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作者吴端阳对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14份中止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查封的
司法评判
——执行裁定岂能脱离法定程序?兼评14份中止执行裁定未依法送达之程序违法
作者:吴端阳,文为个人司法评判观点,仅供交流学习,欢迎批评指正
本人吴端阳,系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南充瑞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与四川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居高公司")、阳光担保公司、余建波、余海洋、青海居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居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充县法院")于2026年8月7日作出(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青海居高公司开发商品房共计80套房屋的查封(其中经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的19套、以"拆迁安置房"为由解除的61套),并仅替代查封7号楼6套商业用房。
本人吴端阳,作为阳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的担保人),同时作为长期关注司法公正与执行程序合法性的公民,经仔细研读该执行裁定书全文、14份执行异议裁定书原件,并结合瑞驰公司提交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及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西充县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两大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一是14份中止执行裁定书均未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和担保人阳光担保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裁定书,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二是(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人不同的19套房屋与61套房屋在同一裁定书中一并解除查封,且在程序、主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现依法进行司法评判,以供有关机关和读者参考。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合法查封经过(按时间先后顺序)
(一)基础债权的形成与司法确认(2013年—2016年)
1.2013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款支付。
2013年11月19日,四川居高公司由阳光担保公司担保,在瑞驰公司名下借款,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以内,期限三个月,用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土地开发项目。合同签订后,瑞驰公司依约支付借款。
2.2015年11月3日债务结算确认。
2015年11月3日,经多次结算,四川居高公司确认尚欠瑞驰公司借款本金299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
3.2016年3月30日提起诉讼。
因四川居高公司逾期未还,瑞驰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西充县法院提起诉讼。
4.2016年6月27日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
2016年6月27日,西充县法院作出(2016)川1325民初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川居高公司自愿偿还瑞驰公司2990万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付息;余建波、余海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阳光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追加青海居高公司为被执行人及首次查封(2018年)
1.2018年4月25日起诉青海居高公司。
因四川居高公司开发的苍溪县"壹品江山"项目成为烂尾楼,原查封房屋无法拍卖,且四川居高公司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2018年4月25日,瑞驰公司向西充县法院起诉青海居高公司。
2.2018年6月21日诉讼保全首次查封。
2018年6月21日,在诉讼过程中,瑞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西充县法院作出(2018)川1325民初15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青海居高公司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建国西路88号"居高财富中心"的住宅房、营业用房价值5500万元的资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该裁定依法送达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执行,查封合法有效。
3.(2018)川1325民初15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海居高公司责任。
经审理,西充县法院作出(2018)川1325民初15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海居高公司自愿承担四川居高公司破产清偿后不足偿还瑞驰公司的借款本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青海居高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居高财富中心"二期开发取得网签资格时开始偿还。
(三)两次续封,查封持续有效(2021年、2024年)
1.2021年6月21日第一次续封。
2021年6月21日,因首次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经瑞驰公司书面申请,西充县法院作出(2021)川1325执恢403号执行裁定书,对已查封的"居高财富中心"房产继续予以查封,包括2号楼25套、3号楼28套、4号楼19套、5号楼15套、6号楼15套、7号楼25套、8号楼12套,以及抵押给大通县住建局的若干套,查封期限三年。
2.2024年6月17日第二次续封。
2024年6月17日,查封期限再次即将届满,经瑞驰公司书面申请,西充县法院作出(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前述不动产继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截至被异议裁定作出前,案涉房屋始终处于合法有效的查封状态,从未中断。
二、被异议裁定(执恢403号之三)的主要内容及核心违法点
(一)被异议裁定的主要内容
2026年8月7日,西充县法院作出(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被异议裁定"),审判长贾凌锋,审判员黄斌、蒲邦槐,法官助理郭俊杰,书记员何波。该裁定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镇政府")于2026年8月5日发来的《关于申请对桥头镇安门滩村居高财富小区61套拆迁安置房解封的函》为主要依据,裁定:
