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593|评论: 0

[四川群众呼声] 实名控告:四川营山法院梁松柏庭审违法剥夺诉权、枉法裁判,庭审录像...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6-4-8 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名控告:四川营山法院梁松柏庭审违法剥夺诉权、枉法裁判,庭审录像失踪引质疑,判后答疑遭无视

       控告人:吴端阳,系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2025)1322民初3994号案件第三人,全程亲历该案庭审全过程。
       控告日期:202648
       实名承诺:本人吴端阳郑重保证,本控告书所述全部事实真实、合法,无任何虚假、夸大成分,如有不实,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核心提要
       作为(2025)1322民初3994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全程参与庭审,亲眼目睹营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松柏在案件审理中,无视法律规定、滥用审判职权,实施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庭审前言语针对性刺激我,庭审中强行打断答辩、越权代读答辩状、粗暴干扰质证,公然剥夺当事人核心诉讼权利;其所作出的判决文书,存在事实认定颠倒、法律适用错误、遗漏核心争议焦点、违背同案同判原则等多项根本性违法情形。为固定其庭审违法证据,我依法申请调取庭审录像,却被梁松柏书记员以设备故障无录像为由无理拒绝,该答复合理性存疑,疑似刻意隐瞒庭审真相;收到判决后,我依法提交判后答疑申请,就判决中的诸多违法违规问题请求营山法院书面答复,却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应。
      现实名控告,恳请营山县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营山县纪委监委、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司法监督部门等相关单位介入调查,依法纠正错误判决,追究梁松柏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违纪违法责任,捍卫司法公信力,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背景:执行异议之诉核心争议明确,庭审与判决均藏违法隐患,判后答疑石沉大海
      20251127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行(以下简称营山农商行和第三人吴端阳、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公司”)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为(2025)1322民初3994号。该案由审判员梁松柏主审,人民陪审员冉静、陈姣陪审,李浩担任庭审记录。
该案有两大核心争议焦点,直接决定案件走向,且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定性密切相关,是庭审和判决必须重点审理、明确评判的核心内容:
      1.原告王某对案涉房屋(营山县城南镇火车站东侧11号、12号、13号门市)是否享有合法租赁权,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应否带租拍卖;
      2.案涉房屋于201481日、2017929日设立的两次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全额清偿已依法消灭。
我作为第三人阳光公司(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该案庭审,全程见证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最终,主审法官梁松柏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确认租赁权并带租拍卖的诉讼请求。
       而,无论是庭审全程的亲眼目睹,还是庭审结束后对判决书的仔细研读,我都明确发现:梁松柏在庭审中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判决内容完全背离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不仅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涉嫌严重司法不公,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为厘清裁判疑点、纠正裁判偏差,维护自身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于2026212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就判决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偏差、遗漏核心焦点、庭审程序违法等多项关键问题,明确请求法院作出书面、逐项、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答复。
       但截至本控告书发布之日,营山县人民法院未对我的答疑申请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应,既未说明不答复的合法理由,也未告知后续处理进度,属于典型的不作为、慢作为,无视当事人的合法诉求,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意见》中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判后答疑工作机制,及时回应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疑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明确要求,进一步加剧了我及相关当事人对该案司法公正的强烈质疑。
        二、庭审现场:梁松柏滥用职权偏袒被告,公然剥夺当事人核心诉讼权利,违背司法中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答辩、质证、陈述事实与理由,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更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的核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但梁松柏作为该案主审法官、审判长,却知法犯法,在庭审中多次无视法律规定,粗暴干涉庭审进程,公然剥夺我的合法诉讼权利,偏袒被告营山农商行,其行为完全违背司法中立原则,具体违法情形如下:
     (一)庭审前言语针对性刺激,刻意制造偏见氛围,违背法官中立履职要求
       庭审当日,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前到达法庭等候庭审。梁松柏进入法庭后,未履行正常庭审准备程序,而是首先询问谁是吴端阳,我当即表明身份,并说明自己作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案第三人的双重角色。
