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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请新津住建局纠正“信访负责人员王某故意违法,用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抗国务院行政法规,故意欺诈群众,把购房人申请核验,误导为质量投诉[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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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8-25 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诉求:请新津住建局纠正“信访负责人员王某故意违法用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抗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强行欺诈群众,把购房人申请核验,误导歪曲为质量投诉等”
二、事实理由
       1、2026-08-25 13:49秒贵局信访负责人员王某来电,明知申请人提交的是《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申请书》,故意歪曲事实、故意把该申请行为误导解读为“质量投诉”,并且①拒不承认是敷衍群众、拒不改正。①故意回避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住建局的核验职责
       2、故意 把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等效于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实际上:根据2020年11月29日进行了第五次修订】,说成是同一类法律文件,误导说2001年的新法大于1998年的旧法;故意用部门规章,对抗上位法-行政法规,即:用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对抗 上位法-即《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同时也用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2022版本)》误导、对抗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贯彻落实
       3、仅凭借主观认识,毫无客观依据的,故意歪曲事实,把《申请核验》等同于《投诉》。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书写抬头也明确为《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申请书》 、且邮件EMS也附注是《XX结构质量核验申请》。
      关联索引
      1.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即《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是《开发条例》
      2.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
《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2022版本)》中未见投诉字样,包含申请核验的表述规定
三、申请人严正申明:诉求内容明确为《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申请书
四、如明知故意、继续歪曲事实,除非把白纸黑字的《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申请书》涂改为《投诉》字样
五、申请人依据附图,证明如下:
20260806核验申请EMS.jpg
ScreenShot_2026-08-25_144906_496.png
20260804核.png



ScreenShot_2026-08-22_180242_873.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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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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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2 15:3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信人:您好!您所反映的问题,新津区公园城市建设局高度重视,立即进行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经调查,您反映的我局受理您的花样年好未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申请,适用法规有误问题。我局工作人员已与您联系告知,1998年12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颁布后,2001年住建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管理工作程序,其中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对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程序进行了说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委托具备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关于您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经查,适用于《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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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9-6 17:5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新津住建局的论坛回复,避重就轻、答非所问,仍属于弄虚作假、故意推诿职责。未依法履职;
存在故意错误适用下位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故意抵触以及 故意违法 上位法《开发条例》规定的职责。

二、经查,其他建设局依法履职的案例:
1、绵阳市建设局对于购房人申请核验,存在一份(2018)川07行终88号绵阳市中级法院判决,判决书中,绵阳住建局依法组织了核验,且核验意见经过建设多方单位签字盖章;且四川建设厅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处理。
2、江苏高级法院案例,(2018)苏行申254号,住建局对于购房人提出的核验申请,依法履职,并组织督促建设方委托鉴定、并核实出具复验意见。
3、江苏南通中院(2016)苏06行终784号案例,均说明主体结构质量核验属于建设局的法定职责。

 楼主| 发表于 2026-8-25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新津住建局王某、张某,故意回避、规避,变相阻扰、剥夺群众的合法权益,用"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的“对认为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权益”,歪曲事实、误导回复成《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2022版本)》中的“结构安全”,多次故意把“质量争议”误导成“安全争议”,误导“质量=安全”,且经多次提醒、拒不纠正,强行敷衍群众、强行不作为和乱作为
二、申请结构质量核验,属于住建局独立履职、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
      而质量投诉,住建局的职责 仅仅是协调处理
      两个概念,天差地别。

 楼主| 发表于 2026-8-25 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根本原因是:
1、内设信访人员督办不力相关领导人员,信访管理人员的工作条件缺乏支持
2、花样年好未来质量监督人员,不依法配合信访人员交办、督办的 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根据信访工作形势任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为本级住建部门党组(委)提供决策参考;
(五)指导本级住建部门其他机构、单位和下级住建部门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任的建议

二、越是阻扰,越证明问题严重。

 楼主| 发表于 2026-8-25 17:37 | 显示全部楼层
      推诿建设相关方处理、推诿购房人,均不能免除购房人合法的申请核验权、也不能免除质监站法定的核验责任
1、质量投诉是反应质量问题;处理投诉是督促工程责任方处理。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监[1997]60号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要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好用户的工程质量投诉。

2、法定,可以申请质量监督单位重新核验是质监站履职

 楼主| 发表于 2026-8-25 19:56 | 显示全部楼层
《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申请书》不等于《投诉办法》中的投诉书,更不是 质量投诉。
ScreenShot_2026-08-25_195409_544.png



