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求依法督办检察官马文违法履职、追究其司法责任的申请书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李挺检察长:
申请人:李晓敏
被申请人:马文,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广检民监〔2025〕46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承办人。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马文在办理申请人民事监督案件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审查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越权裁判、徇私舞弊、程序违法等行为立案调查,追究其司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申请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原判决错误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查明保险人未履行该条款说明义务,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双重错误,
1、原判决错误适用第四、五款作为解除合同、拒赔依据;
2、原判决混淆条款性质与法律后果;
二、马文违法履职、失职渎职的主要事实(一)完全回避、隐瞒核心监督事由,拒不审查申请人核心主张1. 申请人提交抗诉申请书 1 份、补充申请 8 份及全套证据,先后2 次当面、3 次电话沟通,书面材料中30 余次明确请求监督原判决错误适用第十六条第四、五款。
2. 马文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首页已记载该核心事由,纵览不支持监督书竟然未对第四、五款作任何一字一句实质性审查,刻意隐瞒核心监督事由,并擅自转移焦点。
3. 审查对象根本性错位,越权代行审判职权。偏离监督核心事由,擅自转移审查主体:该决定书通篇围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作为审查核心,并依据九项,穷尽一切手段,佐证该两款 “仅需提示、无需说明”,进而认定申请人未告知 HPV 阳性、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然而该条款与第四、第五条款已被同时约定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依约均属于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条款,未履行则条款无效。同时高院最高院多同案形成的裁判共识:该条第一款中的“保险标的”、第二款有权解除合同条款均属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条款,未履行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无权拒赔,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条款规定以及高院同案裁判共识,均直接推翻马文该认定意见。
4. 本案核心争议并非能否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解除合同,核心是原判决错误适用第四、第五款,二者主体义务及法律后果截然不同,一者为解除合同,一者为保险金赔偿,根据格式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非有权拒赔,前提是保险人是否对相应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二,至于本案能否适用第一、二款解除合同正需通过再审法定程序,经举证,质证由法院裁判,检察院并无直接替代法院行驶实体裁定权。
三、马文违法事实核心归纳。
1、马文拒不审查申请人请求监督的核心事由,以及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构成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不作为。2、马文依据的九项事由,均为通过故意歪曲事实,隐瞒事实,虚构本案为合同第3.1节的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条款(而本案争议条款均属第3.2节义务履行条款),错误适用法律条款,截取法律条款中间片段,可以抹杀法定但书等9项违法审查行为,对认定的事实均为通过质证等程序,直接超越审查职权替法院作出该二条款只需提示无需说明的实体认定意见。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专指保险人亦未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置若罔闻,不审不查,任然作出该根本性错误意见,构成玩忽职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判例充分佐证马文审查结论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 年第 11 期):保险人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纳入格式条款,属免责条款,必须提示 + 明确说明;未履行则条款不生效。
(2)(2023)吉 0113 民初 3246 号:保险公司依第十六条解除、拒赔,条款为格式免责,未履行说明义务→条款无效、应赔付。
(3)(2020)鲁 0881 民初 277 号:保险公司将第十六条写入合同,未依法提示说明→条款无效。
裁判共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标的”、第二款解除合同均属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无权解除合同、不得拒赔。
四、马文构成司法追责的法律依据1.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检察机关仅监督原裁判合法性,围绕申请人请求与争议焦点审查,无实体裁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2.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检察人员隐瞒、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越权履职,应承担司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申请理由马文作为承办检察官,拒不审查核心监督事由、越权代行审判权、拒不采信关键证据、歪曲法律与合同、结论与最高法判例完全相悖,已构成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符合司法责任追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作出的广检民监〔2025〕46 号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并追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恳请检察长依法督办、立案调查,维护司法公正与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6 年 4 月 12 日
附:证据材料清单1. 抗诉申请书及补充材料相关材料
改组证据证明申请人累计数十次请求监督原判决错误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该2核心条款
民事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晓敏,女,汉族,1975 年 11 月 1 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 177 号 1 栋 2 单元 7 - 8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000795844441Q。
申请事由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历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4)川 0812 民初 336 号判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 08 民终 725 号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申 9448 号民事裁定,均未能得到公正裁决。现依据 2023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9 条、220 条、211 条规定,申请抗诉。抗诉请求恳请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依法纠错改判,判令被申请人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被驳回,符合启动抗诉条件:申请人就原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2024)川民申 9448 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原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一)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范围认定错误:
1、原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规定....该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
2、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7条《民法典》第496、49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合同上作出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免除自己责任,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关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该法律条款经约定已转化为合同第3.2-8.2-4-6“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底部添加阴影作出提示,为免责条款判定核心依据)+“如实告知”条款(法律条款转化为合同条款法律效力不变)符合法定+约定;
4、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化条款,无论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在案涉合同的相同约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加粗提示条款的约定,案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如实告知条款应当属于保险人对格式化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依约不产生效力。
(一)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审理查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如实告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任然依据该条款作出判决,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原因分析:
第一、原判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法律条款规定,认为该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范围,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依据法定条款解除权: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8.2条(《保险法》第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定+约定“条款解除权)(保险人需向投保人提示+明确说明:我们向您提出询问的,您要如实告知,若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未履行该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合同第8.2条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法律条款经约定转化为第8.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其并非简单的法律条款复述,而是经约定形成了高于《保险法》一般性规定的合意契约,明确约定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仅非投保人应履行的告知义务,更是保险人应首先履行对该条款的明确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则该条款无效)是保险人不能够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
2、原判决背离”合同约定解除权”,径直引援法定解除权:违反相关法律适用规定:
第一、违反《保险法》第13条、第20条、《民法典》第 142条规定:合意高于一般法定,当条款含义明确时,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只有在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确或不公平,条款模糊或冲突且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时,才可以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第8.2条以清晰界定如实告知的范围与程序),(裁判逻辑断层:原判决未解释为何不采纳保险公司的合同依据,也未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8.2条是符合“约定 + 法定”双重依据,给予解释;直接以法律规定替代合同约定,违反合同优先使用规则,导致裁判脱离契约基础。
第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切忌主观片面性,依照法定程序认定案件的事实,要以事实为根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基本事实、根本证据,不得擅自背离合同约定,违背案件事实)。
第三、违反《保险法》第 17 条、《民法典》第 496、497 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对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应当严格审查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不纳入合同内容,关于合同纠纷优先审查合同条款效力的法定原则;
第四、违反《民法典》第 155 条: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适用的规定。
三、案件核心争议点整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2023 年 9 月,申请人在保险员推荐下投保,同年12月确诊宫颈恶性肿瘤 AI1 期。被申请人依据 2.3 “等待期为180天”、8.2“如实告知”拒赔。申请人主张相关条款均为合同3.2 - 2.3 、 3.2 - 8.2 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以上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应当无效。
(二)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1、一审法院虽认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可能无效。但在已经查明保险员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情形下,却未依法裁判,主观伪造了“同屏讲解”事实,裁判投保人违反诚信。
2、二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双重标准问题。二审法院径直引援《保险法》第十六条法律条款规定,背离合同条款约定,错误认定案涉《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属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范围,故在审理查明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该条款应当无效),任依据该条款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同时对合同同一章节约定3.2-2.3等待期“免责条款”予以认定,但对同章节约定的3.2-8.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出现不同认定,违反同类条款同等审查规则 ,还存在义务履行顺位认定错误等。
3、再审法院虽认可《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第五款在合同中的相同约定,但并未审查该条款是否符合 “提示 +明确说明”生效要件,对义务履行顺位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履行 “提示→明确说明→提出询问” 的前置程序,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生效的前提。原审法院未审查保险人是否完成上述程序,直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如未告知 HPV 阳性)为由裁判,颠倒了义务履行顺序,构成程序违法。
四、结论三级法院均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5款(如实告知义务)裁判、裁定,均未识别该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错误支持无效条款。尽管原审在投保人对 HPV 阳性勾选情况、书面询问、对投保人文化程度考量等方面存在问题且有偏袒保险公司之嫌,但已无法改变的是案涉《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条款经约定转化为合同中”免责条款“,且未经保险人说明,不产生效力,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适用的事实的事实(《民法典》第 155 条);原判决径直引援法定解除条件,背离合同约定,显然基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条款适用偏差,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211 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情形,理应通过再审纠正,恳请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请求”;
此致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李晓敏
2025 年 5 月 28 日
关于民事抗诉申请补充书(第一次补充书)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我是李晓敏,衷心感谢市检察院受理我的抗诉申请。在此,我郑重地补充如下关键内容:
一、 ”如实告知“条款无效力问题:
1、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8.2条中《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解除条件)
2、《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经约定转化为合同第8.2-4-6“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底部添加阴影作出明确提示,为“免责条款”判定核心依据)综上:合同第8.2条《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条款应当属于保险人对格式化合同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范围,未履行该条款无效。保险人未履行说明及询问义务依法不应免责。
我深信市检察院检察官能公正依法判案!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抗诉补充书(第二次)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李晓敏就与中国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监督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抗诉意见,恳请贵院依法审查。
一、案涉争议条款效力性认定错误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第 2.3 条 “等待期 180 天”、第 8.2 条《保险法》第十六条主张解除合同。但该两条款均为合同中的 “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履行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以及合同第 8.2-1-2 条自身约定,格式化合同中的 “免责条款” 未经保险人履行提示 + 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纳入合同内容。具体依据如下:1、合同第 2.3 节已明确第3.2“等待期180天”、第 8.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为“免责条款”(8.2-3-4-6 直接援引《保险法》第十六条相关款项原文,并以字体加粗、底部添加阴影作出提示),这是免责条款判定的核心依据。
五、恳请事项申请人李晓敏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支持我的抗诉申请,依法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本案依法再审、纠正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显示司法公平公正。
此致 申请人:李晓敏
2025 年 7 月 7 日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抗诉申请第三次补充书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李晓敏就与中国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抗诉意见,恳请贵院依法审查。
1、本案所涉合同属典型的格式化合同,合同中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
2、《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及 “等待期为 180 天”(合同第 2.3-3.2;2.3-8.2-4-6)均明确约定为合同中的 “免责条款”,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当然为免责条款(《保险法》第17条、《民法典》第496条)综上、原审法院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为“免责条款”认定并不是“免责条款”,原审对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
六、对广元市检察院的具体请求
1、请检察院具体负责案件审理的检察官马文、书记员张安琦依法审查并依法提出抗诉,充分尊重法律规定及申请人意愿,反对以检察建议替代抗诉,侵犯违反申请人法定权利。
2、若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只需明确给出不符合抗诉的意见,申请人不接受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检察建议。
抗诉审请认:李晓敏
2025年7月21日
第四次
李晓敏关于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的抗诉申请
(针对三级法院审判、裁定问题意见补充书)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本案三级法院在裁判、裁定中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问题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抗诉条件?