       令人意外的是,梁松柏随即作出你是我们法院的常客哟!----的针对性、讽刺性表述。该表述明显带有个人偏见和主观恶意,直接破坏了庭审应有的公正、中立氛围,违背了法官中立履职的基本要求,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为避免影响庭审正常秩序,我当时未当场反驳,选择暂时隐忍,却也为后续庭审中的不公对待埋下了隐患。
     (二)违法打断答辩解释,强行代读答辩状,公然剥夺核心答辩权
       庭审答辩阶段,我以第三人及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依法宣读答辩状,并针对“2014年、2017年案涉房屋抵押权已因主债权清偿消灭”“王某系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且租赁权合法有效等核心事实要点,结合证据进行补充解释、说明,目的是让法庭全面、准确了解案件真相。
       但在我补充解释的过程中,梁松柏多次以时间有限为由,无故打断我的发言,不让我完整陈述答辩意见。更为严重的是,他不仅明确指令我终止答辩陈述,还以居高临下的姿态,越权剥夺我的正当抗辩权利,径自攫取答辩主导权,代替我宣读答辩状。
       梁松柏的该行为,实质是公然剥夺当事人当庭完整表达核心答辩主张的法定权利,导致法庭未能全面、准确知悉答辩意见的关键要素,为后续裁判偏离事实基础、作出错误判决埋下了程序性隐患,已构成典型的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明确规定。
    (三)粗暴打断质证发言,主观臆断偏袒被告,严重干扰质证程序
      质证阶段,被告营山农商行提交一份租赁协议,其中主张案涉房屋年租金为25万元,该租金标准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属于天价租金,真实性存疑。为反驳该虚假主张,我准备当庭举证周边同类房屋1-3万元/年的市场租金价格,以此证明被告主张的租金标准虚假、不符合市场惯例,还原案件真相。
       但就在我准备举证、发言的过程中,梁松柏再次粗暴打断我的发言,不让我陈述质证意见。更令人无法接受的是,梁松柏在无任何证据支撑、未核实任何事实的情况下,公然作出偏袒被告的倾向性表述:阳光公司出租给王某的三个门市的租金肯定会高于旁边5个门市以及楼上五层3000多平方米房屋的总租金
       该表述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仅严重干扰了质证程序的正常进行,导致法庭无法通过质证查清租金标准的真实性,更直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条关于法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核心要求,让庭审沦为偏袒被告、无视事实的工具,司法公正荡然无存。
       三、判决硬伤:七大核心错误叠加,事实与法律适用双重违法,违背法治精神与民营经济保护原则
       庭审程序违法已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梁松柏作出的(2025)132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更存在多项根本性错误,完全背离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基本精神,同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民营经济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案件核心争议及我提交的判后答疑申请中的质疑,具体错误如下:
      (一)错误一:否定口头租赁协议效力,无视实际承租事实,承租人主体认定违法
       本案有完整、充分的证据链,足以佐证核心事实:2019630日,我公司(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丽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5万元。后经我公司、何丽芳与王某三方协商一致,何丽芳将案涉房屋的租赁权转让给王某,由王某承接全部租赁权利义务,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截至目前,王某一直在案涉房屋经营红红火火超市,租金亦由王某实际支付,租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庭审中,王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原件,我公司也当庭确认了王某的实际承租人身份;同时,王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租金支付凭证)、超市经营证照(烟草许可证等)、水电费缴纳凭证、员工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闭环,足以充分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性,符合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
       但梁松柏作出的判决书,却以王某缺乏与阳光公司间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为由,否定王某与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该认定存在两处严重违法,完全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1.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明确规定。三方就租赁权转让达成的口头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已实际占有、经营案涉房屋多年,全面履行了租赁义务,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口头形式并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法律效力;
       2.忽视完整证据链,仅凭主观臆断怀疑租赁真实性,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高度盖然性民事证据认定标准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不重证据、主观臆断
       更关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仅视为不定期租赁,并非否定租赁关系本身。梁松柏将书面合同作为租赁权成立的必备要件,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判决书错误将我公司2022625日向何丽芳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认可何丽芳为承租人的依据,完全无视何丽芳自认系名义承租人、租赁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王某,且我公司当庭确认王某实际承租人身份的客观事实,属于片面解读证据、刻意偏袒被告,变相损害了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二)错误二:遗漏核心争议焦点,对抵押权是否消灭未作评判,事实认定不完整
       原告王某在诉讼中,明确提出确认案涉房屋2014年、2017年抵押权因主债权清偿已消灭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判断租赁权与抵押权顺位关系的核心前提,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该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法院必须依法审理、明确认定。
