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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听证申请书[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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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22 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听证申请书

申请人:严文汉,男,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身份证号:510102********215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玉成街**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路369号*栋*,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就申请人申诉一案依法召开听证会,对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合法性及审判程序合法性进行公开审查。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原审被告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以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十五年,申请人始终不服,已向贵院提出申诉并获得受理。

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和审判程序两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构成犯罪的6份关键“情况说明”,来源不明、形式严重违法,均存在以下严重形式瑕疵,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全部6份“情况说明”均无出具机关出具人和法人签名,也无办案单位公章和办案人员签名,无法核实其制作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材料来源不明,制作主体不清,内容无法核实,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不具备法定形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仅凭上述严重违法的黑材料对申请人定罪判刑,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及“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之情形。本案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存在明显且重大的争议,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之听证适用情形。

二、原审严重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程序明显违法,侵害申请人诉讼权利

申请人于原审一审宣判后即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直至申请人原判二年有期徒刑已全部执行完毕后两个多月方才开庭审理,自一审宣判至二审开庭间隔长达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严重超审限长达数月,且二审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致使二审程序丧失实质纠错与救济功能。

该行为已构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7条规定的“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期限”之情形,属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的审判活动违法行为。

  •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严重违法

    申请人于2011年3月1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被释放当日,即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直至二审判决落款之日(2011年5月10日)方解除监视居住。该监视居住措施在申请人原判刑期"已满"之后作出,实质上是对已服满刑期的申请人变相延长人身自由限制,其程序严重违法。

    四、本案通过听证程序审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申请人申诉已获贵院受理,原审既存在实体证据层面的重大瑕疵又存在程序层面的严重违法,两者叠加,足以使本案成为“事实认定、程序违法”的案件通过召开听证会:

    (一)申请人可当面陈述原审证据存在的问题及申诉理由;
    (二)听证员可就6份“情况说明”的形式合法性独立发表意见;
    (三)检察机关可更全面、深入地审查原审是否存在错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综上,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申请人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召开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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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 09:58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您好,感谢您对检察工作的关注。您所反映的问题已收悉,案件正在办理中,我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再次感谢您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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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8-26 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全部6份“情况说明”均无出具机关出具人和法人签名,也无办案单位公章和办案人员签名,无法核实其制作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材料来源不明,制作主体不清,内容无法核实,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不具备法定形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发表于 2026-8-27 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

 楼主| 发表于 2026-9-15 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致: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09年成都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移交贵院审理。今年6月,我们在调阅该案卷宗时发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4月7日该案一审开庭前5日既4月2日将涉案的10张关键光盘证据借出。

经查,该《借条》载明“今收到 鲍俊生等十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光盘十张”,落款仅有“陈舒”的个人签名,未加盖借取人单位公章,亦未表明借取人的具体身份及职务信息。该借出行为发生于开庭前5日,明显不符合司法机关涉案证据管理的常规流程,我们有理由质疑该行为并非合法的关联公务行为。

为查明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现向贵院提出以下诉求:

一、请贵院书面告知陈舒的详细身份信息、职务及所属单位,并说明其以个人名义借走关键证据的合法依据、审批手续及事由。

二、如上述10张光盘证据存在被篡改、伪造、毁灭或隐匿等情形,我们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随函附相关案件案号,供贵院核查:

· 一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 二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 2026-9-15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乐山市中区检察院、乐山市检察院,依照法律高扬法律之剑,为新时代注入新的活力,让更多人看到法律的曙光,感觉到真的司法文明。

发表于 2026-9-15 1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院长还在管理这个论坛啊?十余年前,我在你们这里还是比较活跃的那个后代网友。
我被迫更换了马甲,所以不一定还能够记住我。

 楼主| 发表于 2026-9-16 11:4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这案子其实很简单,一是因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王卫平非法将80亩国有划拨地以超低价贱卖给成都启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启维公司又将该地作抵押贷款1700万,二是另一同案人黄晓敏一直揭露李春城在成都双流兴隆镇搞虚假流转这个事件,招致打击报复,制造了一起震惊海内外的巨大群体冤案。

