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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绵竹的有此部门,想钱都想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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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7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在绵竹的有些部门,想钱都想疯了!在全市街上人行道上划线收取停车费,相当于在别人自己或者租赁经营的门市前,开个门市做生意!真无耻啊!难道不是占道经营?想捞钱都有些不择手段了!为什么不公告收钱的用途及开支办法?真想为老百姓着想,应该在东南西北中各多多设置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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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7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部门在收钱?要知道收费是要行政许可的,并且也要进行听证1

 楼主| 发表于 2010-9-9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在收费停车期间停车场车辆受损或丢失,应该由允许收钱的部门先负责赔偿!至于允许收钱的部门如何追讨损失,那里他们内部的事,因为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受损和丢失,保险公司完全免责,大家可以看看全国各地的案例!
  如果不赔偿,那就是只收钱无责任,甚至不能排除监守自盗的嫌疑!

发表于 2010-9-9 16:14 | 显示全部楼层
人行道上划线收取停车费,必须经市有关部批准方能有效。

 楼主| 发表于 2010-9-17 08:46 | 显示全部楼层
车辆在收费停车场受损和丢失,保险公司完全免责,大家可以看看全国各地的案例!

 楼主| 发表于 2010-9-21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轿车丢失,停车场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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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连晚报 编辑:叶鹏 时间:2010-01-09  
■本报记者 静河
     本报讯 某集团公司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一处停车场时,车辆丢失,看车人员不明原因。此案至今没有侦破。某集团公司将停车场起诉到法院,以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索赔。
法院审理此案时,原告被告就涉案车辆的价值究竟按照什么标准赔偿有争议。
法院确定,按照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日前,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车场赔偿给原告车辆丢失赔偿款13.7万余元。
     某集团公司将公司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分配给公司的一名员工使用,2009年2月,该员工向某停车场交纳一年停车费1200元,在该停车场停车。同年4月29日晚8时20分,该员工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第二天早8时,该员工准备驾驶该车上班时,发现车辆不见了。停车场工作人员也不知道什么原因。该员工向警方报案,警方立案侦查,但案件一直没有告破。
同年10月,某集团公司以车主单位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员工交费后,与停车场形成了车辆保管关系,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车辆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公司在法庭上提交了购买车辆的发票,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公司所有,车购买时价值29.8万元。折旧后,原告公司向被告索赔13.7万余元。
     被告停车场提出,在机动车辆盗抢证明上车主一栏填写的是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人证明不一致,原告公司不能认定为涉案丢失车辆的车主。此外,车辆已使用了7年多,现值无法确定。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保险公司机动车出险时的相关实际价值计算方法作为参考来确定该车的价值,但是,该车是否有其它事故的隐患无法确定,因此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单纯按照折旧来确定,还应考虑车辆在使用过程是否受损等因素。
     法院认为,被告停车场对丢失车辆有保管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可以确定,原告公司是该丢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丢失前还存在其他价值贬损的具体因素,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009年12月上旬,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车场赔偿原告车辆丢失款13.7万余元。

 楼主| 发表于 2010-9-21 09:16 | 显示全部楼层
车在停车场被刮伤看管人员耍赖拒赔
律师称,停车场收了费,就等于双方的保管合同事实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9-10-13  


  □丁智侠  孔国豪

  

  本报讯 付费停车,图的就是一个安心,但若是车子被刮却无法索赔,不禁让人质疑这样的收费又有什么保障?驾驶员夏师傅就遇上了这样的窝火事。

  10日上午,江西夏师傅准备将停放在瓯海某露天货运停车场内的货车开出。夏师傅拿车的时发现车身前方的保险杠被刮擦了一大块,车头的照明灯也明显凹进去,夏师傅找来停车场的看管人员,要求赔偿。

  夏师傅认为既然停车场收费负责保管,就应该负责车子的受损后的赔偿。看管人员辩称,夏师傅的车是在进停车场之前就已经破损了,双方各执一词。最后夏师傅只好报了警。停车场相关负责人赶到后,夏师傅据理力争,最终停车场方面赔偿夏师傅200元钱。

  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的金克明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停车场收了费,就等于双方的保管合同事实成立,停车场除了需要承担车辆的丢失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车子受损责任。金律师提醒车主:车辆进入收费停车场,切记要保管好收费票据。同时,还应提醒保管人员车子是完好无损的或是其他特殊情况。

 楼主| 发表于 2010-9-21 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停车场丢车,该由谁来赔
2009-04-15 15:28:56  网络【大 中 小】
      从实际情况看,“停车卡”应该是保管合同的凭证,而非租赁合同的依据。理由在于:

       首先,开办停车场的本意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社会治安。如果停车场仅仅起一个出租车位的作用,自然就降低了它的社会意义。

        其次,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后,如果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辆丢失、被损坏概由车主自负其责的话,会助长“道德风险”的盛行。有人认为,政府在部分街道地段推行道路咪表计时收费停车的办法,是实现车位商品化和有偿使用的雏型。殊不知,在政府指定的路段停车与在停车场停车是两码事,它们的区别有二:其一,前者是政府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车主)必须服从,而后者是普通民事行为,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系;其二,前者是在公共场所停车,行来过往的人多,且有巡警、交警在执勤,因而安全系数比较大。而后者是在物业管理公司单方控制的场所停车,车辆的安全与否完全依赖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保管义务。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按照民法理论,作为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第一,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第三,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瑕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在此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车辆在停车场丢失(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应该由停车场负责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向停车场追偿。

