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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网友及正义人士们,内容有点长请耐心看完,给予忠恳评价,究竟是谁的错,结合判决书,再审申请内容,理性评估分析下,我的主张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有坚持的必要没有?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川 13 行终 263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平,男,1972 年 5 月 19 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建设南路 88 号 1 单元 1 楼 1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清源北路 117 号 1 幢 1 层。
法定代表人杨勇,主任。
出庭负责人杨双,该中心总稽核。
委托代理人陈憬之,该中心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
省蓬安县相如镇铧厂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利波,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钧茹,该中心财务科科长。
上诉人张学平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
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原审第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
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征缴住房公积金一
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5)川 1303 行初 21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学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市住房
公积金中心于 2025 年 6 月 9 日作出的《补缴通知书》;2.判令市
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法定期限(15 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责
令原审第三人执行 12%的缴存比例补缴少缴(93560.52 元)的住
房公积金;3.该案诉讼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担。
原审认定,张学平于 2006 年 6 月入职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
系该单位聘用制驾驶员。2025 年 1 月 14 日,张学平在“麻辣社
区南充论坛”实名举报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及缴存基数存在违法,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蓬安县管理部回复张学
平携带证明材料进行核实登记。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张学平的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于2025
年 4 月 16 日向张学平作出《确认通知书》并附住房公积金补缴
核算明细表,告知张学平经其纠正的缴费基数后测算出蓬安县计
生服务中心应补缴 45376 元、张学平应补缴 47694 元,并告知张
学平若有异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反馈意见。核算表载明缴存
比例按 7%计算。张学平于当日收到《确认通知书》,并于次日提
交了反馈意见,要求统一按照 12%的比例核算缴费金额。
2025 年 6 月 9 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张学平作出《补缴
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你提供的证据、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
(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和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在
你聘用期间(2006 年 6 月至 2025 年 5 月),共少缴住房公积金
计 96804.00 元,其中单位应缴 47243.00 元,个人应缴 49561.00
元。用人单位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住房
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我中心于 2025
年 6 月 6 日向用人单位送达限期缴存的《补缴通知书》,责成其
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缴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 47243.00 元。请你自
收到本通知书 10 个工作日内将你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 49561.00
元缴存至我中心归集账户。如不服本补缴通知书,可以在收到本
通知书 60 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 6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补缴不停止执行。张学平于当日签
收。
另查明,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聘用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中规定,住房公积金根据《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按照四川省南充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7%,单位和职
工按照同比例缴存。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学平主张市住
房公积金中心应按 12%的比例责令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缴存其
住房公积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对同一单位职工应统一缴存比例作强制性
规定,《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
存管理办法》仅对“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作出了规定,
也未对同一单位职工应统一缴存比例作强制性规定。二、根据《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
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和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
平均工资的 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
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住房公积
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决策机构,有关缴存比例的规定,应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
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
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
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
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四川省住房公积
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
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张
学平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规范性文件及《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标准》中关于“同单位职工统一缴费比例”的规定,并非住房公积
金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的规定,仅具有倡导性质,市
住房公积金中心无法据此对用人单位强制征缴。故张学平主张市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 12%的比例责令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缴存