一、解除经执行异议裁定书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的19套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61套房屋的查封;
三、将2号楼152号房屋因协助执行单位校对有误错误查封的182号房屋,变更回查封2号楼152号房屋;
四、查封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青海居高公司开发商品房居高财富中心7号楼7-1、7-2、7-9、7-10、7-11、7-12号商业用房,查封期限为三年。
【证据六:(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该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二)核心违法点:将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人不同的19套与61套房屋在同一裁定书中同时解除查封
被异议裁定最严重的程序违法之处在于:将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权利人完全不同、审查程序完全不同的两类房屋——经14份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的19套房屋,与桥头镇政府以"拆迁安置房"为由要求解封的61套房屋——混同在同一份执行裁定书中一并解除查封。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执行程序法定原则和分别审查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两类房屋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
第一类(19套):系17名案外人(蔡玉芳、邓小琪、陈维清、何志毅、韩淑娟、郭英、苟碧琼、李发瑛、敬树生、覃国斌、陈志、刘德志、粟兰英、熊昌雄、李春华、田嘉旖、张弛)以其系亿家公司集资客户、通过"以资抵债"方式购买房屋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向西充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充县法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14份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19套房屋的执行。该19套房屋的权利主张主体是17名自然人案外人,权利基础是"以资抵债"协议,审查程序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
第二类(61套):系桥头镇政府以行政函件形式主张为"拆迁安置房",要求法院解除查封。该61套房屋的权利主张主体是桥头镇政府(行政机关),权利基础是所谓的"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但桥头镇政府既非房屋所有权人,也非实际权利人,更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2.两类房屋的权利人完全不同。
19套房屋的主张权利人为17名自然人案外人(亿家公司集资客户),61套房屋的主张权利人为所谓的"被拆迁户"(由桥头镇政府代为主张)。两类房屋的权利人互不重合,权利来源互不关联,根本不存在合并处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
3.两类房屋的解除查封条件和程序完全不同。
对于19套房屋:解除查封应以执行异议裁定生效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裁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十五日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才能据此解除查封。而本案中,14份执行异议裁定书均未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和担保人阳光担保公司送达,裁定尚未生效,西充县法院即据此解除查封,属于以未生效裁定为依据作出执行行为。
对于61套房屋:如确属拆迁安置房,应当由实际权利人(被拆迁户)以自己名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包括组成合议庭、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必要时举行听证)后,裁定是否中止执行。法院不能以镇政府的行政函件替代案外人异议程序,更不能在未对61套房屋逐一核实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笼统解封。
4.将两类房屋混同解除查封的法律后果极其严重。
西充县法院将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人不同、程序要求不同的两类房屋混同在同一份裁定书中一并解除查封,导致以下严重后果:第一,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对19套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因14份裁定未送达,申请执行人不知裁定存在,无法在十五日内起诉,法院却直接解除查封;第二,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对61套房屋提出抗辩的权利——法院以政府函件替代法定程序,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陈述意见,未举行听证;第三,以一份裁定掩盖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使当事人无法针对不同的解除事由分别寻求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被异议裁定将19套与61套房屋在同一裁定书中同时解除查封,严重违反了执行程序法定原则、分别审查原则和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原则,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三、14份中止执行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严重剥夺知情权和抗辩权
(一)14份中止执行裁定书的基本情况
在(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西充县法院解除了经14份执行异议裁定书审查后裁定中止执行的19套房屋的查封。该14份执行异议裁定书分别为:(2021)川1325执异95号和97号至106号、112号至114号执行裁定书,涉及案外人蔡玉芳、邓小琪、陈维清、何志毅、韩淑娟、郭英、苟碧琼、李发瑛、敬树生、覃国斌、陈志、刘德志、粟兰英、熊昌雄、李春华、田嘉旖、张弛等17名次外人,共计中止对19套房屋的执行。
【证据七:14份执行异议裁定书原件】
该14份裁定具体为:
1.(2021)川1325执异95号:案外人蔡玉芳,裁定中止对3号楼1单元6层161号房屋的执行;
2.(2021)川1325执异96号:案外人邓小琪、陈维清,裁定中止对7号楼1单元18层1183号房屋的执行;
3.(2021)川1325执异97号:案外人何志毅,裁定中止对4号楼1单元25层1253号房屋的执行;
4.(2021)川1325执异98号:案外人韩淑娟,裁定中止对3号楼1单元14层1142号房屋的执行;
5.(2021)川1325执异99号:案外人郭英、苟碧琼,裁定中止对6号楼1单元29层1291号房屋的执行;
6.(2021)川1325执异100号:案外人李发瑛,裁定中止对6栋1单元20层1201号房屋的执行;
7.(2021)川1325执异101号:案外人敬树生,裁定中止对3栋1单元30层1303号房屋的执行;
