医生出院证上也未反映出治疗过程的基础数据,未在治疗过程中尽到告知义务,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出院证的书写包含:入院日期、出院日期、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院签名等规定,樊医生在书写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和出院情况的过程中,对涉及原告病情的关键数据严重缺失,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现例出本次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两份出院证进行比对,明显发现樊医生撰写的出院证诊疗经过存在明显的问题。图2为主治医生樊医生在手术后撰写的出院证诊疗经过。图3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核医学科出院证诊疗经过。从两份出院证的诊疗经过写作内容比对,樊医生所撰写的出院证对手术后低钙的病情未进行描述,手术后出现低钙的诊疗也没有写出来,对诊疗过程中的病情基础数据也没有写出来,诊疗经过和出院诊断具体内容严重缺失,从樊医生的诊疗经过看不出能达到出院的具体条件,只描述现患者病情平衡,严重缺失诊疗基础数据作支撑,为何不把我在医院手术期间的诊断基础数据写出来。樊医生所撰写的出院证存在隐瞒原告真实病情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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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主治医生在手术后撰写的出院证诊疗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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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核医学科出院证诊疗经过
3)原告向法官提出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执行国家卫健委于2017215日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违规证据。法官为何不采纳重视原告反映的这一违规情况在判决书进行说明?因为完善的电子病历,可以留存医生的录入与修改痕迹,便于准确跟踪查验,便于查证患者投诉的“关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的问题”。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故意不执行2017215日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只向患者封存了纸质病历,单从纸质病历看不出修改痕迹。目前,只有对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进行电子病历痕迹鉴定,才能准确判断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是否对患者的甲状旁腺数据进行过篡改。
2、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以下回复内容存在的问题:
{该认定系我院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的综合判断:其一,您所提交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市卫健委回复存在前后不一致,但该录音内容仅体现调查过程中的沟通,无法推翻市卫健委经现场核查、数据比对得出的结论;其二,住院费用清单所涉输液量记录问题,与本案核心争议的“篡改甲状旁腺数据”“隐瞒病情”无直接关联;其三,您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复印件,不属于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证据,且一审法院已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作出审查认定。}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说明理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未将以上针对未采纳录音证据的说明理由放入判决书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四十三条的规定。
2)回复中内容:卫健委经现场核查、数据比对得出的结论,卫健委经现场核查、数据比是依据哪个规范性文件来进行的?判决书中没有说明,缺规范性文件作支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判决书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采用卫健委经现场检查、数据比对得出的结论这一证据。这种带你倾向性的认定证据是无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法条的存在。而原告例出的本文11)和12)论证证据,有事实并有规范性文件作支撑,法官反而不采纳,本判决对证据的采纳存在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26-1-18 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您好!
非常感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回复!
针对投诉的第三个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原告在法庭上向法院提出封存电子病历保全证据,法院未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回复存在的问题。
1、法官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电子病历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而拒绝封存电子病历存在狡辩。
法庭上患者说明了曾经向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出过封存电子病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拒绝封存电子病历,没有封存电子病历可能会出现日后篡改的情况,导致原始数据灭失(没有封存纸质病历也会出现日后篡改的情形),这个道理显而易见,无需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电子病历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行政诉讼时,针对以上情况,患者才特别向法官提出封存电子病历,为了保全证据,法官理应对原告提出的封存电子病历作出积极回应。法官拒绝封存电子病历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2、以下回复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举证责任。以下回复内容作为证据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支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这种带倾向性、随意性的认定证据无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法条的存在。
市卫健委已提交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HIS系统、HIS系统后台数据截图,显示甲状旁腺检测数据与核医学报告单一致,且医院检测设备资质、检验人员资格均符合规定,相关数据的真实性、稳定性已得到核查确认。
通过HIS系统后台数据截图不能证明患者投诉的基础数据没有进行过篡改,因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完成就是在电脑操作上形成的,篡改和修改的痕迹隐藏于电脑系统内部,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完善电子病历系统的情况下(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故意不执行2017215日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只能通过电子病历痕迹鉴定确定是否有过篡改。

 楼主| 发表于 2026-1-20 14:32 | 显示全部楼层
针对投诉的第四个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在一审判决书,看不出法院作出判决参照的是哪个规章。”回复存在的问题。
1、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回复审理本次案件不需要参考规章本身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审理依据。
2、回复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核心是审查市卫健委作出《回复意见书》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本案的案由为患者投诉“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的问题”和“樊某某医生隐瞒真实病情的问题”。重要的核心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确认攀枝花花市卫健委对以上投诉问题是不是真正查实回复,而非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单一审查市卫健委作出《回复意见书》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显然,参照规章制度审理患者投诉的“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的问题”和“樊某某医生隐瞒真实病情的问题”具有重要性。
目前,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运行的就是电子病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故意不执行2017215日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该通知就是一个详细完善的电子病历管理规章制度,里面详细说明了电子病历的封存细节及录入修改痕迹封存。投诉“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的问题”涉及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管理规章制度问题。详细规范的病历管理规章制度可以规范医生的录入行为并对录入和修改痕迹能保存备查。患者认为本次投诉的“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的问题”就应该参照2017215日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来审理,通过调取录入和修改痕迹才能查实“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涉嫌篡改病历数据,对甲状旁腺检测数据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的问题”。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故意不完善执行2017215日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的情况下,通过电子病历痕迹鉴定来查实。目前,患者请求攀枝花市卫健委组织电子病历痕迹鉴定查明真相,攀枝花市卫健委拒绝组织电子病历痕迹鉴定。患者认为本次投诉的“樊某某医生隐瞒真实病情的问题”可以参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来审理。患者在回复投诉的第二个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证据适用规则。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判决文书中说明理由”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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