其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张学平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核实后的缴存基数未提出异议,
被诉《补缴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
张学平负担。
上诉人张学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人民法院(2025)川 1303 行初 219 号行政判决;二、改判支持
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于 2025 年 6 月 9
日作出的《补缴通知书》;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行政行为,责令原审第三人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为上诉人按 12%
的缴存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 93560.52 元;三、一、二审诉讼费
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
一审混淆住房公积金比例制定规则与执行规则属性,误将同单位
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定性为倡导性规定。南充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授权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
公积金缴存工作的通知》(南公积金(2018〕58 号)等文件及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中“同一单
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的规定,规范的是比例数值确定后的执
行规则,属于管理性、效力性强制规范,一审认可按编制区分比
例违背制度核心价值。
二、原审第三人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行为系统性违法。一是
在职职工定义以劳动关系为核心,国家建金管 [2006] 52 号文及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均明确,编制非法定区分标
准,原审第三人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自行以编制划界无依据。二
是违反《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单位与职工应同比例
缴存的强制性规定,同一单位对在编与合同工适用不同比例,直
接违法。三是未履行应缴尽缴义务,按 7%缴存未达在编职工 12%
标准,应补缴差额。
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是违法采信证据,将被上诉人作
出《补缴通知书》等行政行为时未援引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作为关键依据,违反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得采信的证据规
则。二是遗漏程序审查,对被上诉人未在《补缴通知书》中说明
不采纳 12%比例、确定 7%比例的依据及理由的问题进行核查,
剥夺上诉人知情权与申辩权,构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同单位职工应同比例缴存,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2.上诉
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误读,该条规
定的是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的 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提高缴纳比例,由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3.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上诉人的在职职工
的身份,上诉人系在职职工的非编制人员,不应该按照编制人员
缴纳公积金。4.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向被上诉
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补缴通知书上面载明是依据上诉
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相应处理,该证据不存在事后收
集。
原审第三人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陈述,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
为上诉人按照 7%缴纳公积金,符合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缴存
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于 2020 年 6 月 9 日发布的《关
于 2020 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的通知》、2022 年 6 月 28
日发布的《南充市关于 2022 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的通
知》及 2024 年 6 月 26 日发布的《南充市关于 2024 年度住房公
积金缴存基数调整的通知》载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
12%且不低于 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
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作出的《补缴通知书》是否合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
依据,参照规章。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
平均工资的 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
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该条文的核心在于设
定缴存比例的法定下限,并授权各地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法定程序
确定本区域内具体的缴存比例区间,但并未对同一用人单位内部
必须对所有职工适用同一缴存比例作出强制性规定。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 5%。财政拨
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 12%,其它
单位缴存比例超过 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
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
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 10%;缴存比例超过 24%的部分
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
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 5%,不得高于 12%。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具
体的缴存关系中,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的
比例保持一致,其规范重点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的对应关
系,而非强制要求同一单位职工适用同一缴存比例。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用人单位在履行缴存义务时,只要其确
定的缴存比例不低于法定下限且不超过本地区规定的上限,即符
合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根据其内部管理
规定对不同类别职工实行差异化的缴存比例。本案中,原审第三
人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针对含上诉人张学平在内的聘用制职工
确定 7%的缴存比例,该比例处于 5%至 12%的法定区间内,且
单位与职工个人按同比例缴存,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
省、市两级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市
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征缴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据用人单位既定的、
合法有效的缴存比例对上诉人张学平的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进