 楼主| 发表于 2010-9-21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停车场内车辆丢失 管理公司被判赔偿2008-12-26 15:10中国法院网讯 原告秦某与被告北京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产生纠纷,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丰台区某处停车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8年6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停车费150元。2008年7月13日,原告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原告认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被告在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并出具了停车费收据后,保管合同成立,双方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交付了2008年6月1日到6月30日的停车费,原告并没有交付2008年7月份停车费,所以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保管凭证。原告车辆于2008年7月13日丢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合同不仅需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本案中,原告系寄存人,被告系保管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将保管物即车辆交付给被告保管,双方保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否认原告交付保管物,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该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支付保管费,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逾期交纳保管费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并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保管期间,因原告的保管物即车辆丢失,且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秦某车辆损失三万五千元。

 楼主| 发表于 2010-9-21 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停车场丢车谁担责

  2010-08-3105:38来源:大江网共0条评论

  最近本刊接到车主反映,南昌部分停车场的停车费发票上有一项新标注:“此项收费为占道费,不含保管费”。2002年《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出台后,一些收费停车场纷纷给车位上保险,以化解一旦车辆丢失或损坏后的赔偿风险。

  最近本刊接到车主反映,南昌部分停车场的停车费发票上有一项新标注:“此项收费为占道费,不含保管费”。车主提出质疑:我们交了停车费,为什么停车场不负责安全保管?如果在停车场车辆被毁坏或丢失,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停车场:只收费,不保管?

  刚提车不足3个月的车主余先生清早起床,高高兴兴地拎着车钥匙,准备开车上班,走到停车场,却发现自己的车从头到尾被人划了一条长长的伤痕,环顾四周,停在附近的几辆车居然都遭遇同样的伤痕。余先生找到物管,物管公司却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主们与小区物业因此闹得不可开交。这是不久前发生在南昌某生活小区的一幕。

  车主陈小姐上周在南昌国贸大厦停车场收到一张停车发票,发票上除了“江西国贸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外,旁边还有两行红色的长条印章字样:“此项收费为占道费不含车辆保管费”。对这种停车场只收费不保管的做法,陈小姐觉得很不合理。她说:“停车场两个小时收费10元,居然还不负保管责任,这不是逃避责任嘛!”让她在停车场停车忐忑不安。

  管理办法:未作明确界定?

  在南昌,收费停车场究竟是否有责任保管车辆?记者走访了省市有关部门。南昌市物价局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人士表示,对停车场保管费的问题,南昌市尚未出台实施细则,目前该管理细则正在制定中。停车场内开具的发票上不包括管理费的文字说明,只是该单位单方面的推卸责任。现实中,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问题,停车场和车主各执一词,具体责任由谁负?我们行政部门说了也不算,涉及财产问题,最终要由法律来裁定。

  有关专家指出,现行的《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是今年3月1日才颁布施行的。遗憾的是该管理办法中,偏偏没有对此类收费停车场车辆损害丢失等常发纠纷作出明确界定,仅对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做了提示。而在我国大多数大城市,为解决此类纠纷都有明确界定。如北京2002年7月《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收费停车场要对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损坏作出赔偿”。重庆2002年10月《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停车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州2003年6月《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营业性停车场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将由专门的评估机构作出赔偿额的评估,停车场必须按该赔偿额赔付车主损失”。

  律师:停车场应当担责!

  就法律责任而言,收费停车场能否将车辆保管关系变成场地租赁关系,从而规避丢车和车损的赔偿责任呢?

  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黄律师指出,南昌的机动车停放分两类:一类为临时占道停放停车场,另一类为公共和专用停车场,并相应出台了两个地方性法规――《南昌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规定》和《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由于停放性质不一样,管理方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临时占道停放,收费人员不承担看护责任;但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者则有义务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黄律师强调,停车场形式上改变收费名目,并不能导致合同变性的结果,即由停放保管合同关系变更为场地占用有偿使用关系。尽管南昌还没有像北京、重庆、广州等地明确规定收费停车场要对停车场内的车辆丢失、损坏作出赔偿,但就合同责任而言,管理方“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是法定义务。依照我国现行《合同法》,以书面方式单方排除法定义务的条款是无效的,因此违反法定义务的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报记者吕宙巡实习生王倩)

  相关链接

  停车场:投保可规避丢车风险

  本报车市顾问潘先生认为,对于收费停车场的管理者,如何规避看管车辆的责任风险,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将停车场投保,分散停车场内车辆发生意外产生的赔偿损失。而保险公司也可根据实际偿付停车场的费用,相应调整停车场投保的保险费。

  他指出:外省市早就这样做了。例如:2001年深圳万科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全国首例物业管理责任险协议,该保险包括了物业管理责任险附加停车场机动车辆盗抢、抢劫责任险。2008年上海市推出公共停车场(库)责任险,每车位投保50元即可得到年最高500万元的理赔。2002年《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出台后,一些收费停车场纷纷给车位上保险,以化解一旦车辆丢失或损坏后的赔偿风险。

  他说,车主购车后如担心自己的车辆被盗,也可给爱车购买盗抢险,一旦在停车场内发生车辆丢失或产生重大损失,首先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偿付部分费用,其次,可要求停车场作出相应赔偿。如果停车场以场地安全条件受限,如无电子监控设备、看管人员力量不足等为由推脱责任,实际该停车场在运营前就必须自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否则就是在管理没达标的情况下运营,属于管理问题。

  (新民网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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