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普岭村第九村民小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各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
1、《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第七页、第10页所认定的内容充分证明,营山县人民政府明知普岭乡政府的协议是“因当时的征地协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了在国土部门办理9.5亩土地的相关手续,编制了征用‘耕地1.5亩,非耕地8亩’假征地协议”,也明知“社员代表和乡政府共同确认其中耕地18.125亩,非耕地0.5亩”因而营山县人民政府无权审批,也明知征地协议“该协议无效,不予认定”,而营山县人民政府仍然化整为零、规避法定审批权限、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并以种种理由将原告集体土地在被告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数量中予以减损,同时错误地适用法律进行“补偿”,营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其应列为本案被告并应依法承担责任。
2、普岭乡人民政府是本案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三月”的协议书、《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普岭乡政府非法批准征用、使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2008年3月24日所形成的《协议书》、川府土 [2007]4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营山县2007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等证据及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21份收据、1份完税证、普岭乡人民政府收取各建房户相关费用的有关收据与完税证的部分统计资料、部分业主经被告同意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修建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于海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普岭乡政府为达到非法征地目的而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均充分证明了普岭乡人民政府滥用行政职权、超越行政职权非法征地、乱占滥用耕地,对土地多占少报,隐瞒不报,以耕地冒充非耕地,同时化整为零,规避法律,恶意侵占原告集体土地的事实,也充分证明普岭乡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普岭乡人民政府认为其“征用”土地并未利用行政职权,其与原告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其仅是土地的使用者,因而认为其不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该观点不能成立:(1)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三月”的协议书、2008年3月24日所形成的《协议书》及《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普岭乡政府非法批准征用、使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两份不具有真实性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等证据来看,普岭乡政府非法占用土地的名义均是“征用”、“征用土地”、“土地征用”,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的权利是只有国家行政机关方能行使的行政职权,而本案中普岭乡政府均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名义“征用”土地,证明普岭乡政府在非法占用土地中使用的是行政职权而非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2)根据我国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是国家法定机关的法定权力,被征用土地的一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因此双方的主体地位根本不可能平等;(3)根据证据,普岭乡政府企图以协议的形式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本案争议的是土地所有权而非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以“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包括合同形式非法转让,因此,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不可能有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4)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令第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土地若属国有土地,则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方只能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而不可能是原告,依此推论,普岭乡人民政府声称其只是用地单位而与原告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则充分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仍属原告集体土地。退而言之,假设原告与普岭乡人民政府系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在营山县人民政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与普岭乡政府之间的争议裁决违法的情况下,法院对本案受理后也应一并审理。
普岭乡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3、营山县国土资源局以其对9.5亩土地已予批准、对超占的9.125亩已给予普岭乡政府行政处罚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普岭乡政府非法批准征用、使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土地多占少报,将耕地认定为非耕地,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行政职权非法征地、同时化整为零,规避法律,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侵害了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普岭乡人民政府提交的2008年3月24日《协议书》第3条充分证明了被告1998年1月1日起陆续非法占用原告土地25.56亩而非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所认定的18.625亩,《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第七页证明“社员代表和乡政府共同确认其中耕地18.125亩,非耕地0.5亩”而非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所认定的“非耕地8亩”,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证明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虽给予普岭乡政府行政处罚但并未对普岭乡政府非法占用土地期间的相关事宜依法处理且非法占用的土地至今尚未合法征收的事实,上述证据也同时证明了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行政职权非法征地,并化整为零,恶意规避法定审批权限、、超越批准权限,错误地适用法律进行相关问题的处理,导致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遭受严重侵害,因此,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应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承担责任。
4、营山县水务局违反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错误适用法律并依行政职权出具意见而导致原告依法应享有所有权的3.907亩土地至今仍为被告非法占用,营山县水务局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因而营山县水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各被告的行为均属“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系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案件。
根据本案证据,各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均是非法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均属“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针对普岭乡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属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从另一方面看,原告集体土地系各被告的行为共同结合而被非法占用,庭审中,各被告均声称自己并未非法占用原告土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均极力推卸自身责任,按被告的辩解,原告25.56亩土地到底是何人非法侵占?原告到底该向谁主张权利?可见,若分案审理,本案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责任也根本无法明确,因此,本案也必须合并审理。
