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发生于2002年8月21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将伤者景全华(本人父亲)遗弃到小医院并逃逸,乘车人将肇事二轮摩托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三个小时以后,我和家人将父亲转入遂宁市人民医院抢救,同时向原遂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交通警察二中队报案,该队30分钟以后到达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同时由,肇事者奉志恒的母亲、伤者景全华的四媳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现场签字,又通过对李××等五名证人的调查并查明肇事者是奉志恒,和乘车人向成都方向逃逸,但该队没有立即采取追缉、堵截和向有关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事后,肇事者家人向医院为伤者支付了1000余元医疗费、变卖家产后并隐藏。
至今,肇事者、现场破坏者、交通事故肇事车、毁灭证据者,均不明确。
该案从发生之日起,我和家人向该队先后提供了4次追逃线索,均遭该队无理拒绝,除态度冷淡以外,还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景全华死亡、直接造成我和家人巨额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故受害方于2003年3月18日向该大队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但未作答复,2003年8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申请”。而一审法院以伤者“报案不及时”、“未查明肇事者的身份”、“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中未向上级汇报真实情况、包庇犯罪,处理交通事故态度冷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由受害方非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行政庭不敢依法判决。
如今受害方家人明确成为法律的受害者。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的受害者XXX,代表受害者XXX及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以及国家信访局 信复字[2005]232号、中共遂宁市委办公室 遂委办[2003]113号、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禅镇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川法信[05]第23号,现就XXX等五原告于2003年8月12日起诉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行政"一案,要求你院认真、及时回答如下问题:
一、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03年11月28日向原市中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律师证明书、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安居区人民法院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答复和说明,在审理中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当庭出示证据并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还拒绝、威胁原告方向法庭陈述和提问;排斥遂宁市市委、市人民政府、安居区东禅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方出具的关于被告如何“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就只凭被告方律师“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一句话拍案。
本人认为:你院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说出“合法”审判的理由?
二、2003年8月12日原告向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违法行政”提起行政诉讼,,其行政诉讼具体请求:“1、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2、确认被告的其他致害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3年8月14日该院作出裁定,其中行政诉讼以“其诉讼请求要求缉拿犯罪嫌疑人属刑事侦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问:根据你院什么法律规定可以任意更改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2003年8月25日原告方第一次上诉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28日中院作出了13处常规错误的两个裁定,行政诉讼以“上诉人要求缉拿犯罪嫌疑人员属刑事侦查行为,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你院是否可以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2004年3月22日安居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2004年5月18日更改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证人,以“行政不作为”一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你院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
问:原告以“违法行政”起讼,你院以“行政不作为”审判,根据你院法律规定说出你院是否属合法行为?
五、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与“行政诉讼”中“事实与理由”一一相对应的陈述和相关法律,出示了十五件证据原件、复印件,证明被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该法院除了排斥遂宁市市委、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外,就连原市中区东禅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的“行政区域”证明和被告自己认定的“肇事车所有人川J06777”档案 ,也不当庭质证;被告2002年8月21日至23日对证人李××、贺××、詹××、周××、吴××等人的调查笔录,景某的询问笔录,2002年8月25日“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2002年9月6日向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对8·21交通事故如何作出责任认定的请示,2002年11月3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一审法院均未当庭出示并质证。在二审庭中,法庭出示了2002年8月25日“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原告方提出:“被告涂改了日期(2003年改为2002年)、距案发时间只有三天,不具备刑事案件立案条件”这二点异议,就《公安部公复字(2001)19号批复的规定》第二条提出:“肇事者身份早已查明,法院不能将此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也不要把此规定当作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借口”等;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被告的“座谈笔录”、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地方法规和文件当庭出示和质证,但均被你院采信。
本人认为:你院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说出可以不庭出示和质证理由?
六、2002年8月21日11时4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场倒地二人,肇事方当事人有奉志恒、吴兵,受害方当事人有伤者景全华、家人张官秀和李建琼5人,以及附近摆摊、赶场的人在场,约2分钟后,吴兵醒过来。李建琼(临产孕妇)立即步行至东禅粮站去通知原告景开荣,当事人张官秀要求奉志恒用人力三轮车将伤者景全华送往原东禅医院抢救,原告景开荣从东禅粮站跑步至现场拦截吴兵将肇事车驶离现场,未遂。其原告景开明、景开富、景开华当时分别在天津、成都等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肇事方未报案,而被告也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受害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
本人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报案与不报案、未及时报案无任何联系,不论是在交通事故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都没有任何过错。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说出:你院是根据什么依据和法律来判决原告方承担“因报案不及时”的法律责任?反而成了无关的人报案有错,逃逸者有功!
