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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小儿溺亡敞门水池 被告过失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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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5 11:04 | |阅读模式
代 理 词
                   ----- 小儿溺亡敞门水池,被告过失应当赔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公民接受原告李君成、谭雪英的委托,依法为其代理诉讼安岳县瑞云乡人民政府、养猪专业合作社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经过庭前了解、法庭调查、庭审质证,现本代理人就此案发表辩论意见,论点是:小儿死于敞门水池,被告过失应当赔偿,论据论证如下,请法院审查采纳。


    一、李广死亡原因-水池选址不当
    1、 李广死亡的经过。2010年2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谭学英上厕所时,叮嘱儿子李广暂与本社李支明五岁的外孙汪二娃一起玩耍。当谭雪英上完厕所,却不见两个孩子的踪影。不一会儿,在服务店买东西的两个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名叫李兵和李惠突然发现水池边的汪二娃在不停地叫喊声,由于汪二娃只有五岁,吐词不清。李兵听见后急忙问:汪二娃你在喊什么?李兵一边问一边跑到水池边看,发现李广落水。李兵急忙跳下水池,将李广救起,但李广一动不动。随即一些村民纷纷赶到,立即对李广进行人工呼吸,没有效果。随即送往相距五公里左右的石羊中心卫生院,医生用电击等方法对李广抢救了半小时左右也没有效果。就这样,李广不幸被无情的水池夺取了幼小的生命。
2、 水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认为,李广之死是因为该水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5。
        第1号证据,小孩李广生前的照片;安岳县石羊中心卫生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目的:家住安岳县瑞云乡1大13队小孩李广,男,3岁零6个月,于2010年2月6日6点30分溺水死亡。
       第2号证据,数十名村民证明书。证明有人擅自将原规划水池选址位置大田弯改建到村民郑北银的放鱼田,也就是出事的水池。
        第3号证据,水池照片。证明目的:该水池距离原告家门外的公路3.6米,距离原告家门31米,距离小卖部12米多;证明水池入口没有修防护门,留下重大安全隐患。

       第4号证据,瑞云乡人民政府关于天云村村民李君成、谭雪英的儿子落水身亡一事申诉回复。证明李广溺水死亡于政府财政投资修建的水池中。
       第5号证据,《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5月23日,由被告天云生猪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赵朝明承包了原告所在村集体全部土地;该合同第2页载明,水池属于赵朝明使用管理维护。
        3、证人证明,村支书擅自决定,改变了水池选址位置。
        原告申请了社长李知良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9月,水池工程是由国家投资的项目工程,原水池工程是通过县、乡政府按照四川省政府的安排,由政府基层组织,村支书、村长、社长出面,组织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瑞云乡天云村13组修建蓄水池两口,其中一口水池位置,原规划修建于该组的大田弯。这一事实,在被告提供的证据川水发[2000]第31号和安农发办[2007]第13号文件中也得到了证实。
证人一致证明,在修建过程中,修水池的民工认为,大田弯的稀泥不便施工,于是,民工请示村支书同意将水池改建在村民郑北银的放牛田。而这一决定,社长李知良和村民们事后才知道。放牛田水池于2008年建成,其直径约7米,水池上方周围面向公路一面3.6米处除设有1.1米宽的敞门一个以外其余均设有0.8米高的护栏,水池建成后,池内蓄有污水,水深度约1.5米。


        二、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安岳县瑞云乡人民政府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了支持其观点,瑞云乡人民政府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几组证据,其中一组证据是川水发[2000]第31号和安农发办[2007]第13号文件,证明目的,蓄水池属于集雨工程,由四川省财政投资,由县财政农发办统一召标,由安岳县正兴公司中标,负责水池工程修建。工程款由县财政直接支付给正兴公司。瑞云乡政府的第二组证据,《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5月23日,由被告天云生猪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赵朝明承包了天云村12组、13组即包括原告所在村集体内全部土地,该合同第2页载明,水池的物权是天云村,水池的使用权是生猪专业合作社法人赵朝明。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代理人称,瑞云乡人民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观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水利厅关于2007年旱山村集雨节灌项目的公告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27日05:40 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缺水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2007年,省财政共安排资金3000万元,用于全省19个市(州)49个县(市、区)83个旱山村集雨节灌项目建设。现公告如下:
  一、资金用途。集雨节灌项目资金,……项目实行县级报账制。
        二、实施原则。一是因地制宜原则。……四是明晰产权原则。建成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集雨节灌工程要明确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单户工程产权归农户所有,联户或集体工程要及时明晰产权归属并加强管护。工程产权证书由项目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颁发。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水利厅关于2007年旱山村集雨节灌项目的公告规定,天云村属国家财政投资的两口水池属于项目村集体工程;该水池的产权(被告代理人所称的水池物权)属于瑞云乡天云村所有;该水池工程产权证书由项目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即由瑞云乡人民政府颁发。所以,原告代理人认为,瑞云乡人民政府作为国家管理机关的基层政府,独立法人组织,水池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当然是适格的被告。
        赵朝明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在自己承包该村集体土地前,出事水池早已修好,自己承包土地后,自己一直没有使用该水池。
     原告认为,  根据2008年5月23日《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载明,出事水池属于天云村生猪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赵朝明使用管理维护。赵朝明应当是本案适格的第二被告。


