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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中级法院有谁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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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31 1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南充市中级法院有谁能管???

曾被民意测评为不满意单位,被中央电视台曝光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9日,再审终结一起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此案历经近三年,异地一审、二审错判,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书,以《民诉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为依据,明确指出适用法律错误,指令再审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错误不改,经当事人李某无次催促,上访市人大、政法委后,在再审结束10个月之后仍然作出错误判决。办案人员认为省高院的裁定书“只是个建议”,市人大、政法委监督认为是“司法独立、其他部门无权干涉”,那么,南充市中级法院究竟谁管得了?

2005年3月,西充晋城镇房主李某与谢某预约房屋承租事宜,事后得知谢某存在守信问题,特别约定了“如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李某)有权终止合同”的条款。2008年3月,谢某未按时交纳租金,李某依法和按约定向谢某发出解约通知,谢某收到通知后,既不说明情况,也不交纳租金,而是去租金提存,公证机关不受理后,又随即向西充晋城法庭起诉。

然而,此案本地起诉,却又在嘉陵区法院异地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明确,谢某违约事实存在,李某解除合同条件成就,适用《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赔偿违约金231元。谢某交诉讼费4300元,李某交诉讼费5740元,全部由谢某承担。

一审后,谢某上诉,李某也因违约金额问题上诉,南充市中级法院在二审时认为,李某未经催告,约定的是终止,通知是解除,否定终止包涵解除的法律关系,按照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法,判决谢某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在谢某未缴二审诉讼费,李某又缴诉讼费5740元的情况下,还把一审二审两次费用相加,由双方平均分摊各7890元。二审的结果李某早有预料。在二审中,当李某明确表示不愿调解时,办案人员冯苔民公开讲:“不服调解,那就要乱判,让你去申诉”。

当李某处于绝望本想放弃时,不料谢某得意忘形,扬言法院有人就是好,输官司也能赢,从而激发了李某依法维权的决心,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当李某手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指令再审”的《裁定书》时,才对依法维权充满了信心。

南充市中级法院再审开庭时,李某以《合同法》的第60条、91条、9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省高院的《裁定书》为依据,尽力阐述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当讲到省高院的《裁定书》时,办案人员说:“那只是个建议,不能拿它说事”。庭审后却又迟迟不下达判决书,李某无数次催问毫无结果,又以书面材料上访市人大、市政法委,南充中院却说,司法独立,其他部门无权干涉,10个月之后等来的仍然是错误判决,其结论与二审结果大同小异。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解除权行使、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①确认合同的效力;②认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③解除权是否消灭;④解除权人是否发出书面通知。而南充市中院却以“不尽人情”为由而对抗法律,以多种理由为谢某辩解,谢某所说的法院有人究竟是谁?

本案经历,李某有太多的不解,《合同法》确定的“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和“严格责任”原则,南充市中院为何就可以不执行,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催告难道南充中院的法官就不懂,合同关系都终止了还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解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裁定书》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南充市中级法院为何就认定为“那只是个建议”?

在我国20多年的全民普法运动中,依法治国,有法必依的执政理念早已深入人心,而南充市中级法院及相关法官那样肆无忌惮,践踏法律,难道就真的无人管得了!

李某坚信绝不是那么回事,仍在依法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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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31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你再仔细读读这份帖子,是否有错漏之处,有无未说清之处?若有,建议补充修改完整。


        "司法独立"是谁说的?

发表于 2010-12-31 17:3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这一块,不是很懂,司法独立













http://i01.c.aliimg.com/club/upload/user/0/6/4/0/0640d164a04b8bb455c11ed25f112454.gif
Skies are blue with white clouds in blue I wear ugg step feeling very comfortable on the grass.