       庭审中,我与我公司、原告王某已向法庭提交多份生效法律文书【(2023)132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2024)87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2025)1322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相关多份生效文书均明确确认:案涉房屋2014年、2017年设立的两次抵押权,对应的主债权已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全额清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该两次抵押权已依法消灭;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仅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抵押权已消灭的实体权利效力。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57亦明确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上述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均明确支持主债权清偿后,抵押权消灭的主张。
       但梁松柏作出的判决书,却以原告并非抵押权义务人为由,对王某提出的确认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该做法明显违法:王某作为租赁权人,其租赁权能否对抗后续可能设立的抵押权,与前两次抵押权是否消灭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出该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明确认定。判决书故意遗漏该核心争议焦点,属于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基础。
       此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南充监管分局作出的《举报事项调查意见书》(南金监举复〔202430号),已明确认定营山农商行涉案放贷行为违法违规,该认定也印证了营山农商行提交的年租金25万元的租赁协议系虚假证据,但梁松柏在判决中,未经任何审查即采信该虚假证据,进一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三)错误三:违背同案同判原则,无视类案裁判规则,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营山县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2025)川132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已由成渝金融法院2025)渝87民终4413二审民事判决确认: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针对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的情形,明确支持了案外人提出的带租拍卖请求,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本案中,王某就案涉房屋享有的租赁权,设立于20196月;而案涉房屋后续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911月,租赁权设立时间早于抵押权登记时间,且王某已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其核心案情、法律关系与(2025)川1322民初3544号案件完全一致,完全符合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的法定情形,也符合该生效判决确立的裁判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明确规定,第四条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梁松柏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参照本院在先作出的2025)川132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作出本案判决。但梁松柏不仅未进行类案检索,未参照类案裁判规则,反而作出与类案相反的判决,构成明显的同案不同判
       同时,成渝金融法院(2024)渝87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立借新还旧后,旧贷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失效的裁判规则,本案与该案件的核心法律关系一致,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则,但梁松柏却刻意忽视,拒不适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统一性与公信力,违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完善审级监督、案例指导制度的明确要求。
      (四)错误四:以特殊关系主观推定租赁虚假,违背证据裁判原则,无视法人财产独立性
       判决书以王某、吴端阳、何丽芳曾存在特殊关系为由,主观推定王某系代何丽芳支付租金,进而否定王某的租赁权。该推定无任何证据支撑,纯属梁松柏的主观臆断,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告营山农商行若主张租赁关系虚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营山农商行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法院不应仅凭个人身份关系,否定客观证据链证明的事实。
       我公司(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营经济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应以合同履行、房屋占有使用、租金支付等客观证据为准,而非以个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否定权利的合法性。该裁判逻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公平原则、法人财产独立性原则的规定,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条关于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规定。
       王某支付租金有银行转账记录明确佐证,且其独立经营红红火火超市、自负盈亏,与我及何丽芳曾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恶意串通,更不能以此否定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梁松柏的该认定,实质是剥夺王某的合法经营权,损害民营经济组织的相关合法权益。
     (五)错误五:未考量司法程序空转风险,裁判思路不当,浪费司法资源
       梁松柏作出的原审判决,未兼顾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与裁判稳定性,裁判思路存在明显不当。若二审法院维持该错误判决,何丽芳可能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导致同一租赁关系引发多次司法审查,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进一步损害司法权威,违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提升司法效能的明确要求。