 楼主| 发表于 2026-9-16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这案子其实很简单,一是因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王卫平非法将80亩国有划拨地以超低价贱卖给成都启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启维公司又将该地作抵押贷款1700万,二是另一同案人黄晓敏一直揭露李春城在成都双流兴隆镇搞虚假流转这个事件,招致打击报复,制造了一起震惊海内外的巨大群体冤案。

 楼主| 发表于 2026-9-16 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明知当事人无罪,仍然提起公诉,就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刑法第399条,这属于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绝非办案瑕疵,而是对司法公正的践踏,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第六条也明确,此类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当事人可依法申诉、控告,启动司法监督与追责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楼主| 发表于 2026-9-24 14:28 | 显示全部楼层
全部6份“情况说明”均无出具机关出具人和法人签名,也无办案单位公章和办案人员签名,无法核实其制作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材料来源不明,制作主体不清,内容无法核实,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不具备法定形式、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楼主| 发表于 2026-9-24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严文汉,男,汉族
申请监督机关: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对“严文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原审判决进行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二、请求依法调查核实并排除原审判决采信的6份无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的《情况说明》;

三、请求依法追查本案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被非办案人员借走后的去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监督线索来源

2009年2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发生维权事件,后被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申请人等8人被判处刑罚。该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存在证据收集程序严重违法、关键证据灭失等重大问题。

2026年7月3日,申请人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分局”)反映该案卷宗中6份《情况说明》无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以及一份“借条”涉及违规借调关键证据的问题。2026年9月16日,金牛分局作出《关于严文汉反映问题的回复》(金公访回复字〔2026〕100号),该回复成为申请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关键新证据。

二、金牛分局的官方回复证实了原审证据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根据金牛分局2026年9月16日的书面回复,该局明确承认:“我局在办理‘严文汉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收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已提交给乐山市人民法院”,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意指乐山市人民法院采信不法证据判案与我办案单位何干?

这一官方回复证实了两个关键事实:

1. 证据来源确认:该6份《情况说明》确系金牛分局收集并移送,并非来源不明,但该局在回复中刻意回避了为何没有公章、没有两名以上办案民警签名的实质问题,仅将责任推给法院“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

2. 程序违法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制作、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6份《情况说明》在形式上严重欠缺法定要件,属于程序违法的瑕疵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牛分局的回复无法掩盖这一客观事实。

三、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被非办案人员借走,至今去向不明

金牛分局在回复中明确表示:“‘借条’上签署的借调人陈舒,经核实不是我局民、辅警。”

这一回复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存在关键证据灭失的重大问题:

1. 非办案人员介入办案:陈舒既非金牛分局民警,也非辅警,其身份不明。但该“借条”却出现在本案卷宗中,载明借走了案中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该光盘内容据称可证明事发当日(2009年2月23日)在场维权人员并未阻塞交通,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决定性影响。

2. 证据去向不明:陈舒到底是受谁指使借走光盘,至今未见归还记录,也未见随案移送。这导致该关键证据无法在法庭上质证,严重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

四、原审判决采信程序违法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信了上述6份无公章、无办案民警签名的《情况说明》,并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对关键证据(十张光盘)被非办案人员借走、去向不明的问题未予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上述6份《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严重欠缺,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关键证据的灭失,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

五、申请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依法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关键证据灭失、事实认定错误等重大问题,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本案进行监督:

1. 调查核实金牛分局移送的6份《情况说明》为何没有公章和办案民警签名,依法排除该非法证据;

2. 追查“借条”中陈舒的真实身份,查明其借走十张光盘的去向,并追究相关人员隐匿、毁灭证据的法律责任;

3. 依法对原审判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

随函附相关案件案号,供贵院核查:

· 一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 二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


此致

乐 山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发表于 2026-9-24 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可以接受一切的方式
我们也可以面对一切的结果
我们更可以使用国家法律政策和时代需要的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26-10-7 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证据表明,涉案聚集行为可能与民事纠纷或信访诉求相关。被申请人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立案,存在以刑事手段处置民事、经济纠纷或信访事件的嫌疑。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立案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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