发表于 2011-1-1 01:52 | 显示全部楼层
未见判决书,不好下结论。

只是觉得,“终止”应是结束、不再继续的意思。

 楼主| 发表于 2011-1-4 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上  访  材  料

南充市人大:
我名李洪才,男,53岁,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5701090018,住西充县晋城镇小南街20号附11号。
上访事由:
2008年3月30日,房屋承租人谢凡波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我即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其合同关系,谢凡波却将我告上法庭。本案于2008年9月8日经嘉陵法院一审,2008年12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错判。2009年2月6日本人提出申诉,2009年12月17日省高级法院以使用法律条文错误为结论,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3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之后,至今已达半年之久仍不下达判决书,致使此案久拖不决。
上访请求事项:
请求市人大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促使这起简单的房屋租赁纠纷案尽快了结,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一、事情发生经过:
2005年3月16日,我与承租人谢凡波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房合同第三款明确约定:“房租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次年租金在每年租期开始的3日内付清。如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2008年3月23日是租金交纳的最后期限,仍不见谢凡波交纳租金,我即于当日中午去出租房地点告知其营业员转告谢凡波,直到2008年3月30日谢凡波仍未交纳租金,我才于次日按合同约定向谢凡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谢凡波收到通知后,认为我未经催告,当即向西充县晋城镇法庭起诉,同时又去县公证处申请提存,但未被受理。在经县晋城镇法庭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不知为何原因就将此案转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嘉陵区法院审理。嘉陵区法院审理后,认定解除合同有效,判决谢凡波将所租房屋归还于我,付清所使用时间内的租金和水电费,支付我违金231元,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后,谢凡波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我也因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决谢凡波支付的违约金过低而上诉。市中级法院经立案审理,2008年12月15日下达判决书,判决除维持支付我231元违约金的一审判决事项外,其他判决事项全部撤销,认定我解除合同无效,令谢凡波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我2008年度的租金,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并判我承担诉讼费7890元。谢凡波随即在县公证处进行2008年度租金提存。
二、错用法律,枉法乱判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使用法律条款错误,未按照“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则和《合同法》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审理本案,导致错误判决。我与谢凡波在合同中就租金交纳时间和终止合同的条件约定十分明确,终止合同的条件是不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条款的司法解释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或失效的前提。期限又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两种,所谓‘生效期限’是指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施须待期限的到来时才能进行。所谓‘终止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期限。当期限届临时,合同自然失效,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终结”。我与谢凡波的终止合同约定,在谢凡波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出现后,我的合同终止权即可实施,所签订的合同也自然失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就终结,其合同关系自然也就解除。《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我与谢凡波的约定终止条款完全符合此规定。《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谢凡波迟延支付租金,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已成就,我按约定终止(解除)其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而市中级法院却认为,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合同终止不等同于合同解除,解除租房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纯属玩文字游戏。解除合同的最终结果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终止合同的最终结果同样是双方权利与义务终止。既然结果相同,那么在本案中,合同终止完全等同于合同解除,这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合同法》第46条、第91条、第93条的规定,2008年3月23日交纳租金的期限已届临,明确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双方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已终止,难道其合同关系还没有解除?我与谢凡波的“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条款就不算约定?而市中级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却使用《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无约定的情形判决,显然使用法律错误。