     (六)错误六:判决书说理缺失,未对争议焦点逐一评判,程序违法,违背司法公开原则
       原审判决书中,梁松柏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资格、实体权利及排除执行要件,但在判决说理部分,未对原告主体资格、租金支付真实性、抵押权消灭事实等核心问题进行针对性说理,未载明证据采信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五“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明确规定。
       该行为导致判决结果缺乏合理支撑,难以让人信服,也违背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的要求,剥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知情权、监督权。
     (七)错误七:否定带租拍卖合法性,违背法律规定与财产处置原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王某已一次性支付十年租金45万元,与我公司的租赁关系稳定,该租赁关系不会对案涉房屋的处置造成额外负担;且带租拍卖可维持房屋的正常经营状态,避免房屋空置贬值,符合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本案中,王某的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依法应当带租拍卖,但梁松柏作出的原审判决,却驳回了王某带租拍卖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损害了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四、新增争议:庭审录像无故失踪,疑似刻意隐瞒违法事实,阻碍维权进程
       为固定梁松柏在庭审中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同时为二审程序举证做好准备,我于2026113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交《调取庭审录像资料并刻录光盘的申请书》,明确请求调取20251127日该案全程庭审录音录像,并刻录光盘留存。
       庭审录音录像作为庭审活动的客观、完整记录,是还原庭审真相、证明法官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行为的关键证据,也是保障司法公正、接受司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庭审录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配合。
       案涉庭审录像由营山县人民法院独家保存,我无法自行收集,该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庭审录像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营山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当事人的合法申请。
        但梁松柏的书记员小李,仅以口头形式答复我:经过与审判长核实,当天庭审设备存在故障,没有能够庭审录音录像,故无法调取庭审录像。该答复的合理性严重存疑,涉嫌刻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具体理由如下:
       1.庭审录音录像是人民法院庭审的必备环节,是保障司法公正、规范庭审程序的基本要求,若庭审设备确实存在故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但本案庭审过程中,梁松柏及书记员均未提及任何设备故障问题,庭审笔录中也无任何相关记载,明显不符合常理;
       2.即使庭审设备确实存在故障,也不能成为拒绝提供录像的合法理由。若确有故障,营山县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书面说明、设备检修记录等相关材料,证明设备故障的真实性和无法录制的原因,而非仅以口头答复推诿、敷衍,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
       3.庭审录像失踪的时间节点极为敏感,恰好发生在我主张梁松柏庭审程序违法、准备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之后,不排除梁松柏及相关人员人为隐匿、销毁庭审录像,目的是规避纪检监察调查、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
       该行为实质是剥夺了我固定关键证据的合法权利,为我后续维权、纪检监察部门监督调查设置了重重障碍,进一步加剧了该案的司法不公嫌疑,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的明确规定。
       五、额外诉求:判后答疑拒不回复,无视当事人合法诉求,程序再次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判后答疑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判后答疑工作机制,及时回应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疑问,耐心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提升司法公信力。
       我于2026212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明确请求营山法院就判决中的九大核心疑问,作出书面、逐项、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答复,具体包括租赁权认定、抵押权消灭、同案不同判、庭审程序违法、庭审录像失踪等关键问题,且明确要求法院在15日内予以答复。
       但截至本控告书发布之日,营山县人民法院未对我的答疑申请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应,既未说明不答复的合法理由,也未告知后续处理进度,属于典型的不作为、慢作为,完全无视当事人的合法诉求,进一步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基本理念,也违反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加强诉讼服务工作”“深化推进有信必复工作的明确要求。
       六、法律定性:梁松柏行为违反多项法律规定,涉嫌司法渎职,相关部门不作为
       综合上述全部事实,笔者吴端阳认为:梁松柏在(2025)1322民初39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行为已违反多项法律规定,涉嫌司法渎职,具体定性如下:
       1.违反法官法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官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法官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六条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梁松柏在庭审中,故意剥夺当事人的答辩权、质证权,当庭偏袒被告,明显违反上述法定义务,违背法官职业道德。
