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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关于法院判决认定 "股份制企业" 与市场监管登记不一致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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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17 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咨询人:达州长甜山泉水有限公司
一、基本事实
咨询人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5年7月因印章遗失补刻,2026年8月收到印章公司《告知函》,援引通川区人民法院(2026)川1702民初1013号判决中"股份制企业泛指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表述,要求咨询人按"股份制企业"标准提交全体股东签字、董事长签字等材料的《情况说明》,否则退回印章并予以缴销。
咨询人通过12345咨询省、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单编号:ZMHD995117002026071500001),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明确答复:依据《公司法》及登记信息查询,咨询人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不属于股份制企业。
印章公司另称:2026年7月8日上午,其工作人员在通川区人民法院二楼承办法官判后答疑时,明确告知法官《公司法》中无“股份制企业”这一法律概念,国家统计局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市场主体统计分类的划分规定》第二条已将内资企业明确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类型,不存在独立的“股份制企业”类型。承办法官当即答复称该认定系“认知偏颇”,表示接受上级法院指导。
二、法律依据
(一)现行法律无"股份制企业"这一法定企业类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法律明确将公司法定类型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股份制企业”这一类型。
(二)“股份制企业”系已废止的历史概念,不具有现行法律效力
“股份制企业”一词源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 等试点文件。配套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体改生〔1992〕31号)已于2015年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6号令正式废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述试点文件既已废止,其中所使用的“股份制企业”概念不得再作为认定企业类型的法律依据。
(三)企业类型的法定认定权归属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八条明确规定,“主体类型”为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类型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咨询人营业执照明确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国家统计局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市场主体统计分类的划分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内资企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内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为并列关系,不存在“股份制企业”这一统称类别。
三、咨询事项
1.(2026)川1702民初1013号判决认定“股份制企业泛指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及咨询人“系股份制企业”,依据的是现行有效哪部法律哪一条款?该认定与《民法典》第七十六条、《公司法》第二条是否存在冲突?
2.该判决能否作为印章公司要求咨询人按“股份制企业”标准提交董事长、总经理及全体股东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并据此退回印章、予以缴销的法定依据?
恳请释明。
咨询人:达州长甜山泉水有限公司
202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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