8.(2021)川1325执异102号:案外人覃国斌,裁定中止对2号楼1单元1252号房屋的执行;
9.(2021)川1325执异103号:案外人陈志,裁定中止对3栋1单元3层134号、5栋1单元4层142号、4栋1单元33层1331号房屋的执行(共3套);
10.(2021)川1325执异104号:案外人刘德志,裁定中止对4号楼1单元33层1333号房屋的执行;
11.(2021)川1325执异105号:案外人粟兰英,裁定中止对7栋1单元133号房屋的执行;
12.(2021)川1325执异106号:案外人熊昌雄,裁定中止对3栋1单元4层144号房屋的执行;
13.(2021)川1325执异112号:案外人李春华,裁定中止对5号楼1单元9层191号房屋的执行;
14.(2021)川1325执异113号:案外人田嘉旖,裁定中止对2号楼1单元13层1142号房、2号楼一单元23层1232号房的执行(共2套);
15.(2021)川1325执异114号:案外人张弛,裁定中止对7号楼1单元20层1203号、7号楼1单元3层132号房屋的执行(共2套)。
以上14份裁定共计中止对19套房屋的执行,审判长均为贾凌锋,审判员为庞彪、王洪先,书记员为冯冬莉。每份裁定书均载明:"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14份裁定书均未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
1.未向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西充县法院在受理该14件执行异议案件后,未依法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2.未向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送达执行异议裁定书。
该14份执行异议裁定书作出后,西充县法院未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送达裁定书正本。瑞驰公司直至2026年8月西充县法院作出(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该19套房屋查封时,才知晓该14份执行异议裁定的存在。
3.未向担保人阳光担保公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裁定书。
阳光担保公司系(2016)川1325民初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连带偿还义务人,也是(2021)川1325执恢40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对执行标的的处置结果具有直接的、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查封财产被违法解除,阳光担保公司将被迫以自身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然而,西充县法院在该14件执行异议案件中,既未将阳光担保公司列为当事人,也未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裁定书,完全剥夺了阳光担保公司的知情权和抗辩权。
2026年9月6日,瑞驰公司向西充县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14份执行异议裁定书的全部档案资料(包括裁定书正本、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证据材料、听证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送达回证等)。法院仅批准获取上述14份裁定书的复印件,其他证据资料和送达回证均未获取到。
【证据八:调取证据申请书及法院调取结果】
(三)未依法送达的严重法律后果
1.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的知情权。
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任何重大裁定均享有知情权。西充县法院未送达14份中止执行裁定书,致使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对案涉19套房屋已被裁定中止执行的事实毫不知情。
2.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的抗辩权和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西充县法院未依法送达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根本不知道裁定的内容,自然无法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以未生效的裁定为依据解除查封,程序严重违法。
中止执行裁定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经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才发生法律效力。西充县法院在14份裁定书未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起诉期限尚未届满、裁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依据上述裁定解除查封,属于以未生效裁定为依据作出执行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四)14份执行异议裁定本身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案外人主张的"以资抵债"涉及非法集资案件,依法不应通过民事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根据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均系亿家公司的集资客户,而亿家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立案侦查,四川居高公司、弘鑫公司也被一并立案侦查。案外人主张的"以资抵债"行为,本质上是非法集资案件的资产处置行为,依法应当通过刑事追赃挽损程序统一处理,不应由民事执行程序单独评价。西充县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认定"以资抵债"合法有效,实质上是以民事执行程序干预刑事案件的资产处置,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
2.案外人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裁定书明确查明"青海居高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向异议人交付房屋",即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必须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条件。西充县法院在裁定书中以"因被申请人青海居高房产公司原因阻却了异议人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应视为异议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为由,推定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以资抵债"协议不能等同于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案外人与青海居高公司之间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本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而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在完成物权登记之前,仅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四、大通县政府对青海居高公司享有1.06亿余元巨额债权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具有干预执行、抢先受偿的强烈动机