由于市中级法院错误使用法律,即得出“在谢凡波迟延支付租金后我未依法履行催告义务,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第107条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合同中已经约定履行期限的,履行期届满而承租人尚未履行,即构成迟延支付,这时出租人无须催告承租人履行。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守约方的利益维护,有效制裁违约方,防止违约方寻求各种理由逃脱责任。”在对《合同法》第213条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租金支付期限是承租人交纳租金的时间界限,完全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的结果。该条款一经确定,就成为承租人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倘若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市中级法院却认为要经催告后才可行使解除权,如此结论,不是不懂具体法律法规就是故意所为。
三、强行调解,开脱责任
谢凡波不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市中级法院认为双方未进行交涉,责任不完全在谢凡波,在收到我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立即申请西充县公证处对应交租金提存,表明愿意履行合同,主观上不存在迟延支付租金恶意,也没有给我造成损失,谢凡波不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是在寻找借口,帮助谢凡波逃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的司法解释是:“通知义务主要是债务人的义务,及时通知债权人领受。债权人履行的是协助义务,及时领受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按其规定,责任完全在于谢凡波。《合同法》第101条对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有明确规定,其具体规定的三种情形在本案中都不存在。谢凡波在违约后和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才去申请提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县公证处也依法未予受理。谢凡波事后申请提存,只能证明谢凡波在违反合同约定后想逃脱责任。
《合同法》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审查合同履行有无违约行为的基本准则,并未规定要存在主观恶意和违约的具体时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才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第60条的司法解释中,要求合同履行达到“履行主体正确、履行标的正确、履行时间正确、履行方式正确”。在对《合同法》第107条的司法解释中,把违约分为“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四种,明确规定:“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就要支付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金。”对《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解释是:“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即属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不以损失为前提。”市中级法院判谢凡波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在本案审理中,主审法官不站在中立公正立场依法办案,而是充当说客,千方百计为谢凡波辩解,强行调解不成,当场扬言要乱判,《判决书》已充分证明就是在乱判。《租房合同》证据在卷,其第三条约定复制在判决书中,却说《租房合同》对租金履行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认定谢凡波不承担违约责任,却又判谢凡波支付我违约金231元。我没有违约,又判我承担7890元的诉讼费。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充满着特权和关系色彩,完全违反“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执法宗旨。
四、费尽心机,久拖不决
为依法维权,我于2009年2月6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12月17日,省高院下达(2009)川民申字第301号裁定书,以《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181条、185条之规定,指令市中院再审。2010年3月4日,本案开庭再审。主审法官当庭提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询问本案该使用《合同法》第93条还是第94条。《合同法》明确规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律规定。”第93条就是约定解除法,第94条是针对无约定的法定解除条款,而在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十分明确。市中院在二审时却使用第94条,此时又提出第93条或94条的问题。当我以省高院裁定书为依据,提出该使用第93条时,主审法官却说“那只是个建议,省高院还有内部函”。省高院裁定书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具体内容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也就是说,原二审使用《合同法》第94条是错误的。上级法院的法律文书所具有的法定权威和效力,在市中院法官的眼里却被视为“建议”,实在太荒唐!明知错误却坚持不改,实在是枉法无度!
再审结束后,我感到在高调法制的今天,法律却被如此践踏,老百姓就这样被任意宰割,难道市中院就不是共产党领导?!我随即两次向市政法委和蔡勇书记递交了情况反映,办案法官也说过此案有市领导批示,但毫无结果。事隔不久,办案法官找到我再次要求调解,被我拒绝后,我却受到法官指责,说我做事太歹毒。一个法官都没有一点法律意识,社会如何安定,百姓如何安生,还谈什么法制社会?!
至今,再审结束时间已达半年之久,我无数次催问,从“案件多要排队,领导忙未研究”到“领导已研究但无结果”。随后却又冒出“要调查现在房屋出租价格”的问题,玩尽各种花招,费尽心思,绞尽脑汁,一件普通的房屋租赁纠纷案,是什么促使他们搞得如此劳神费力,本案久拖不决的原因究竟何在?
本案从2008年3月底发生至今快三年,历经异地一审、二审错判、省高院裁定、市中院再审后近10个月不下达判决书,依法上访后仍无结果!是否有人认为个体上访并无大碍,手中有权就无人能管?经过普法教育后的普通公民,决不会放弃自己正当权益的维护,定将会不遗余力地寻求问题的解决。为此,恳请市人大及相关领导依法督促,以求本案尽快了结。
         