行核算,本质是对用人单位缴存义务的合规性核查,并未创设或
变更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约定。同时,
从法定职权来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住房公积金管理
中心直接变更用人单位内部缴存比例规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市住
房公积金中心按照用人单位合法确定的比例开展核算工作,符合
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上诉人张学平所引用的建设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及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的通知》等
文件中,虽有“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的表述,但该等文
件并非设定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在缺乏上位法
强制性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此类规定宜理解为业务指导性意
见或倡导性要求,其本身不具备直接创设、变更用人单位与职工
之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法律关系的强制效力。尤其是《住房公
积金归集业务标准》明确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其性质更侧重于规
范业务流程,而非设定强制性的缴存比例统一义务,其“应”的表
述在该标准用词说明中界定为“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 并
非绝对强制。上诉人张学平主张按 12%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缺
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聘用人员管理办法》系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行政
处理程序过程中,由原审第三人蓬安县计生服务中心提交,且该
证据已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上诉人张学平主张一审违法
采信事后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案涉《补缴通知书》前,
已向上诉人张学平送达《确认通知书》,明确告知缴存基数、比
例及核算的补缴金额,并赋予上诉人张学平提出异议的权利。上
诉人张学平据此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已保障其相关权利。原审
法院将上诉人张学平主张按照 12%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理由
是否成立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予以评析,不存在遗漏审查情形。上诉人张学平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张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燕
审 判 员 熊 东
审 判 员 任勇旗
二O 二 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覃晓婷
书 记 员 周 婷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平,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建设南路88号1单元1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20519001X。
联系电话:1308819500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清源北路117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杨勇,主任。
原审第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铧厂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利波,书记。
联系电话:15328885699.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因征缴住房公积金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3行终26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第(四)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及第(五)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法定再审事由,特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3行终263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申请人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5年6月9日作出的《补缴通知书》;
判令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原审第三人蓬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按12%比例为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差额93560.52元;
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的根本错误在于:以司法裁判固化“编制外”劳动者制度性歧视,其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程序审查均违背“在职职工平等保护”的法定原则,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在职职工平等保护”规范体系的整体性误读与规避
本案核心并非“缴存比例确定权”,而是原审第三人以“编制”为界,对同为“在职职工”的申请人差别对待缴存比例,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核心争点回避并错误认定,具体如下:
(一)建金管〔2006〕52号文与《南充市办法》第四条共同构建“在职职工”统一法律身份,原审判决遗漏适用并架空规范目的
两条规定构成“在职职工平等保护”的完整规范体系
建金管〔2006〕52号文(住建部、财政部、央行联合发布,现行有效)第一条明确:“《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该文系国家部委对“在职职工”的法定解释,以“劳动关系+工资支付”为核心标准,明确排除“编制”作为区分依据,旨在统一缴存范围、消除身份歧视。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四条(南府发〔2013〕13号)规定:“在职职工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职工。” 该条系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上述解释的细化落实,再次确认“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与在编职工同属“在职职工”,法律地位平等。
两条规定内容衔接、精神一致:均以“劳动关系”为唯一法定标准,未赋予“编制”任何区分法律地位的效力,共同确立“所有在职职工应平等享有住房公积金缴存权利”的法律前提。
原审判决对规范体系的适用存在整体性错误
遗漏适用关键规范:原审判决全文未提及《南充市办法》第四条(南充市辖区内直接调整本案的规范),亦未分析建金管〔2006〕52号文第一条的规范目的,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架空规范目的:原审判决以“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缴存比例”为由,认可原审第三人对编制内外职工差别对待(在编12%、申请人7%)。但该逻辑直接违背建金管〔2006〕52号文的立法本意——“在职职工”身份平等是缴存义务的前提,允许以“编制”区分比例,实质是将“在职职工”群体割裂为“特权阶层”与“普通阶层”,使“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规定沦为空文。
(二)原审判决认可“编制歧视”,违反“同等情形同等对待”法律原则及上位法规定
“编制”非法定区分标准:建金管〔2006〕52号文与《南充市办法》第四条均未将“编制”列为“在职职工”的区分要素,原审第三人以“编制”为由降低申请人缴存比例(7% vs 在编12%),无任何法律依据。
违反上位法平等原则: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原审判决允许“编制歧视”,实质是以司法裁判否定上述原则,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原审判决混淆“缴存比例确定规则”与“执行规则”,错误否定“同一单位比例一致”的强制效力
两类规则的性质与权限边界
