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因龚某的粪水污染文传英的生活环境长达一年多,并拒不接受乡村干部的处理意见。迫于无赖,文传英就只好在屋下自己的土地上挖坑装粪水,以免四处横溢,却遭遇龚某的阻挡。在阻挡过程中,龚某被锄头碰伤,公安机关不经过调解(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应先调解)就直接将文传英拘留十日。文传英不服向县法制局提起行政复议,法制局调解无效后维持原处罚;文传英又向县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竟不以任何理由维持原处罚,当事人去询问时,还大发脾气,训斥大骂一通;文传英不服,又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中院法官又在不查明事实,不对上诉意见认真核实,竟不以任何理由维持原判。(上诉书和判决书附后,看其是如何判决的,判决的水平如何)
以下为判后答疑的部分经过。从中可以看出承办法官是如何来审理本案的,是如何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为公安机关来辩护的。
上午9点18分,到市中级法院信访接待处,向值班人员说明来意,值班人员当即作好登记,并电话通知承办法官,请马上到接待室进行判后答疑。时隔半个多小时都不见人影,就又要求值班人员催促,经过再次催促,承办法官于10点12分来到接待室开始接待。
1、对事实认定的疑问。
代理人问(以下简称问):法院是怎样做出我方当事人故意伤害对方这一事实认定的?
法官答(以下简称答):有受伤者的陈述,有受伤者的受伤照片,有伤情鉴定,这些证据。还有其它证人证言。
问:在场有4人,除了受伤者本人陈述是我方当事人用锄头故意将其打伤外,其它在场人都没有这样认为,并且也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用锄头故意伤害对方的这一事实,竟凭这些就能证实吗?证据明显不充分。
答:有受伤者的陈述,受伤照片,说明受伤是存在的,伤不会是他自己打的,那就是对方故意用锄头打的,并且现场也有锄头,也就证明了该事实。因此证据是充分的,有这些证据就足以证明了。
问: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四个人对当时的叙述不一,我方当事人认为对方的伤是双方在夺锄头的过程中被无意碰伤的,不是故意致伤的。受伤者认为是我方当事人故意用锄头打伤的。而受伤者的妻子也在现场,她认为,我方当事人用洋铲打的,另外第三人用锄头打的。第三人说:自己没有用锄头打,伤是他们在夺锄头的过程中碰伤的。四人的说法不一,为什么你们置其他在场人的说法不顾,只采信受伤者的说法呢?受伤照片只是表明对方的伤是存在的,但不能说明伤就是我方当事人故意打的。
答:我不知道洋铲和锄头是不是同一种,我们认为受伤者的理由更充分,所以我们就采信了其说法。其理由刚才已经说了,受伤者的伤是事实,他不会自己伤自己,并且有作案工具在现场,就更加证实了故意伤害的事实。
评:这就是我们伟大的人民法官的推理:伤不是你打的,难道还是他自己打的?还竟然说不知道洋铲和锄头是不是同一种工具,这样连小孩都知道的常识。如果该法官去审理刑事案件,不知道要出现多少“赵作海”事件。
2、超期判决问题
4月3日中院受理此案,7月底出判决书是否超期,可判决书却载明时间是6月3日。
问:7月6日当事人曾到你们办公室,你还说,时间已经过了2个月,我们没有判是有些超期了,但也是为了你们,为了更好的处理。既然你们自己都说超期了,为什么判决书上却写的时间是6月3日。
答:我们是说过这话,6月3日是我们合议庭合议的日期。虽然是7月份出的判决书,但结论已经在6月3日就出来了。不能算超期。
评:超期到底是怎么计算的,是以合议庭合议的时间为准,还是以出判决书的时间为准呢?感觉法官的说法有些忽悠人,但本人水平有限,不敢肯定,还是让给有关法律人士来解答吧。
3、传唤证问题: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问:公安机关在传唤我方当事人时,未使用书面传唤,而使用口头传唤,是否合法?
答:是合法的。
问: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要求,只有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才可以口头传唤。事发时间是上午10点左右,公安机关到现场是下午5点多,,当事人早已离开现场,并各自在做自己的事情。不是现场发现的,怎么还能采用口头传唤呢?口头传唤怎么合法呢?
答:那是你的认为,我们认为是合法的。
4、问及执法人员资格时,法官一会儿说庭审前我们已经了解,都是合法的,一会儿说这些人我们都认识,众所周知都是公安干警,一会儿又说在作笔录时都已经出示了,就不用再核实了。
5、问及法律依据时
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其原文是: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这一条款能作为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吗?明显是错误的;公安机关收缴作案工具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款,可笑的是在原法律条文中,该条只有四款,根本没有第五款。可承办法官认为这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文件,我们法院不管;一会儿又说可能是公安机关打印错了,这只能算瑕疵,是合法的,对案件无影响。
6、问及非公安人员现场收缴作案工具,而是由村干部送去,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合法。承办法官竟然语气坚定的说是合法的。
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根本没有在现场收缴,其收缴行为怎么能算是合法行为呢,法官认为是合法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代理人翻开书,就以上说法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是错误的,承办法官竟然说那是你自己理解错了,这些法律条文说得很清楚,并且事实也是明摆着的,没有任何争议,法官要依法办案,不能为了给自己的判决找理由,而任意曲解法律,代理人据理相辨,承办法官好像认为不符他的解释,没有给与他尊重,挑战了他的权威,有损他的尊严,竟然当众骂代理人为“咬卵匠”。请看,这就是我们伟大的人民法官对前去问询群众的光荣称呼。
7、问及领导审批和处罚决定不同时,
问:公安机关领导审批为同意拘留十日。而处罚决定为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答:这是他们内部的审批文件,我们不管这些,只看处罚决定书是怎么写的。
在最后插一段问询中的小插曲:
问:对于这样多的错误,你们还仍然枉法判决,你们内心有没有愧,晚上睡不睡得着觉?
法官双手放胸前,头向一边偏着,眼睛望着斜上方,表情有些陶醉,仿佛是在回味一件很有纪念意义的事(对不起,这仅为本人猜测,具体在想什么,仅当事人知道),哈哈笑着说:我啷哎睡不着觉呢,我每天睡得安逸得很罗!
见其表情和回答很是气愤的说道:日本人杀很多的中国人,杀得越多越高兴,他良心没有受到任何谴责,还觉得无所谓,那是因为他们已经没有良心了。
话还没有说完,承办法官好像马上从陶醉中醒过来一般,表情马上由喜转怒,高声吼道:你说谁没有良心,你说谁没有良心,你不要侮辱人咯。
代理人马上回答道:我是说的日本人,没有说你没有良心。(作为上诉方的代理人,巴结你法官大人还来不及,怎敢惹怒你呢,就是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当面说你没有良心嘛)
声明:本人愿对本次事件的真实性负责,若当事法官认为有诬告或失实,可以提起法律诉讼。当然也可以动用公权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比如别人发明的“网上追逃”、“跨省抓捕”、“组织谈话”、“黑道威胁”,也可以自己发明一种。这些本人予以坦然面对。
另:期盼有正义感、敢于和歪风邪气作斗争的媒体记者和社会各界朋友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url=mailto:联系邮箱wency2008@163.com]联系邮箱wency2008@163.com[/ur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