三、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落款时间为二0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普岭乡政府非法批准征用、使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落款时间为二00五年九月二日,被告方所提交的川国土资信复核[2005]8号《四川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告知书》落款时间为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07)营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原告“2007年6月14日”曾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就本案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6月4日,本案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知道或何时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方另一代理人曹建中向法庭呈交了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相关证据,充分证实原告一直持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了诉讼。
更何况,部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且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自1998年至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持续至今并仍在延续。
在《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4条“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及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原告向相关部门(包括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时,并进而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川府土 [2007]4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营山县2007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形成于2007年12月31日,南充市人民政府转发于2008年6月11日,而原告就本案对普岭乡人民政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营山县水务局、营山县人民政府四被告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6月4日,该证据形成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取得该证据的时间也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2、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仅是0.6083公顷土地的批准文件,并不能证明该0.6083公顷土地已被合法征收。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规定,营山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南充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11日转发的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后应依法进行公告,但在庭审中,各被告均未提供营山县人民政府进行过公告的任何证据,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在营山县人民政府接到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后依照法定程序公告并依法办妥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之前,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不能证明该0.6083公顷土地已被合法征收。
3、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充分证明了被告自1998年至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
五、各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
1、普岭乡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三月”的协议充分证明了其恶意规避法律、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
该协议约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协议内容充分证明该协议订立的时间不可能是“一九九七年三月”,普岭乡人民政府非法占地的时间也不可能发生在“一九九七年三月”,因为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一九九七年三月”至“1998年1月1日”长达十个月时间对原告的补偿或赔偿,从常理上来看,原告也不可能放弃长达十个月的收益,且原告已当庭举证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更何况,2005年7月31日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第10页所载明的“1997年普岭乡政府从该乡10村9社征地,因当时的征地协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了在国土部门办理9.5亩土地的相关手续,编制了征用‘耕地1.5亩,非耕地8亩’假征地协议”的认定内容也充分证明该协议为“假征地协议”。
从相关证据来看,普岭乡政府将协议的时间落款为“一九九七年三月”,其目的是规避自1997年4月15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法律制约。1997年5月5日[1997]国土[法]字第67号《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告》第一条规定:“自1997年4月15日至1998年4月14日在全国范围内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1998年3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第一条再次规定:“自1998年4月15日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后颁布施行之前,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案情,完全可以认定普岭乡政府“编制了征用‘耕地1.5亩,非耕地8亩’假征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非法占用原告土地。
2、营山县国土局的《审批意见表》不能证明“9.5亩”已被合法征用。该《审批意见表》仅有营山县国土局的意见,而应由“省、市”审查批准的“意见栏”却既无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显然,被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根本没得到有权部门批准,被告占用该土地仍属非法。
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补偿协议及2008年3月24日所形成的《协议书》、《承诺书》因违反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协议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1999年4月7日国土资发87号《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并且,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非普通民事补偿,不能通过普通民事协商的方式规避法律,协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不具备合法性;并且,根据1998年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协议书》中所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村民委员会是否将《协议书》所涉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同样不能认定《协议书》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2008年3月24日的《协议书》也仅仅是解决原告因被告的非法占地行为造成的实际困难,原告方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已证实原告方人均耕地不足0.3亩,根据南府发(2000)121号决定,原告也有权享受相关困难补助。
据原告负责人及部分村民反映,《承诺书》是普岭乡政府打印好后交由部分村民签字,若村民拒不签字,普岭乡政府则不支付《协议书》中第7条所确定的款项,部分村民为困难所迫而不得不在《承诺书》上签名。