(一)大通县政府向青海居高公司提供巨额借款1.14亿余元
2016年,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县政府")与青海居高公司签订《大通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贷款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通县政府向青海居高公司提供借款11433万元,用于安门滩旧城及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二期)的拆迁及安置房建设,借款期限6年。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青海居高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大通县桥头镇建国西路88号的在建工程(商铺7套、住宅16套)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通县政府累计向青海居高公司转款合计122,383,442.51元。但青海居高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烂尾,无力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6月30日,青海居高公司尚欠大通县政府借款本金106,217,421元及利息、罚息等。
【证据九:(2022)青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
(二)法院判决青海居高公司偿还大通县政府1.06亿余元,大通县政府已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9月27日,大通县政府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居高公司偿还大通县政府借款本金106,217,421元、利息5,282,728.94元、罚息、律师代理费147,000元;大通县政府对23套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青海居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通县政府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青01执220号,裁定冻结、扣划青海居高公司银行存款119,537,621元及罚息,如不足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证据十:(2024)青01执220号执行裁定书】
(三)大通县政府债权晚于瑞驰公司债权多年,不能对抗在先查封
瑞驰公司对青海居高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2016年经西充县法院(2016)川1325民初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8年追加青海居高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8年6月21日首次查封案涉房产。而大通县政府对青海居高公司的借款发生于2016年,2022年才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24年3月才申请强制执行。
大通县政府的债权不仅在形成时间上晚于瑞驰公司多年,在查封时间上更晚于瑞驰公司的首次查封近六年。根据查封在先、受偿在先的基本执行原则,大通县政府作为在后债权人,无权以任何方式排除瑞驰公司的在先查封。
(四)青海居高公司除被查封房产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根据大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通住建局")2025年6月11日向西充县法院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青海居高公司存在"一房多卖、收取意向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主管部门于2020年底收回青海居高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关闭商品房预售系统;"商品房预售系统数据与实际交易不符,已经造成执行法院依法拍卖终止的情况,公司法人于2023年底服刑14个月"。
【证据十一:大通住建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青海居高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除被西充县法院查封的"居高财富中心"房产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大通县政府作为青海居高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债权本金1.06亿余元),其债权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该批查封房产的处置结果,具有通过解除西充县法院查封、抢先处置财产以收回自身借款的强烈动机。
五、所谓"拆迁安置房"缺乏合法有效依据,系大通县政府与青海居高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证据
(一)缺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拆迁批准文件
大通县政府及桥头镇政府主张案涉61套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但其提供的唯一拆迁依据是桥头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20日印发的《桥头镇政府关于安门滩旧城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与安置方案》(大桥政〔2016〕19号)。该方案第五条"拆迁依据"仅列明:1.《大通县安门滩旧城改造规划》;2.西宁市民政2004(30)文件;3.安门滩村"一事一议"决议。
【证据十二:大桥政〔2016〕19号《拆迁与安置方案》】
然而,上述"拆迁依据"均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拆迁批准文件:《大通县安门滩旧城改造规划》仅为规划文件;西宁市民政2004(30)文件系民政部门文件,与房屋拆迁征收无关;安门滩村"一事一议"决议仅为村民自治决议。大通县政府及桥头镇政府始终未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门滩区域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拆迁批准文件,也未能提供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件。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桥头镇人民政府作为乡级政府,无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自行制定的《拆迁与安置方案》不能作为合法拆迁安置的依据。
(二)12套房屋安置资料"因开发企业保管不善导致遗失",进一步证明系事后伪造
2026年8月7日,桥头镇政府、安门滩村委会、青海居高公司三方联合出具《关于大通县安门滩旧城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查封房源核查情况的说明》,承认:该项目涉及西充县法院查封的安置房源共计151套,其中住宅136套(回迁安置房源68套,商品住宅68套),非住宅15套。在回迁安置房源68套中,资料齐全房源仅56套,资料暂缺房源12套,该12套房源"资料系因开发企业保管不善导致遗失"。
