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陆大春,男,63岁,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 四川省蓬安县原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征地拆迁农民。住址:四川省蓬安县政府街132号。
申诉人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乐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高法立信316号来信来访回复函》。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裁定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錯误,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编造的。为此,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判决,或指令四川省高级法院立案再审,作出无罪判决。
事实与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驳回申诉通知。原判决、裁定、驳回申诉通知、回复函出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原审判决、二审裁定、申诉驳回通知、申诉复函,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驳回、申诉复函,存在“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不符合《刑法》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成罪基础,对申诉人的定罪量刑,缺乏主客观要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依据刑事司法审判基本原则,将检方起诉的事实与刑法罪名条款进行对照,成罪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法条定罪量刑,反之则不能定罪判刑,四份法律文书缺乏严密完整的证据链,审理和判决不合法,裁处结果出现非纠不可的实质错误。
二.认定事实与定案证据上存在的问题:
乐市中检刑诉(2010)07号起诉书第5页表述:被告人于2009年2月23日当日到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即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并借用曾荣康的相机对现场进行拍照,离开现场后,申诉人找到被告人幸清贤,向其口述了2.23事件现场情况。仅有的不足一百字的起诉事实,反映出的焦点及行为方式用六个字三个关键词来概括:“通知”、“照相”、“口述”。这也是公诉方及审判者定罪的全部事实要件;但这三方面的事实认定却出现前后矛盾。黄晓敏的证言排除了申诉人“通知”的情节,黄晓敏自认系严文汉在2月22日下午就通知了他;“拍照”一节因相机出问题,没有拍成功;只有“口述”一节,但口述与幸清贤形成博文之间缺乏行为关联度,仅有口述事实,不能足以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及二审裁定确认的事实以“书证、证言、被告人供述”为定案证据链,但在25份书证中没有关于申诉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37份证人证言中没有关于申诉人犯罪事实的陈述;只有被告人陈述证据第7号黄晓敏供述:是严文汉在2009年2月22日下午6点左右给其打电话说有人2月23日要到中院去,黄晓敏同时供述,并非因接到申诉人的电话后到现场(明确排除了申诉人通知黄晓敏的事实);第9号幸清贤供述:2月23日中午,申诉人向其口述了中院门口发生的事。
申诉人在审判、上诉、再审和再申诉程序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前并不知道2.23事件,期间也无参加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扰序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扰序行为;不构成犯罪。
申诉人同时提出,自2009年3月3日起申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严重超期羁押,对申诉人提请的取保要求未能重视;程序上存在刑拘前遭刑讯逼供,但未引起法院的认真审查,一、二审程序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凭借主观推断,直接将申诉人确定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
通过裁判文书可见,二审程序也发现了问题,所以在裁定时稍加改动,去掉了申诉人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动机虽有不同,但均有通过扰序给司法机关施压的主观目的,这样的认定很随意,是强加给无辜申诉人头上的莫须有的罪名。
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表现:
目击者将现场情况转述给他人的行为,不能成为《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成罪要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法院将申诉人列为“积极参加者”治罪,其实是为打压访民而人为拔高不够罪要件,违背法律关于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基本原则,主观扩大刑法打击面。
申诉人没有聚众扰乱活动,没有制造事端,没有给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的故意,对其他行为人的动机是不明知的,因而也就不存在与他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虽然有路过现场的情节,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仅以口头转述就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显然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1.《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要表达的意思是,刑法没有规定无首要分子或与首要分子无关联的聚众犯罪,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判有罪。
两审裁判明显缺乏两个“故意”要件:即“共同故意”和“主观故意”:
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据识别原则,全案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有预谋实施聚众扰序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与其他人对主观后果的一致性,两审适用刑法关于聚众型共犯的事实不能成立。
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责认定原则,以“共同犯意”与“共同行为”为统一特征,共同犯意的表现特征是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各共犯之间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意思联络或语言或文字的沟通,对行为性质、地点、内容、分工进行商议。
本案按“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处理,但这样的情况也必须具备客观标准,司法通常遵从两个标准,以一般人的“认定标准”和“行为标准”。比如社会实践中经常发生着记者或路人拍照的现象,我们不能因记者或路人的照相或爆光或写成文章,就将公布事件的记者或路人打成事前无通谋的共犯。
两审裁判对申诉人的定罪缺乏主观上聚众的故意,认识因素上不具备认识到其行为是与他人并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意志因素上申诉人并未希望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
2.《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同时规定“聚众”“扰乱”“情节严重”三个事实要件,聚众行为是手段和方法,扰乱行为是目的和动机,情节严重是判断入罪的根本标准。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诉人用积极参与聚众的方式来达到扰乱社会的目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无从考查。刑法单独规定十四个“聚众”型犯罪,重在强调聚众是实行犯罪的形式和方法手段,而不是把“聚众”本身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将打击对象限制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考虑到一般参加者对聚众犯罪的参与程度相对较少,其危害性相对较轻,刑法不将此类情形列为刑罚处罚对象,客观上看,申诉人只是过路人,其手段、方法、目的、参与程度并未达到犯罪地步。
三.判决、裁定、通知、回复函在两个要件方面缺乏根据,导致无罪升格为犯罪:
两项重大错误:一是将申诉人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缺乏客观依据;二是将“扩大影响”确定为情节严重或损失严重,脱离法律规定。
从判决裁定要旨可见,积极参加者及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来源于口述扩大了社会影响,这样解释超出法律应有含义的范围,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四.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合法权利:
自2009年3月3日起申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严重超期羁押,对申诉人提请的取保要求未能重视;审讯申诉人时采取刑讯逼供措施,申诉人要求法院责成公诉机关出示成都市看守所接收申诉人入所时的全程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及该所于次日的验伤记录等,以证明警方刑讯逼供行为。
五.将过路者打成罪犯,显现的是人治思维高于法治理念:
本案反映刑事司法存在重打压、重维稳、轻法治、轻人权的工具化现象,将不够入罪条件的情况拔高成犯罪,主观扩大打击面,有悖于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用司法手段封堵确有正当诉求者的维权管道,让更多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这一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作法正遭受全社会的广泛质疑。
申诉人渴望最高人民法院排除阻力、当纠则纠,使无罪者免予刑事追究。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陆大春
202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