4、被告用以证明“安置补偿费”2005年原告已经领取的证据上的签字人是“刘伟明”、“黄远国”,而“刘伟明”系普岭乡政府财政所的负责人,“黄远国”也并非原告方代表或代理人。同时,2008年3月24日所形成的《协议书》第7条“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付清”的记载结合该协议第5、6条,充分证明原告在2005年并未领取任何“安置补偿费”。
5、南市土资复[2005]7号《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复查意见书》、川国土资信复核[2005]8号《四川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告知书》在非法占地面积上与被告2008年3月24日所形成的《协议书》第3条自相矛盾,在土地地类的认定上与营山县人民政府在《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第七页“社员代表和乡政府共同确认其中耕地18.125亩,非耕地0.5亩”的认定相矛盾,在补偿标准的法律适用方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并且,川府土 [2007]430号批复充分证明了被告非法占用土地至今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南市土资复[2005]7号与川国土资信复核[2005]8号对被告非法占用土地在事实上的认定错误。
更为重要的是,南市土资复[2005]7号与川国土资信复核[2005]8号并非被告合法征地的批准文件。
6、被告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已被合法征收,因此,被告1998年1月1日起陆续非法占用原告25.56亩土地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非法,并且,其非法所占土地迄今仍未合法征收。
六、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了各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25.56亩的事实。
迄今为止,被告陆续非法占用原告土地共计25.56亩
除去1994年所占2.73亩土地外,被告1998年1月1日起陆续非法占用原告土地25.56亩,其中非耕地0.5亩,而《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本次测得实际征用面积为18.625亩”,《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普岭乡政府非法批准征用、使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经勘测,1997年第二次普岭乡政府征(占)用普岭村9社集体土地面积18.625亩”“非耕地8亩”,营山县人民政府及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一)被告普岭乡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3月24日所形成的《协议书》第3条充分证明了被告1998年1月1日起陆续非法占用原告土地25.56亩而非18.625亩的事实。
(二)、营山县人民政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均错误地将公路及公路留地所占用原告集体土地排除在被告非法占地面积之外。
《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普岭乡政府非法批准征用、使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均依据《公路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及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的通知》(营府发【1981】181号)第三条“明确公路留地权属,省、县道路公路两旁水沟以外1.5米,乡道公路边沟以外1米范围为公路留地”的规定而对部分公路留地也在被告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中予以了扣除,本案庭审中,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曾经规划的普悦公路所涉及的土地进行过征收,公路占地至今尚未向原告合法征收且所涉土地因普悦公路改道而根本没有修建公路,何来公路用地或公路留地?
(三)营山县人民政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营山县水务局等被告均错误适用《防洪法》并进一步减少了被告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相关证据及规定,本案不存在所谓“河道管理范围留地”。
营山县水务局认定“河道管理范围”为3.907亩,营山县人民政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均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一条“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的规定,“按照《防洪法》的规定和县水务局提供的资料”,认定“普岭乡该河道历史最高水位为最宽处11.0米,最窄处4.0米。鉴于该河道管理范围已有部分土地被修建房屋占用的实际情况,我们确定河道管理范围最宽处为7.0米,最窄处为1.0 米”,三被告的认定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河道的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2、该河道“河坝”或“大河坝”一直为原告作为耕地或非耕地使用。根据普岭乡普岭村九社《田土林木责任制登记簿》,该社村民翟绍庭、彭定均、曹国户、李俊才、唐淑玉、李天喜、翟绍楼、刘新力、余光淑、刘平安、刘新映、刘新朝、陈泽沛、陈元华、刘新由、刘新谷、翟绍凤、刘新祚、宋贵伍、李从元、翟谭氏在“河坝”及“大河坝”均有林地及柴山,并且,在“河坝”尚有村民刘新谷的“晒坝1.8丈,自留地2.4丈”、刘新映的“自留地6尺及晒坝”、翟绍凤的“爱好田2.34丈”、唐淑玉的“埝塘田8.2尺”、王子文的“晒坝1.6丈”,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该“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一直归原告集体使用。
3、该河道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土地所有权在未合法征收前属原告集体所有。根据原告《田土林木责任制登记簿》记载,河坝土地一直归原告集体使用,国家也一直未行征用,该河道既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也无设计洪水位,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该河道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
退而言之,假定该河道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因该河道属“无堤防河道”,依据上述规定及相关证据,在该河道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征用该土地仍须依法办理。
被告营山县水务局因错误适用法律而导致原告应依法享有所有权的3.907亩土地至今仍为被告非法占用,这也是其应被列为本案被告的最为重要的原因。
4、营山县人民政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营山县水务局等被告适用《防洪法》但又曲解了《防洪法》。从《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及第四款“其它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并结合该条第一、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该条中的“管理范围”四个字并不完全等同于“所有权范围”,而三被告将“管理范围”完全等同于“所有权范围”,从而得出了3.907亩土地属于国有的结论。
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若将公路占地及公路留地、河道土地依法据实勘测,被告1998年1月1日起陆续非法占用原告土地应为25.56亩。
七、《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充分证明营山县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其批准文件应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被告1998年1月1日起陆续非法占用原告25.56亩土地中,非耕地仅仅0.5亩, 2005年7月31日营山县人民政府在《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第七页对“非耕地0.5亩”的事实明确予以了认定:“社员代表和乡政府共同确认其中耕地18.125亩,非耕地0.5亩。”该认定充分证明被告非法占用的耕地在三亩以上,无论是根据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定,还是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营山县人民政府均无权批准征地。对营山县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无论根据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还是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的规定,其批准文件应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庭审中,被告认为《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无原件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1)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09)蓬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已予认定;(2)被告营山县人民政府在2008年12月30日的庭审中对《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已予当庭认可,该事实在蓬安县人民法院(2009)蓬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卷宗材料的庭审笔录中有据可查;(3)被告普岭乡政府原乡党委书记龙开雄已在《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上签字证实其真实性。营山县人民政府对其原来在庭审中已认可并为(2009)蓬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而在本次庭审中以“原件”为由质疑《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真实性,其行为充分证明营山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是执政为民而是逃避责任、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营山县人民政府某些官员眼中的份量可想而知。