       2.涉嫌司法渎职。梁松柏作出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违法、遗漏核心争议焦点、违背同案同判原则等多项根本性问题,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践踏了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违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以严格公正司法保障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打造过硬审判队伍的要求。
       3.庭审录像无故失踪且无合理说明,进一步印证该案存在刻意规避监督、隐匿违法事实的嫌疑,梁松柏及相关责任人员(书记员等),应当对庭审录像失踪承担相应责任;营山县人民法院对判后答疑申请拒不回复,属于不作为,违反法定职责,损害了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维权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七、实名诉求:恳请多方介入,纠正错误、追责问责,捍卫司法公正与民营经济合法权益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与司法公正,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相关要求,我吴端阳实名向社会各界及相关监督部门,提出以下明确诉求,恳请予以重视并依法处理:
       1.恳请营山县人民法院纪检组、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梁松柏在(2025)1322民初3994号案件中,滥用审判职权、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偏袒被告、故意作出错误判决等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惩戒,清除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维护法官队伍的纯洁性和司法公信力。
       2.恳请上级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督促营山县人民法院对庭审录像失踪一事进行全面、深入核查,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录像失踪的真实原因;若查明存在人为隐匿、销毁庭审录像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梁松柏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同时,责令营山县人民法院补充提供其他可还原庭审真相的证据材料(如完整庭审笔录、庭审同步记录等),保障当事人的维权权利。
       3.恳请成渝金融法院在该案二审程序中,严格审查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依法撤销梁松柏作出的(2025)1322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判令案涉房屋带租拍卖(保障王某的租赁权至2029629日)、确认案涉房屋2014年及2017年设立的抵押权已依法消灭、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25)川132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
       4.恳请司法监督部门,对该案中存在的庭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庭审录像失踪及判后答疑拒不回复等问题,进行全面监督,督促营山县人民法院限期整改,责令其对我的判后答疑申请作出书面、逐项答复,杜绝类似司法不公现象再次发生,重塑司法公信力。
       5.恳请营山县纪委监委、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介入调查,对梁松柏涉嫌司法渎职的行为,及营山县人民法院不作为的问题,依法查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
       6.恳请社会各界及媒体关注本案,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推动案件真相查清,助力司法公正落地,切实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结语:以实名之力捍卫司法公正,静待真相与公道,守护民营经济合法权益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守护者。《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严格公正司法,锻造过硬队伍,促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作为本案的全程亲历者,我亲眼目睹了司法权被滥用、法定权利被剥夺、判决结果背离法律与事实、判后答疑石沉大海的全过程,深感痛心与愤慨。我作为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始终坚守合法经营底线,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却遭遇如此司法不公,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此次实名控告,绝非个人恩怨,而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与司法的权威,推动司法公正落地生根,守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经营环境。我再次郑重保证,本控告书所述全部事实真实、合法,无任何虚假成分,如有不实,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我坚信,在纪检监察部门、上级法院的严格审查、相关监督部门的督促,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下,案件真相终将大白于天下,错误判决终将被依法纠正,相关违纪违法人员及不作为人员终将被追究责任,当事人终将获得应有的公道,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终将被守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终将得到切实保障!

                                         控告人(签名):吴端阳

日期:202648
附:相关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1.png

民事判决书2.png
民事判决书19.png
民事判决书20.png
3544判决书(已优化)_01.png
3544判决书(已优化)_02.png
3544判决书(已优化)_16.png
3544判决书(已优化)_17.png
(2025)渝87民终4413号民事判决书 (1)_01.png
(2025)渝87民终4413号民事判决书 (1)_02.png
(2025)渝87民终4413号民事判决书 (1)_16.png
(2025)渝87民终4413号民事判决书 (1)_17.png

























注: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左证:所有证据均在(2025)1322民初3994号案件档案中保存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高级模式 自动排版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