【证据十三:三方联合《说明》】
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涉及被拆迁人重大财产权益的法律文件,被拆迁人本人必然妥善保管,不可能全部"因开发企业保管不善导致遗失";即使开发企业保管的资料遗失,被拆迁人个人手中应当持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件、缴款凭证、入住通知等原始凭证,但大通政府及桥头镇政府未能提供任何一套房屋的被拆迁人个人持有的原始凭证。
12套资料缺失的房屋具体为:2号楼152室,3号楼182室,4号楼141室、1333室、1321室、1283室、1253室、1132室、1131室、1313室,6号楼151室、1163室。上述房屋均在西充县法院查封清单范围内。
(三)《安置明细表》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大通政府及桥头镇政府提供的《安置明细表》存在以下重大瑕疵:
【证据十四:《安置明细表》】
第一,该表系大通政府及桥头镇政府单方制作,未经被拆迁人逐一签字确认,也未附对应合法有效的拆迁公告、安置补偿合同、原房产证、入住通知等原始凭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的"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表中很多房屋标注"已还房",但未提供任何入住证明、物业费缴纳凭证、水电费缴纳凭证等证据佐证实际入住情况。
第三,表中大量房号与西充县法院查封清单中的房号无法一一对应,法院未对61套房屋逐一核实其实际权利人。
第四,根据大桥政〔2016〕19号《拆迁与安置方案》第八条第(4)项的明确规定:"房源安置:指定6、9、10、12号楼为住户安置楼"。但被异议裁定解封的61套房屋分布在2、3、4、5、6、7、8号楼,很多不在指定的安置楼范围内,进一步证明被解封房屋并非全部为拆迁安置房。
(四)大通县政府成立"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工作专班",将"解除司法查封"列为政府工作任务
大通县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居高财富中心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实施方案》,明确成立工作专班,组长为县政府副县长李智星,副组长包括县住建局局长何学顺、县自然资源局局长李长荣、县法院院长张瑾、县税务局局长侯晓芸,成员包括县法院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该方案第一阶段"基础测绘与司法解封"明确要求:"解除土地所有司法查封(5月30日前,责任单位:县住建局、县法院)","县法院开辟绿色通道,加快案件审理、裁定流程,依法依规完成全部土地司法查封解除手续"。在"责任分工"部分进一步明确:"县法院:负责加快土地司法查封解除进度,提供司法保障,消除项目土地处置法律障碍。"
【证据十五:《居高财富中心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实施方案》】
上述方案充分证明:大通县政府将解除司法查封作为政府工作任务,通过成立由县法院院长担任副组长的工作专班,以行政手段推动法院解除查封。这是典型的以行政权干预司法执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的原则。
(五)综合判断:恶意串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以下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动机方面:大通县政府对青海居高公司享有1.06亿余元的巨额债权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青海居高公司除被查封房产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行为方面:大通县政府成立由县法院院长担任副组长的工作专班,将"解除司法查封"列为政府工作任务,桥头镇政府以"信访压力"为由发函要求解封;
3.证据方面:所谓"拆迁安置房"缺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12套房屋安置资料"遗失",《安置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且无原始凭证佐证,被解封房屋很多不在指定安置楼范围内;
4.结果方面:解除查封后该批房屋将被大通县政府控制并处置,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大通县政府的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大通县政府与青海居高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伪造"拆迁安置房"证据,恶意串通损害瑞驰公司和阳光担保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六、被异议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的程序权利
(一)仅凭政府函件直接解除查封,未依法定程序审查
被异议裁定以桥头镇政府2026年8月5日发来的函件为主要依据,直接裁定解除61套房屋的查封。但桥头镇政府并非本案当事人,也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法院以政府函件替代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属于以行政函件干预司法执行,严重违反执行程序法定原则。
【证据十六:桥头镇政府《解封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案涉房屋确属拆迁安置房,应当由实际权利人(被拆迁户)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裁定是否中止执行。法院不能以镇政府函件替代案外人异议程序。
(二)解除查封申请主体不适格
桥头镇人民政府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青海居高公司名下,桥头镇政府既非房屋所有权人,也非房屋实际占有人或买受人,不具备提出解除查封申请的主体资格。
即使桥头镇政府认为部分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也应当告知被拆迁户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即由被拆迁户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而不是由镇政府越俎代庖,以行政函件要求法院解封。
(三)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未举行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本案涉及80套房屋的解封(19套+61套),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争议极大,且涉及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的重大合法权益。法院在作出解封裁定前,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被异议裁定虽署名三名审判人员,但实为执行实施程序中的解封裁定,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未通知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和担保人阳光担保公司到场陈述意见,未举行听证,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四)以"信访压力"为由解除查封,属于以信访压力替代法律审查