一、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二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的内容性质是:直接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条款。
四、三级法院已查明事实与裁判行为的矛盾
1、事实查明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已从不同角度根据多证据查明并认定 “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两条款的说明义务”,再审法院对前两级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条款自始无效)、第四百九十六条(未履行说明义务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条款已因保险人未履行义务而无效。
2、裁判行为错误:三级法院在明知 “争议条款无效” 的情况下,仍均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 条款(含第四、五款)作出裁判、裁定,直接违反 “无效条款自始不产生效力、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构成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
请贵院依法审查:三级法院已认可 “保险人未就《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如实告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却仍依据该无效条款作出裁判,该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 “原判决、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的抗诉条件?
申请人认为,司法公正不取决于审判层级,而在于裁判是否严格依法、公平公正。本案中,三级法院对同一合同条款均未作出正确解读与适用,存在的严重审判错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重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并引发对司法人员审判严谨性、专业能力及法律敬畏心的合理质疑,亟待检察机关监督纠错。
此致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5年8月3日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抗诉申请补充书(第六次)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察官马文:
本人李晓敏就与中国人寿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抗诉意见,恳请贵院及检察官马文依法审查。
一、终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位
1、终审法院已查明: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对申请人履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有 2024 年1月23日申请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马某英的视频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业务员对保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但终审法院却作出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范围” 的认定,与已查明的 “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 事实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位。合同约定与法律解释层面:案涉保险合同第 3.2-8.2 条明确约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属于保险人需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未履行则条款无效;且该条款因具有 “解除合同 + 免除责任” 的双重法律效果,符合免责条款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四、五款的 “不承担责任” 内容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条款不生效。终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本案终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条款适用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及检察官马文依法审查,对本案提起抗诉。
此致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5年10 月25日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抗诉申请补充书(第七次)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察官马文:
本人李晓敏就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抗诉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核心抗诉意见,恳请依法审查:
一、核心补充意见:相关法律条款专为 “签字生效合同” 纠错,明确保险人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一)《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订立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需向投保人提供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并说明合同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须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以 “足以引起注意” 的方式提示(如特殊字体、符号等),且需以书面或口头形式 “明确说明” 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未履行上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恳请贵院及检察官马文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即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仅收到部分电子投保单,未见到合同全部内容),对上述补充意见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此致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5年10月25日
李晓敏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抗诉申请补充书(第八次)
尊敬的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察官马文:
本人李晓敏就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抗诉申请阶段,现补充如下核心抗诉意见,恳请依法审查:
3、合同条款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第 3.2 条明确将 “8.2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条款列为 “其他免责或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且第 8.2 条第 2 款直接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 “提示 + 说明” 是该条款产生效力的法定加约定条件。同时,第 8.2 条第 4-5 款对应《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字体加粗底部添加阴影,属于免责条款判定的核心依据。原合同条款如下:
二、格式合同中免责及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认定核心在于实质内容,而仅非形式约定:
2、《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因直接涉及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直接关系到投保人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显然符合该实质认定标准。且本案合同第3.2-8.2以专门的条款明确作出相同的约定。
综上,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直接提供,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责任及关系到投保人重大厉害关系的核心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具体条款,无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该条款均属于保险人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内容,未履行该条款则无效。
2、原判决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并据此条款作出裁判,明显违背当事人在第8.2条约定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但因错误认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款不属于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范围”,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条款规定,据此作出错误判决。
四、纸质合同送达滞后,提示义务履行无效。五、符合抗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相关规定:
1、第 211 条明确:原判决、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纠错的实体依据;
2、第 219 条明确,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第 211 条情形的,可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是检察院启动抗诉的权限依据;
3、第 220 条明确,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是申请人(本案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权利依据。
综上,本案原判决、裁定符合第 211 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且申请人再审申请已被驳回,符合第 220 条申请抗诉的条件,检察院应依据第 219 条规定启动抗诉程序,推动再审纠错。此致广元市检察院
申请人:李晓敏
2025年11月3日
证据材料二:广检民监〔2025〕46 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改证据证明:检察官马文对请求监督的核心事实未作出任何一字一句审查意见,实则反复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作为审查核心。
3. 案涉保险合同(第 8.2-4-6 条免责条款页)。该证据证明案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第五款均为合同第3.2节、第8.2-4-6明确约定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8.2-2引援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上述条款均属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条款,合同条款证明马文对该条款仅需保险人提示无需说明的事实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