 楼主| 发表于 2026-8-27 1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九条 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
()增加..规定出具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违法减损公民 合法权益增加其义务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废止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相抵触的;


 楼主| 发表于 2026-8-27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今日收到新津住建局第2次信访告知书,重复认可购房人提出的“申请核验”为合法权益、诉求,并进行处理信访告知书的内容与前次雷同,未对应信访人诉求,且信访转办应为成都市住建局,而非新津住建局;存在故意违规重复受理,借此拖延办理期限
且,仍然适用依据错误、未纠正存在明显故意违法,即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投诉处理办法》”,理由:①适用下位法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存在排除购房人《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权益,回避《开发条例》第31条
住建局核验职责。②适用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成都市房屋建筑工程投诉处理办法》,存在继续误导为质量投诉,回避核验职责③综合认为,涉嫌继续用“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抵触、违反上位法《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排查购房人权益,回避核验职责的情形
0、适用依据错→导致程序错→最后结果错,请重视、纠正。
1、如认为属于同一信访事项的,不应重复受理,依据《住房城乡建设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已受理或正在办理的,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不受理。
2、存在拖延办理。《住房城乡建设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应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
3、如在2026-09-01日前未出具是否合格的文件,将按《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条 (二)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等。进行追责。。。




20260804-0825信访告知 拼图MSK.png

 楼主| 发表于 2026-8-28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今日新津住建局来电,答复:
发帖先说主要观点:1《房产开发条例》第一、二条适用范围是“并销售商品房”为特别法;2《质量条例》第一、二条适用范围,未排除房产销售的特殊类型,为一般法。3根据《立法法》同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大于一般规定,且两部行政法规未出现同一类型(即关于销售商品房的特殊类型)的规定,更不涉及新旧抵触规定,故不存在新规大于旧规的情形;4住建部复函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层级效力弱于行政法规,且复函依据适用错误,请甄别。
建设部公告第894号关于公布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住房城乡建设部2011126日发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68,建办法函[2003524号,关于对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设部关于对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524号)
深圳市建设局:
  你局《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建字[2003]75号)收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是1998年7月发布的,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2000年1月发布的,依据《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和第49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规定,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再进行质量核验,核发竣工验收证书。因此,购房人认为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此复。  建设部2003年10月28日
、经核实复函日期2003年以前的法律依据为:
《立法法》(原2000年3月15日主席令31号 2000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原2000年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原函依据《立法法》2000版第83条,两部行政法规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版第16条、第49条属于一般性概述规定,并无明确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是否有权申请核验的事项,并不涉及同一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而存在新旧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则现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31条,仍保留商品交付后购买人的该项权益从目前2026年看,建办法函[2003]524号答复内容,不符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办发[2018]37号 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文件精神,属于“名存实亡”,不应以此抵触上位法
四,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法规)【为建设工程的一般法、基本法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适用范围】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行政法规]【为建设工程中针对房地产开发的特别法【房产销售
(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 2018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   
【适用范围】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经五次修订,仍保留。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立法法》(现行2023修订版)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则,特别法律大于一般法律,特别规定大于一般规定;并无新旧规定相抵触
、广东建设厅,并未错误适用下级住建部门收到的复函(
设部关于对深圳建设局《关于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重新核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建办法函[2003]524号)),仍然依法适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购房人申请质量监督单位核验主体结构质量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 申请核验_坡头区政府网站.png

 楼主| 发表于 2026-8-28 16:34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新津建设局王某某,不要拿“形式有效,但实际内容错误”的2003年的老旧文件,敷衍购房人,抵触国务院从1998年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且经过2011、2018、2019、2020.3、2020.11共五次修订确认,仍然保留的商品房购房人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合法权益。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26-8-31 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2016)苏06行终784号
    第一十九段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生效的本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82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姜XX、航姆公司向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书面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明显属于业主在装饰装修环节形成,而非房屋建造过程中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重新核验的条件遂判决驳回姜XX、航姆公司要求重新核验诉讼请求”。
    第二十段显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以下几个事实:第二...虽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购买人,但购买人以及相邻方并未进行过装修而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主观要件),即可以要求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进行重新核验。第三,生效判决已经判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此处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指的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建筑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非业主装饰装修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这一判决理由表明,只要不属于业主装饰装修过程中造成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则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只要购买人认为(属于主观判断标准)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即可以向有权部门如生效判决中的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申请重新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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