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一条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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