七、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你院均已经查明:事发当日下午16时10分,被告接到原告景开荣诉肇事者逃逸的报案,30分钟以后到达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后,同时由肇事者奉志恒的母亲贺吉琼,伤者景全华的四媳李建琼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现场签字,又通过对李××等五名证人的调查并查明肇事者是奉志恒,和吴兵向成都方向逃逸,但被告没有立即采取追缉、堵截和向有关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你院在判决时怎么强行认定----“未查明肇事者的身份”!
本人认为:贺吉琼愿意在现场代表奉志恒签字,被告又通过对李××等五名证人的调查,并没有说明肇事者不是奉志恒。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和依据说出:怎么才叫“查明肇事者的身份”?真正的肇事者又是谁?
八、你院在庭审中还查明:被告至今,也没有将肇事者奉志恒向有关部门移交,交通事故肇事车、现场破坏者、毁灭证据者,均不明确,而你院最后认定:“至今未归”,但你院在判决时怎么又强行认定----已经破案!
本人认为:你院的认定根本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说出:破案应当具备的条件?
九、你院在一、二庭审中,两级法院都查明:被告在处理8·21道路交通事故整个过程中,执行的法律程序是:第一年勘查交通事故现场(2002年8月21日16时40分),第二年作出8·2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3年3月20日),第三年才对损害赔偿进行虚拟调解(法院2004年3月22日开庭审理后,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才组织受害方及代理人,但没有肇事者、代理人和被告认定的肇事车川J06777所有人参加),第Ⅹ年才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
本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该在2002年9月24日以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被告是在2003年1月6日伤者景全华死亡、受害方于200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书”后,被告是在2003年3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在2003年3月1日以前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但被告还没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在法院2004年3月22日开庭审理后,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才组织受害方及代理人才对损害赔偿进行虚拟调解。被告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说出你院判决被告在处理8·21道路交通事故中程序合法的依据?
十、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景开荣于2002年8月21日下午4时5分向被告报案,又于2002年8月26日至2002年10月13日,先后向被告提供了4次追逃线索,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与中“事实与理由”一一相对应的陈述和相关法律,出示了十五件证据原件,证明被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原告承担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除了有2002年8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就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履行组织抢救伤者;收集物证;未布置追缉和向有关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未指定当事人预付医疗费;未对死者景全华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处罚交通事故肇事者、现场破坏者、毁灭证据者;也不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不下达调解终结书这十项行政职责,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被告在诉中也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执行,还没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也没有肇事者、代理人和被告认定的肇事车川J06777所有人参加调解,就下达了“调解终结书”。其行为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还不构成“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而法院就允许被告无理横扯:属刑事侦查行为、处罚和不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受害方都无权过问、我们已经给政府有关部门打过招呼……,就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不审查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有关赔偿进行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具体行为符合什么法律的哪一条,只凭被告提供的这三个证据,就认定被告拖延履行和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依据是什么?
十、你院已经多次认定被告有“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中未向上级汇报真实情况、包庇犯罪,处理交通事故态度冷淡”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你院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才对。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你院应不应该告诉我找哪个部门来处理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既然你院查明被告有“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直接导致景全华死亡、直接造成张官秀等5原告巨额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法院不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检察机关。
本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你院也没有告知原告向哪个机关申请和处理;至今还不确认真正的肇事者、肇事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得以保护”,这就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也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本人应该用什么方式起诉谁最合适?
十二、本人于2003年3月18日向遂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宋德平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但未作答复,在2003年8月12日向人民法院同时递交的“行政诉讼”中事实与理由第十四条已说明,是你院不审理!
本人根据国家信访局 、中共遂宁市委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也就是说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高院明文告知受害方找你院处理,而你院强行坚持“应当先由行政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 ”为由“不予受理”。
问:根据你院法律规定,你院是否将受害方踢给黑社会和法.轮.功组织来处理此案?
20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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