《条例》第十八条规范“比例区间确定”:系立法决策权,需经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政府审核、省级政府批准(如南充市5%-12%的区间),属“宏观政策制定”。
被申请人《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的通知》中“同一单位比例一致”规范“执行规则”:系行政监管权,是对《条例》“同工同权”原则的细化,目的是确保用人单位在选定比例后公平执行,避免差别对待。该规则无需另行报批,属“执法操作指引”,与“比例区间确定”分属不同权力范畴。
原审判决的逻辑矛盾与越权干预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可被申请人依据同一文件纠正“基数违法”(认可其监管效力),另一方面以“未走管委会报批程序”否定“比例一致”条款的强制力,构成选择性执法与逻辑矛盾。
被申请人作为监管机构,其发布的“同一单位比例一致”规定,系履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职责的具体化,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普遍约束力。
原审判决以“未经报批”否定其效力,实质是司法权不当干预行政裁量权,混淆“立法决策”与“执法监管”的界限,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仅审查合法性,不审查行政裁量的合理性边界)。
(四)原审判决认可差别化缴存比例,与全国范围内普遍执法实践及统一法律适用原则相悖(附件附后)
被申请人及原审判决以“无上位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可用人单位对不同编制职工实行7%与12%的差别化缴存比例。此结论不仅与四川省内、乃至全国的普遍执法实践相悖,亦有违法律统一适用的基本原则。
1. 四川省内实践: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官方网络问政平台明确答复“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此系本省行业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的普遍共识,直接表明“比例一致”并非倡导性规定,而是执法标准。
2. 与行业内“比例一致”的普遍实践相悖 。
广东省佛山市: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2024〕10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用人单位以“职工、工会同意”“单位自主权”为由对不同职工实行差别缴存比例的,不予支持,并责令按统一比例补缴。此决定直接否定了“单位自主权可凌驾于公平原则之上”的抗辩理由。
· 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住建厅在官方问答中亦明确“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不可以不同”。此答复说明,即便在民族自治地方,“比例一致”亦是刚性要求,普通地级市更无例外之理。
上述实践表明,全国各地公积金主管部门均将“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作为保障职工平等权益的刚性执法标准。被申请人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与上述普遍实践直接冲突,破坏了行政监管的公平性与统一性,亦有违“同案同判”的法治原则。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采信违法《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违反“案卷主义”原则
二审判决认定“《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已举证质证”即合法,混淆“证据可采性”与“证据证明力”,该证据既非行政行为依据,本身亦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聘用人员管理办法》非行政行为依据,违反“案卷主义”原则
行政行为“案卷主义”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其合法性应来源于行政案卷中记载的决策依据。被申请人《确认通知书》《补缴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栏仅载明“你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和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从未将《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列为“按7%补缴”的依据。
该《办法》仅为“背景材料”:其系原审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内部管理规定”,仅用于证明“第三人曾制定7%比例”这一事实,而非被申请人作出“按7%补缴”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其作为“支持7%比例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实质是允许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事后补充依据,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
(二)《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内容违法,不具备证明力
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按南充市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7%缴存”,直接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比例”的强制性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替代“本人工资”)。
逻辑悖论:原审判决采信一个“缴存基数违法”的内部文件,却以其证明“缴存比例合法”,构成“用违法证据证明合法结论”的循环论证。
法律后果:该《办法》因违反上位法而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权”的合法性来源,更不能成为法院定案依据。
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未履行“说理义务”,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申辩权
二审判决以“已保障异议权”为由认定程序合法,系对“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根本性曲解。“保障异议权”是过程要求,“履行说理义务”是结果公正的核心,二者不可替代。
(一)“提出主张—作出相悖决定”触发“说理义务”
申请人在《确认通知书》异议期内明确提出“按12%比例补缴”,被申请人最终作出“按7%执行”的《补缴通知书》,完全相悖。根据行政法“无理由则无决定”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必须说明“不采纳12%比例、坚持7%比例”的理由。
(二)原审判决遗漏审查“说理义务”,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补缴通知书》中未载明任何理由,二审判决亦未审查该问题,直接默认7%比例的“合法性”。此举导致:
申请人知情权落空:无法知晓7%比例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实体公正受影响:原审判决在未审查“比例合法性”的情况下,径行驳回诉讼请求,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四、本案再审的必要性:捍卫“在职职工平等保护”的法治底线
本案绝非普通权益纠纷,实为“编制歧视”与“平等保护”的法治原则之争。核心问题在于:在“在职职工”法定身份已被国家层面规范性文件明确统一的前提下,地方司法裁判能否以“单位自主权”为由,认可用人单位以“编制”为标准进行差别待遇。原审判决以“单位自主权”为名固化制度性歧视,若不予纠正,不仅将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保障职工住房权益的立法目的彻底落空,更违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进而形成“以司法裁判固化身份歧视”的不良先例,与条例保障职工平等权益的根本宗旨直接冲突。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再审,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统一适用与劳动者平等权益!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学平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附件1.四川省广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回复网友件。
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问答件。
3.广东省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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