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经南充市工商局委托,仪陇县工商局查处了一起天然气公司滥收费用的案件。
案件当事人为仪陇县某天然气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开始在仪陇县马鞍镇等乡镇开展天然气销售、安装业务。经调查发现,当事人在对其供气的四所学校的收费标准均按照商业用气价格标准执行,具体为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分别按照商业用气的价格1.995元/立方米(2007年10月至2007年11月商业用气收取的价格标准),2.12元/立方米(2007年12月以后的商业用气收取的价格标准)的标准收取。而根据2007年10月12日仪陇县物价局、仪陇县财政局仪价字[2007]87号文件“仪陇县物价局、仪陇县财政局转发《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类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等,并规定实行居民用气价格执行的时间为“以上价格措施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四所学校向当事人出示了该文件复印件,当事人以必须看文件原件为由,利用公用企业自身的优势地位,仍对四所学校天然气用气价格按照商业用气价格标准收取。根据执法人员调取的当事人电脑收费系统收费清单,当事人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期间向学校用户超出标准滥收费用共计8648.65元。经工商部门介入后,当事人为了争取从轻处理,对上述用户执行了居民生活用气价格,并按照仪价字[2007]98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标准1.64元/立方米进行收取,并于2008年7月9日对上述用户滥收的8648.65元分别进行了退还。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有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事实,有从轻的情节,仪陇工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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