桥头镇政府在解封函中明确称"近期群众信访事项集中",以信访压力为由要求法院解封。西充县法院在被异议裁定中以此作为解除查封的重要考量因素,属于以信访压力替代法律审查,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五)本案不符合解除查封的任何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案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解除查封的情形:
第一,不是查封案外人财产——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青海居高公司名下;
第二,申请执行人未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
第三,不是流拍或变卖不成;
第四,债务未清偿——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90万元及巨额利息;
第五,被执行人未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未同意解除查封;
第六,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的其他情形"——不能以政府函件和信访压力作为"其他情形",否则将使该兜底条款被滥用。
七、被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认定61套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所谓"拆迁安置房"缺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拆迁批准文件,缺乏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件,12套房屋的安置资料"因开发企业保管不善导致遗失",《安置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且无原始凭证佐证,被解封房屋很多不在指定安置楼范围内。西充县法院仅凭政府函件和存在重大瑕疵的《说明》《安置明细表》,就认定61套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并予以解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
(二)未对61套房屋逐一核实实际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案涉61套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青海居高公司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为青海居高公司。西充县法院在未对61套房屋逐一核实实际权利人、未审查每一套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缴款凭证、入住情况等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就笼统认定61套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并予以解封,严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替代查封价值严重不足
被异议裁定第四项替代查封的7号楼6套商业用房,根据桥头镇政府提供的《居高财富中心7号楼商业剩余房号及面积》表格,总面积仅约1096.98平方米(7-1号135.71㎡、7-2号156.51㎡、7-9号220.2㎡、7-10号116.62㎡、7-11号233.97㎡、7-12号233.97㎡)。且商业用房的变现能力远低于住宅,实际拍卖成交价往往大幅低于评估价。更严重的是,西充县法院在审查中未责令或者要求申请解除查封人提供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报告,无法确认上述商业用房的价值。
【证据十七:7号楼商业剩余房号及面积表】
而被解封的80套房屋(19套+61套),按每套平均面积约110平方米、大通县当地住宅房价每平方米约4000-5000元保守计算,总价值约3500万至4400万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2990万元,加上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至2026年8月已超过10年),债权总额已超过7000万元。西充县法院解封80套房屋后,剩余查封财产远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案中,西充县法院替代查封的商业用房既不等值,也不利于执行(商业用房变现难度大、流拍风险高),不符合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法定条件。
八、被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作为解除查封的法律依据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措施的法律依据,而非解除查封的法律依据。被异议裁定引用该条作为解除查封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不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任何解除情形
如前所述,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解除查封的情形。被异议裁定同时引用该条作为解除查封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受人排除执行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条件,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条件。上述两条均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本案中,所谓"拆迁安置房"的权利人(被拆迁户)并未在西充县法院查封之前与青海居高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12套房屋的安置资料已"遗失",无法证明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两条规定的买受人排除执行情形。
九、被异议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明确规定
(一)违反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规范查封措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2025年4月30日通过,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案中,瑞驰公司和阳光担保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民营经济组织。西充县法院在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对80套房屋的查封,且替代查封财产价值严重不足,实质上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违反了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规范查封措施、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规定。
(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关于规范执行工作的要求