八、营山县人民政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普岭乡人民政府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化整为零、拆分审批,违反了法律规定。
从普岭乡人民政府最初报批“9.5亩”、营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批意见表》也仅为“9.5亩”、2005年处理时却为18.625亩而普岭乡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3月24日所形成的《协议书》第3条却增加到了25.56亩而非最初的“9.5亩”也非18.625亩的事实,从普岭乡人民政府最初报批的耕地仅为“1.5亩”到营山县人民政府在《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第七页明确认定“社员代表和乡政府共同确认其中耕地18.125亩,非耕地0.5亩”的事实,从单个项目用地一部分由营山县人民政府力图自行审批而另一部分却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事实,充分证明营山县人民政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普岭乡人民政府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化整为零、拆分审批,制造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条件,从而使营山县政府对该土地享有征地批准权,并进而使被告达到规避法定审批权限、乱占滥用耕地的非法目的。根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以及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营山县政府对该地无权审批,其规避法律的批准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并且,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声称其已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从本案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所谓的“处理”不过是以一个违法行为掩盖另一个违法行为的幌子。
九、直到庭审结束,各被告均未出示川府土 [2007]4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营山县2007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涉及0.6083公顷土地的征地公告及合法补偿依据,也未出示除0.6083公顷土地外其他被非法占用土地的合法征收土地的批复及公告,应认定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非法占地行为应按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处理。
原告所提供的普岭乡人民政府收取各建房户相关费用的有关收据、完税证的部分统计资料证明,被告非法占地等行为绝大部分发生在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依据1999年4月7日国土资发《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法处理”的规定,应按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处理。
十、被告的“征地补偿”及相关补偿协议因违反法定程序及征地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
1、对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所谓征地协议中的补偿内容,《营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岭乡政府违法征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第7页“2、1997年乡政府与普岭村9社协议征地问题处理”中已明确认定其无效:“原协议补偿内容,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不予认定”
2、征地安置补偿时间及标准,应自该土地被“依法批准征用”之日计算,而不应以土地被“非法占用”之日为基点计算。根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该条中的“被征用前”显然是“被合法征用前”而不是“被非法占用前”,《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普岭乡政府非法批准征用、使用集体土地遗留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引用1995年6月20日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被征用前”同样应作如此理解,但营山县人民政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错误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将“被征用前”曲解为“被非法占用前”。如果说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在理解上有一些难度,那么,立法精神一脉相承的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则任何人都可以完全理解:“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该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是在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而非“非法占用后”。
因此,被告的“征地补偿”及相关补偿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也违反了1999年4月7日国土资发87号《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法处理”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十一、因被告非法占用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非法征地、乱占滥用耕地,对土地多占少报,隐瞒不报,同时化整为零,规避法律,恶意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应得的土地补偿几乎被剥夺殆尽。为掩盖其违法行径,面对原告的信访,被告恶意曲解及适用法律,违法行政,致使原告土地所有权得不到保护、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广大村民对部分耕地有地不能种,有田不能耕,在求告无门之时,为寻求公正,原告被迫推举代表于营山县政府、南充市政府、四川省政府及全国人大之间往返奔波、艰难上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及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五条“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因被告非法占用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十二、本案并非重复诉讼。
原告的各次诉讼,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一,或法院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各异,而最近一次诉讼即南充市中级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的情况下而迳行裁定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相关证据再次起诉又怎能据此认为原告“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普岭乡政府非法征地、乱占滥用耕地,对土地多占少报,隐瞒不报,同时化整为零,规避法律,恶意侵占集体土地,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营山县人民政府恶意规避土地审批权限,违法行政,营山县水务局曲解法律,致使原告集体土地所有权得不到保护、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为彰显公平正义,谨请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斟酌!
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祝继明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