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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新闻] 吴端阳|最高法入库案例权威解析:判决书主文未列明追偿权,二审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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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4-5 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吴端阳|最高法入库案例权威解析:判决书主文未列明追偿权,二审应予改判明确;担保人代偿后可依法追偿
        笔者:吴端阳
       在金融借贷与商业合作的复杂生态中,保证担保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关键屏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更是担保制度公平性的核心体现。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时,仅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及追偿权,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导致担保人后续追偿面临有说理、无依据的困境,维权成本大幅增加。
       笔者吴端阳,作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立足融资担保行业近二十年,深耕融资担保全流程(保前调查、保中反担保谈判、反担保合同拟定、担保贷款监管回收、代为偿还后追偿等),并亲自参与多个有关担保贷款与反担保追偿的诉讼案件,有着丰富的实战经验。近日,笔者深度研读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01,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结合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得出结论:凡判决书主文未列明追偿权的,法院应直接参照该参考案例,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担保人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判项,切实保障担保人的合法追偿权利。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深度解析案例核心要点、裁判逻辑及实务指引,兼顾专业性与通俗性,以期为法律实务界、金融从业者及融资担保人与自然人担保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例核心回顾:一审未列明追偿权,最高法二审改判纠错
       本案核心纠纷源于一起信托贷款合同纠纷,涉及出借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借款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主债务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总公司),以及保证人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置信公司)。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终以改判形式明确了追偿权的裁判规则。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7119日,陕国投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陕国投向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8.8%,按季结息,同时明确了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条款。因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中科建总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授权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签订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并自愿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民事责任。
       同日,银川置信公司向陕国投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自愿为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置信公司向陕国投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陕国投按约定分五期向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17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建总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陕国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争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在判决主文中,仅判定银川置信公司、成都置信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将追偿权明确列为判项。成都置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未在主文明确追偿权,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最高法二审改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4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了成都置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最高法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一审判决仅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及追偿权、未在判决主文中列明的行为不当,属于裁判程序瑕疵。据此,最高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在判决主文中增设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的内容,明确了担保人的追偿权及后续申请执行的合法依据,彻底解决了担保人追偿无据的困境。
       该案例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01),其核心裁判要旨明确: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该规则对各级法院裁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案例裁判要旨深度评判:追偿权需判项明确,而非说理提及
       结合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裁判精神,核心裁判要旨可归纳为两点,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法理原则,具体评判如下,兼顾专业性与通俗性,方便不同群体理解。
     (一)裁判要旨一: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当事人另行约定
      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尚未施行,法院依法适用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该条款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于202111日施行后,第七百条延续并完善了该规定,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吴端阳认为: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民法典》,均明确将追偿权界定为保证人的法定权利——只要保证人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包括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即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无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另行约定。本案中,成都置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一审法院仅在说理部分提及该权利、未在主文明确,本质上是未充分保障保证人的法定权利,属于裁判程序不当,这也是最高法二审改判的核心原因之一。
     (二)裁判要旨二: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必须在主文列明追偿权,这是强制性裁判义务
      本案一审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尽管《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法释〔202028号)未直接沿用该条款,但判决主文列明追偿权的裁判规则并未失效,反而与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执行规则形成呼应。
       笔者吴端阳认为:
       一方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最终结论,是强制执行的唯一合法依据;而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仅为裁判说理,用于阐述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另一方面:若判决主文未明确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面临两大维权难题:一是无法直接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另行提起追偿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拖延维权效率;二是另行诉讼时,需额外举证证明自己已承担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加重举证负担。这与担保制度保障债权实现、兼顾保证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判决主文列明追偿权并非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必须履行的强制性裁判义务。