202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15号),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要求:"规范适用保全措施。依法稳慎开展诉讼保全工作,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尽量采用'活封活扣'方式,减少对民营经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明确要求:"依法规范执行工作。规范财产调查,避免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规范财产查封,严禁明显超标的查封,优先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规范财产处置,对已查控到的财产依法及时启动变价程序……"
第二十三条明确要求:"坚决纠治涉企审判执行中的突出问题。扎实开展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有力有效整治涉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不规范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减少执行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西充县法院在本案中,仅凭镇政府一封函件,在未依法定程序审查、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未举行听证的情况下,违法解除80套房屋的查封,且替代查封价值严重不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坚决纠治"的不规范执行行为,与中央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背道而驰。
十、瑞驰公司已依法提交执行异议和保全申请,但西充县法院未依法及时审查处理
(一)瑞驰公司已依法提交两份申请
1.2026年8月21日提交《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
2026年8月21日,瑞驰公司向西充县法院提交《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二、依法恢复对第一和第二项解除所列房屋的继续查封措施;三、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提供与被解封房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作为替代担保。
【证据十八: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
2.2026年8月22日提交《执行保全查封申请书》。
2026年8月22日,瑞驰公司向西充县法院提交《执行保全查封申请书》,请求对已解除查封的房屋立即采取保全查封措施。
【证据十九:执行保全查封申请书】
3.2026年8月25日当面提交材料。
2026年8月25日上午,瑞驰公司副总经理李建东向西充县法院执行局何波法官当面提交了上述材料。
(二)承办法官明确表示拖延审查,已远超法定期限
2026年9月1日10时22分许,瑞驰公司副总经理李建东与承办执行异议案件的马一翔法官通话(通话时长约19分07秒),马一翔法官在通话中明确表示:
1."上周星期二交来的,那你就慢慢等了哈"——明确告知需要等待;
2."我始终一个人做五个人的活路,我哪有法?"——以人手紧张为由拖延;
3."我前头我之前都还有,至少都还有60多个没处理的"——以案件积压为由拖延;
4."你申请异议,这个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这个我们肯定,就说白了,就没得那么那么急迫哈,我这儿后头慢慢给弄"——明确表示执行行为异议"不紧迫",要"慢慢弄";
5."不得同意哈,大概都不得同意"——在未依法审查、未组织听证的情况下,预先判断异议不成立;
6."挨久了,如果涉及到,如果确实整错了,涉及到国家赔偿,那就该赔"——对违法解封可能造成的国家赔偿后果持放任态度。
(三)拖延审查已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瑞驰公司于2026年8月25日当面提交《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至本情况反映之日已超过法定十五日审查期限。西充县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通知书和异议裁定,已构成程序违法。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四)已解除查封的房屋面临被立即转移处分的现实危险
被异议裁定解除80套房屋查封后,该批房屋已恢复至可自由处分的状态。如前所述,大通县政府对青海居高公司享有1.06亿余元的巨额债权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青海居高公司除被西充县法院查封的房产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解封裁定作出后,大通县政府及青海居高公司极有可能立即将该80套房屋通过网签备案、抵押、转让等方式转移处分,使瑞驰公司和阳光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彻底落空。
情况万分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将给瑞驰公司和阳光担保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十一、如不及时纠正违法解封行为,将导致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情形。
本案中,西充县法院违法解除80套房屋查封后,如果该批房屋被大通县政府及青海居高公司转移处分,导致瑞驰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瑞驰公司和阳光担保公司将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被解封的80套房屋价值约4000万至6000万元,加上利息损失,将给国家造成数千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十二、司法评判结论与建议
(一)司法评判结论
综上所述,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存在以下严重违法情形:
第一,14份中止执行裁定书均未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和担保人阳光担保公司,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抗辩权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且在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依据上述裁定解除查封,程序严重违法;
第二,被异议裁定将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人不同、程序要求不同的19套房屋(经执行异议裁定中止)与61套房屋(以拆迁安置房为由)在同一裁定书中一并解除查封,严重违反执行程序法定原则和分别审查原则,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第三,大通县政府对青海居高公司享有1.06亿余元的巨额债权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青海居高公司除被西充县法院查封的房产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大通县政府具有通过解除西充县法院查封、抢先处置财产以收回自身借款的强烈动机;
第四,大通县政府与青海居高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意思表示伪造"拆迁安置房"虚假证据:缺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12套房屋安置资料"遗失",《安置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且无原始凭证佐证,被解封房屋很多不在指定安置楼范围内;