上访人:李洪才
                         2010年10月19日
发表于 2011-1-4 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那个法官说:“不服调解,那就要乱判,让你去申诉”。这话暴露了新的潜规则:你胆敢不听我们的调解就让你吃苦头!让你去申诉------跪地求饶,最后还得求我调解!

      这在全川是一股风!此风是因为有人想创造奇迹!

      但是王胜俊院长不许强迫调解!

 楼主| 发表于 2011-1-5 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跳过。:L

 楼主| 发表于 2011-1-5 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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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5 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在7#说"跳过"。

      恕我愚笨,此话何意?可否明示?

发表于 2011-1-6 00:4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8# 抗争7777


   单从一审判决书看,一审法院的处理还是比较恰当的,适用法律正确。

   
   能把二审判决书和再申判决书发出来看一下吗?让大家更好地了解事实。 有理走遍天下

 楼主| 发表于 2011-1-6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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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6 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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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6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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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6 11:40 | 显示全部楼层
身受同感,我如今也是为了房屋租赁打了近一年官司了,很简单的事件,弄得我和家人是心力憔悴。法院久拖不判,不审。我们拖不起呀?天天在强调行政效能,他们的效能又在哪呀?不懂法就是如此难呀。

发表于 2011-1-6 13:1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抗争7777


    请老百姓要举报官员问题请点击进入 中央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站

中央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站
请老百姓点击进入:http://www.12388.gov.cn/xf/index.html
http://sichuan.12388.gov.cn/jubao/site/opXfJubao.do?action=toFormDetail
中共中央组织部举报中心:http://www.12380.gov.cn/jubaoxuzhi.html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举报中心网站:http://jubao.court.gov.cn/
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https://www.12309.gov.cn/Register.aspx?JCYDM=510000
公安部举报网站:http://app.mps.gov.cn:8088/accuse/accuse/index.jsp

    负责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接听举报电话,从互联网上收集群众举报:提供
信访
信息,筛选案件线索;督促、催办、审核转请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承办的检举、控告、申诉
案件和其他重要信访问题;直接查办一些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
,处理群众集体上访等突发性事件;对委部领导批办的反映领导干部违纪的问题实施信访
监督;对信访工作及信访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系统的信访举报工作进行业务
指导;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为了老百姓互相监督!

[发帖际遇]: lbxh从电脑城买了台电脑,花了小米椒18个.

发表于 2011-1-7 01:5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3# 抗争7777


    1、从法律角度看
        中院的判决确实牵强,毕竟“约定大于法定”,有约定从约定,这也是“缔约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金的计算已作约定,就应尊重双方约定,除非双方的约定违法,但本案中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处理。

       至于“终止”和“解除”,合同中已约定“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出租人除了以解除的方式让合同终止外不知还有什么方式可以让合同终止?不能机械地从字面上理解,而应从合同全文来探究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此处的“终止”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对于违约的问题,还是“有约定从约定”,本案中承租人违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当然,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据《合同法解释二》如果违约方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符合法定情形,法院有权综合考量后依法作出调整,这有明确法律依据

     2、从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角度看
        建议双方可以多调解一下,可以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多协商一下,能不解除合同为最好(双方自愿),毕竟合同解除对出租人来说也要耽误房屋出租的时间;对承租人来说,比如,承租人可以对出租人再作适当补偿,双方也可以对租赁合同再作一个书面补充约定,避免以后再生纠纷。和解处理对双方可能都有好处,也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也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无论什么纠纷,能够协商解决是最好的,打官司是没其他办法解决才为之;再说,长期打官司也是耗时耗力耗钱的事情。不一定什么事情都要听代理人的意见,代理人当然希望纠纷越多案源就越多。

       提出以上两点意见仅供参考,请楼主自己定夺。

发表于 2011-1-8 00:1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抗争7777


    1、从法律角度看:
        中院的判决确实牵强,毕竟“约定大于法定”,有约定 ...
sehuizuyi 发表于 2011-1-7 01:59 http://www.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支持
发表于 2011-1-9 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围观

 楼主| 发表于 2011-1-17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跪请各位专家指点!:'(

发表于 2011-7-28 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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