       三、法理支撑:合同相对性与当事人自治原则,不排除法定追偿权的明确列明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合同的双方是债权人和保证人,追偿权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的诉讼判决中明确;同时,当事人自治原则允许双方约定追偿权的行使方式,法院不应强制列明。结合本案及现行法律规定,该观点不能成立,具体论证如下,通俗易懂、直击核心: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阻碍追偿权的主文列明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是合同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但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非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判决主文列明追偿权,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是明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该列明行为既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加重主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完全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精神,同时也体现了司法裁判对法定权利的明确保护。
     (二)当事人自治原则不能排除法定裁判义务
       当事人自治原则允许债权人和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追偿权的行使范围、方式等内容,但该约定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性裁判义务。本案中,成都置信公司与陕国投未在《承诺函》中约定追偿权的行使方式,但这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担保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其法定追偿权。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法院也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确保该权利具有可执行性,避免出现约定有效但无法执行的困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进一步强化了追偿权的法定保护地位,也为法院在判决主文列明追偿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支撑。
       四、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明确追偿权的列明要求与执行规则
       结合《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答复意见,针对担保人追偿权的列明要求及执行规则,明确梳理如下,确保条款准确、实用,方便实务参考:
     (一)核心法律条款(直接关联本案及实务操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核心:明确追偿权的法定性、行使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核心:明确判决主文是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为追偿权的执行提供法律基础)
     (二)关键司法解释及答复(实操性强,直接指导法院裁判和担保人维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核心:明确追偿权的司法保护,法院应依法支持担保人的追偿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生效判决书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且追偿权范围限定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核心:明确追偿权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另行诉讼,减少维权成本)
       3.《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22年)第19条: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核心:进一步明确追偿权的执行受理规则,保障担保人执行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核心:再次强调判决主文的执行效力,凸显追偿权列明主文的必要性)
       五、实务指引:法院裁判及担保人维权的核心要点
       结合最高法入库案例及现行法律规定,针对法院裁判规范及担保人维权,提出以下实用指引,兼顾法院裁判参考性和担保人实操性,条款清晰、可直接套用,助力减少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
     (一)对法院的裁判指引:凡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必在主文列明追偿权
      1.适用范围:无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只要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代为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均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2.约定优先:若当事人对追偿权的范围、方式有明确约定,应在主文中明确约定内容;无约定的,按《民法典》第七百条等法律规定列明,确保追偿权范围清晰、可执行;
       3.纠错机制:对于已作出的、主文未列明追偿权的判决,应参照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案例,通过二审改判、再审纠正等方式,补充明确追偿权判项,避免担保人后续追偿无据可依;
       4.裁判原则:严格遵循追偿权法定原则,即使债权人未起诉主债务人、仅起诉保证人,法院在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也应在主文列明追偿权,落实强制性裁判义务。
     (二)对担保人的维权指引:紧盯判决主文,主动维护追偿权(分三个关键节点)
      1.诉讼过程中: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自身享有法定追偿权,或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要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该权利,避免后续通过上诉、再审维权,节省时间和经济成本;
      2.收到判决后:重点核查判决主文是否明确追偿权,若仅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未在主文判项列明,应在上诉期内及时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成都置信公司的维权路径,可直接参考);
      3.承担保证责任后:留存好代为清偿的全部证据(包括付款凭证、债权人收款证明、债务结清确认书、转账记录等),若判决主文已明确追偿权,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提起追偿诉讼;若主文未明确,需先通过诉讼或再审明确追偿权,再申请执行,避免因证据不足或依据缺失导致维权失败。
       补充提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主张在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资金占用利息,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结语:以案例为标杆,规范追偿权裁判,保障担保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01,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的核心意义,在于明确了追偿权必须在判决主文列明的裁判规则,破解了司法实践中说理有、判项无的困境,为各级法院裁判提供了明确参考,也为担保人维权指明了清晰方向。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应严格参照该案例,切实履行强制性裁判义务,凡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需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担保人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判项,切实减少担保人的维权成本;担保人也应提高权利保护意识,紧盯判决主文,主动主张自身法定权利,确保追偿权落地生根。
       唯有如此,才能兼顾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担保制度的公平性与合理性,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推动金融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商业合作和金融交易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注:本文为笔者吴端阳独立创作,未经授权不得抄袭、复制或转载,转载需注明作者及出处。吴端阳是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立足融资担保行业近二十年,对融资担保行业的保前调查、保中对反担保的谈判、反担保合同的拟定、担保贷款的监管和回收、代为偿还等的追偿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本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法入库案例撰写,旨在为法律实务界、金融从业者及融资担保人与自然人担保提供明确指引,该内容已在四川麻辣社区、公众号、百度等多个网络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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