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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举报法人在任期间的行为会遭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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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6 10:37 | |阅读模式

网上举报法人在任期间的行为会遭起诉吗?

核心提示:有人称,网上发帖检举X法人在任期间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或检举方式不当,声称要起诉举报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个观点是否成立?笔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发表自己的看法。




不能在网上检举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最近,有人带口信给x老师:你为什么不直接向上级纪委举报,要在网上举报,毁坏我的名誉,如果你不删帖,我要到法院起诉你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一观点是否站得住脚呢?下面谈谈笔者的看法。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根据这一规定说明以下问题:


第一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检举、控告等权力;


第二宪法并没有限制检举、控告的方式。换句话说,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不能在网上检举、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法无禁止便是合法”的原则,只要不违反互联网的相关规定,公民在网上检举、控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有人企图只能向国家机关内部检举、控告,不能在网上公开检举、控告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宪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1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这一规定和宪法的规定说明,公民不但有包括网上举报和直接向纪委内部举报的权利,而且有到法院起诉的权利。按照X校长的逻辑,要是公民起诉后败诉,起诉公民岂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在这里,我要告诉这位校长和被举报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44日颁发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了数以千万计的民告官案件,90%以上的公民败诉,但没有一起被告反诉公民错告、诬告、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案例,如果有人想创历史先河,创世界吉利斯纪录,使举报人因言语获罪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则笑柄,将受到包括网络在内的媒体千夫所指,最后只会落得个无疾必死的下场,最起码说其名誉越来越臭,问题越搞越糟糕。




为什么要在网上举报?

早在X校长在任法人期间以及在20085.12地震前的多年里,许多老师联名举报X校长的违法失职行为,其中包括没有按照设计图安装教学大楼地基石,该教学大楼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校长等多人开公车与x 电力局局长到距离县城学校80华里左右的周礼镇付x所开的舞厅谈所谓的电力公司保证学校供电、学校不收电力公司X女学生等的高价费等公事问题(到舞厅办公事算不算违法)、在舞厅涉嫌男女不正当关系,有瓜田李下,不想吃锅巴到锅边转之嫌问题、结束后当晚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致死X教务主任问题(到外地舞厅办公事是致死人的起因)等等问题。举报人在帖文的标题中写到,由于“XXX的违法行为 多次举报无人管”,被迫到网上举报,希望加大监督力度,引起纪委的重视。互联网属于世界上新兴的媒体,是监督官员依法行政、打击腐败威力最大的平台,各级纪委对网民举报十分重视。据统计,目前我国大多数官员都害怕被网民曝光。温家宝总理讲:公平正义胜过太阳的光辉。而实现公平正义靠的是人民大众的监督,目前监督不是多了,而是远远不足。中央一再强调,要进一步加强人民群众和包括网络媒体在内的监督力度。也就是说,有人责备举报人不该在网上举报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在全国,违法打击发帖举报人甚多,但撤案道歉赔偿的也甚多。例如,曹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段磊涉嫌诽谤庄寨镇党委书记郭峰一案撤案。曹县公检法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当事人道歉;河南青年举报征地案遭追捕 副省长向公众道歉,公安局副局长等人被撤职;辽宁西丰回应进京抓记者事件 撤立案拘传,遭拘传记者欲反告辽宁西丰县委书记诽谤。

依据《宪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说明,第一,老师们举报多年,各级纪委装哑巴,没有答复;第二,没有答复,纪委违反宪法的这一规定,不但属于有关部门不作为,还有包庇被举报人之嫌;第三,举报多年未答复,还表示默认举报的事实成立,不是故意捏造虚构的事实;第四,举报多年不答复,有关部门侵犯了举报人的知情权;第五,如果有人企图起诉举报人,就违反宪法的有关“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否则,举报人将依据宪法第41条第3款、民法通则121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等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被举报人起诉的行为属于打击报复和侵权、赔偿。

举报失实,被举报人是否可以起诉举报人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举报人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有人称,本案举报人举报的事实大多数不是事实。笔者认为,举报是否属实,第一,只有被举报人本人和参与人自己才知道;第二,只有通过有权部门认真负责而不是马马虎虎地查证后,才能证明举报事实的真实性;第三,历史将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反过来说,即使举报的事实有出入,或者较大的出入,也不属于诬陷。因为被举报
人所干的行为是否违法,举报人没有权利去取得相关证据,法律也没有赋予举报人必须准确举报的义务。所以,本案中老师们的举报事实有不实之处,实属正常。法律上没有赋予当初的法定代表人即现在的退休人有起诉举报人的权利。当然,如果x 人非要起诉,那将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将引起全国媒体和网民的一场大讨论、大讨伐。不过,无论起诉谁胜谁负,都将大大地推动安岳地区和全国的法制建设。

法人代表是否可以起诉举报人诽谤?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例如不包括县长、乡长、校长等法定代表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或精神失常等属于情节严重。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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