第五,大通县政府成立由县法院院长担任副组长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工作专班",将"解除司法查封"列为政府工作任务,以行政手段干预司法执行;
第六,被异议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仅凭政府函件直接解除查封,解除查封申请主体不适格,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到场陈述意见,未举行听证,以信访压力替代法律审查;
第七,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61套房屋为"拆迁安置房"证据不足,未对61套房屋逐一核实实际权利人,替代查封价值严重不足;
第八,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作为解除查封依据错误,本案不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任何解除情形,不适用买受人排除执行的规定;
第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属于应当坚决纠治的不规范执行行为;
第十,瑞驰公司依法提交的执行行为异议和保全查封申请,西充县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处理,承办法官明确表示拖延审查并预先判断异议不成立,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西充县法院在本案中,先是在2021年对14件执行异议案件不依法送达、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继而在2026年仅凭镇政府的一封函件,在未依法定程序审查、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和担保人到场陈述意见、未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解除80套房屋的查封,且替代查封的商业用房价值严重不足。这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和担保人阳光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更为严重的是,大通县政府作为青海居高公司的最大债权人,通过成立由县法院院长担任副组长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工作专班",将"解除司法查封"列为政府工作任务,以行政手段推动法院解除查封,这是典型的以行政权干预司法执行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纠正,将严重破坏司法独立原则,损害法治权威,也与党中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民营经济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大政方针背道而驰。
(二)具体建议
一、西充县法院应立即对瑞驰公司提交的《执行保全查封申请书》进行审查,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查封裁定,对被异议裁定第一项和第二项已解除查封的80套房屋立即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禁止任何人转移、处分上述房屋。
二、西充县法院应立即对瑞驰公司提交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进行认真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撤销(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违法内容,恢复对案涉80套房屋的查封措施。
三、对14份未依法送达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应依法予以纠正,重新向申请执行人瑞驰公司和担保人阳光担保公司送达,并保障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四、19套房屋与61套房屋的解除查封应当分别处理:19套房屋应在执行异议裁定依法送达、起诉期限届满后依法处理;61套房屋应由实际权利人(被拆迁户)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法定程序审查后分别裁定,不得在同一裁定书中混同处理。
五、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听证,通知瑞驰公司和阳光担保公司到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程序权利。
六、对大通县政府以行政手段干预司法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抵制,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的原则和司法权威。
七、上级法院和有关监督机关应关注本案,依法监督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版权声明
本文系作者吴端阳个人对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14份中止执行裁定书的司法评判,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文中引用的事实和证据均来源于南充瑞驰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裁定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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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端阳
2026年9月12日
以下附相关证据:
[size=18.6667px]1.(2016)川1325民初794号调解书
[size=18.6667px]2.2018川1325民初1580号民事调解书
[size=18.6667px]3.2018.6.21西充(2018)川1325民初15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size=18.6667px]4.2021.6.21(2021)川1325执恢403号续查封裁定书(青海居高)
[size=18.6667px]5.2024-6-17(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二查封执行裁定书
[size=18.6667px]6.2026-8-7(2021)川1325执恢4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size=18.6667px]7.(2022)青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
[size=18.6667px]8.桥头镇政府《关于安门滩旧城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与安置方案》(大桥政〔2016〕19号)
[size=18.6667px]9.关于大通县安门滩旧城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查封房源核查情况的说明
[size=18.6667px]10.《居高财富中心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实施方案》
[size=18.6667px]11.桥头镇政府《关于申请对桥头镇安门滩村居高财富小区61套拆迁安置房解封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