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代国起诉安岳县法院院长杨江涛、庭长杨瑛剥夺其公民代理权民事纠纷,非法收缴其“录音笔”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庭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退回诉状。次日,胡代国又向资阳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诉状,两天后,资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一女同志口头电话通知,不属于立案范围,不予立案。就这样,公民胡代国的诉权被剥夺了。法院院长等侵犯公民代理权;非法收缴录音笔的行为,胡代国无处申冤。故被迫将本起诉书贴在网上投诉,请网友评理。
民 事 诉 状 原告:胡代国,男,出生于1949年12月27日,四川省安岳县川剧团退休职工,汉族,联系电话028-24540125,15984216745 被告:杨江涛,现任安岳县法院院长 被告:杨瑛,现任安岳县法院行政庭庭长 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剥夺原告作为当事人周广地行政诉讼代理人和李守光刑事诉讼辩护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2、 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录音笔”一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0年6月3日,杨瑛等人以院长决定为由,通知周广地到法院解除原告作为其行政诉讼代理人。 现将事情经过简述如下: 同年6月10日,是周广地诉安岳县工商局收缴其啤酒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案开庭的时间。 6月3日上午,杨瑛强行要求其解除委托原告代理诉讼的权利。 随后,被告口头告知不同意原告代理民告官案件。 原告认为,公民代理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该法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些规定,说明被告不同意原告作为周广地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询问过程中,龙副庭长“收缴”原告“录音笔”一支没有打收条。原告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物品是违法物品之前,法官将其私人所有的“录音笔”收缴的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类似盗与抢。 当天下午,副院长通知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李守光,要求其解除胡代国作为其亲友辩护人的委托。 原告认为,院长的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代理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前诉请求目的。 此呈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代国 2010年6月18日 附件:诉状副本2份;周广地委托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控 告 书 四川安岳县法院:剥夺公民代理 来自人民网:http://bbs1.people.com.cn/postDetail.do?boardId=9&view=1&id=100147665 ------------------------------ 控告人:胡代国,男,出生于1949年12月27日,四川省安岳县川剧团退休职工,汉族,联系电话028-24540125,15984216745 被控告人:安岳县法院,法定代表人杨江涛 控告目的 1、 请求确认被告人不予许可控告人作为当事人行政诉讼代理人和刑事诉讼辩护人的司法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2、 请求确认被告人“收缴”控告人“录音笔”的行为违法。 3、 责令被告人在互联网上公开向控告人赔礼道歉,依法赔偿控告人“录音笔”一支。 事实理由 2010年6月3日,法院做出了奇怪的决定:分别由院长和庭长等人出面,通知二委托人到法院解除公民胡代国作为其行政诉讼代理人和刑事诉讼辩护人的委托。 现将事情经过简述如下: 2010年6月10日上午9点,是周广地诉安岳县工商局收缴其啤酒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案开庭的时间。 早在5月6日,周广地在递交诉状时,诉状上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胡代国,并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5月31日,杨瑛庭长和龙副庭长在发传票时,还特地让胡代国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笔录上签字落款。 以上说明,杨庭长等人已经依法许可胡代国为周广地的诉讼代理人。 奇怪的是6月3日上午,杨瑛通知周广地到行政庭,企图利用其不懂法这一弱点,一再要求周撤销其委托胡代国代理诉讼的权利,并再三动员周签字认可。更不可理解的是,行政庭里还出现了一名摄像人员全场摄像。周感到困惑,拒绝签字离开法院。 随后,法官口头告知不许可胡代国代理民告官案件的原因:一、过去你在法院代理了不少案件,有积极的一面,有消极的一面,引起了一些人的反对;二、你不是律师,也不是原告的近亲属;四、你收了原告200元的费用。根据这三点,法院决定不同意你代理。 胡:我们公民代理有如下依据:一,在申请立案时,同时递交了委托书,诉状上已经载明;二,所谓有人反对,只不过是得罪了利益集团;三,根据2007年《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我是没有以律师的名义代理,律师法只管律师,管不到公民;四、向你们法院递交委托书等相关资料已经一月多,如果你们还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许可,是法官司法行政不作为;五,公民代理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9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该法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在语法上五种人的代理资格是平等并列语句,均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不分民族、男女、不分文化程度高低,只要是公民即取得中国国籍的人,委托谁作自己的诉讼代理人是公民自己的民事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所谓法院“审查”只是审查代理人是不是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哪怕是劳改释放的公民,只要当事人委托其诉讼代理,法院就应当“许可”。否则,法院就违法。 不许胡代国作诉讼代理人,法院不送达书面决定书,而仅仅凭一个口头告知实属违法。 杨英:你收了委托人200元钱,所以不许你代理。 胡:我收取的是劳务费和电话费、打印费、车旅费。(请问你们上班领不领工资?)
公民代理收取劳务费有如下法律依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可以代理诉讼,能否获得报酬并没有禁止,根据“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公民代理收取劳务费合法; 依据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也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报酬的原则是按劳取酬; 依据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是一种民事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为被委托人完成了委托任务,需要付出劳务和精力,取得报酬也是天经地义的行为,这符合《合同法》对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胡代国:我还要最后给你们讲个案例:胡一边讲一边将该案例资料递给龙副庭长。 案例称:“土律师”熊振坤索酬案赢了6200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岳县法院作出不许公民胡代国代理诉讼是知法犯法,天下笑话。 法院收缴“录音笔”的行政行为违法 杨瑛:老胡,你身上带着什么? 胡:只有一身份证和这份宣传资料,还有就是刚才法院发给旁边这位郑帮玉告瑞云县政府赔偿案的立案通知书等资料。 杨瑛:你上衣口袋挂着什么? 胡:(没有反映过来),啊!你问的这个吗?是支笔。 杨:是不是录音笔? 胡:你说是就是,你说不是就不是。 杨:你就把它放到一边吧。 胡:好,那就放在这里(胡将笔放到座椅右边的茶几上) 询问结束后,龙副庭长没有经过同意就拿走了胡代国的“录音笔”。 控告人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控告人的物品是违法物品之前,法官将其私人所有的“录音笔”收缴(异地占有)的这种行为违法。 取消胡代国作李X的亲友辩护人违法 安岳县失地农民李守光涉嫌敲诈勒索罪近期将在安岳法院审理,李守光特地委托了律师陈天启,又委托了公民、女儿女婿的干爸胡代国作为其辩护人,5月28日,法院杨X要求李到社区证明,证明胡代国是李守光的亲友。不可理解的是6月3日下午,法院副院长亲自出面,说什么高院有规定,亲友不能代理刑事案件作辩护,一再要求李守光盖手印同意取消胡代国的亲友代理资格。 控告人认为,院长的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侵犯了李守光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侵犯了公民胡代国的代理权,严重践踏法律,属于滥用职权。
评论:说穿了,有了胡代国代理诉讼,法院的所谓理想判决就会被胡代国戳穿。一些官员说了实话:胡代国喜欢钻字眼,不会转弯,不给人面子,夺烂天不补。 胡代国:如果我像有的律师那样,看法官的脸色行事,如果我一转弯,该赢的官司就会输,当事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法律的尊严就要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安岳县法院的司法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上级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控告人胡代国 2010年6月12日 注:本控告分别送人民网法制论坛、人民网地方领导刘奇葆、蒋巨蜂、李佳栏目、各级人大,各级法院、各级信访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