       三、被告瑞云乡人民政府存在重大过失  

      原告认为,李广之死是因为该水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二被告的重大过失过错造成。
      第一过失,村干部的行为是代表乡政府授权行事,村干部擅自改变水池选址,其不良后果应当由乡政府负责。出事水池的选址不应该修建在距离原告门前公路旁3.6米、距离原告家门前31米,距离小卖部门前12米处。常人都知道,小儿喜欢到小卖部买糖果,喜欢在家门前公路上玩耍,更喜欢玩水,这些常人都知道的事,也是村民最忌讳的事。许多人说,大田弯的这个蓄水池,这个惠民工程,不是水池,而是一个坟墓。因为在2008年,该水池刚关上水,就有一小孩掉入过池中,由于抢救及时,才没有造成该小孩死亡。这证明大田弯水池一直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过失,该水池不该设置1.1米宽的敞门,或者敞门不该面对公路,面对附近包括原告在内的的多家农户。在那种情况下设置敞门是有相关法律法规定的,比如说,私人家要安装防盗门,动物园中老虎必须关在非常结实的铁栏里,不能随意敞开门。本案水池敞门是导致原告3岁半半儿子李广掉入该水池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如果原告家门外没有修这个水池或者该水池离原告家远远的,李广会淹死吗?如果该水池不留敞门或者在该门上安装了带锁的门板或者是敞门开设在另一面不面对村民家门,即使李广在公路上玩耍,也不会掉入水池中。由此证明,一切都是水池选址不当、不该设置敞门所造成。
       第三过失,竣工验收水池时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是政府工作失误
       瑞云乡人民政府关于天云村村民李君成、谭雪英的儿子落水身亡一事申诉回复中称:“水池竣工修成后,经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其项目符合上级规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既然水池不存在安全隐患,为什么在2008年8月的一天,郑北伟的儿子郑阳掉入该水池中,由于发现及时,幸免遇难。这次李广溺水死亡,再次证明,该水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什么村干部擅自改变村民大会决定的修建水池的位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什么竣工验收水池的专家们、政府官员们就没有预见到呢?这难道不是政府的过失吗?
       第二被告有过失。被告天云生猪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负责人赵朝明,作为该水池的利用者,属于受益人,对水池疏于管理,对李广之死,存在过失,故对于原告之子的溺水而亡该被告应承担责任。
       通过计划生育罚款7千元生育的唯一儿子宝贝李广死亡后,原告全家伤心悲痛万分,多次找到瑞云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在答复中称,政府没有责任。于是原告不服,被迫起诉,为死去的儿子讨个公道。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儿子李广的根本死因是由于水池修建选址位置不当、特别是没有设置水池安全防护门造成。这是被告的重大过失。正是由于这一过错,侵犯了李广的生命权,给原告全家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根据以下法律条款要求被告承担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责任。


       四、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和2010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对李广之死被告应当承担人身伤害侵权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过失相抵制度作出了更为详尽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被告在修建水池时设置了门框而不设置门板遮拦留下重大安全隐患,直接造成3岁半的李广从该敞门掉入池中溺水身亡,被告应当对李广的溺水死亡依照前法规定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虽然对李广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但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又由于受害人原告只有一般过失(监护不力),因此,原告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或抵消被告的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对被告而言依法不抵消、“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而言,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五、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
      依据
《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依据《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根据前述法二法条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应当不分城市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同命同价,应当按照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而不是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金。
依据2010年5月1日四川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3904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462元    ;3、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23500元。
根据宪法等规定和上述标准,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为278080元=13904元X20年;丧葬费为11750元=23500元/2 。两项合计为289830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因被告拒绝赔偿(见答复)原告维权半年多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打印费等费用约10000元左右,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本项费用。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99,830元。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99,830元。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本代理词由委托代理人胡代国提供
                                    2010年7月14日
附:
    什么是一般过失?一般过失亦称轻过失,即行为人因欠缺“善良家长的注意”导致损害的发生。
    什么是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表现了行为人的极端疏忽的心理状态,就是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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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8 13:16 |
瑞云乡人民政府作为国家管理机关的基层政府,独立法人组织,水池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当然是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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