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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368万过路费刺疼了我们的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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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 10:00 | |阅读模式
河南禹州一农民为了逃避过路费,拿着两套假军车牌照营运,8个月里免费通行高速路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拉沙挣了20多万元。事发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1月11日《大河报》)

    因偷逃过路费而被判无期徒刑,据说从媒体的公开报道来看,在全国范围内还未有先例。作奸犯科,罪有应得。法律自有法律的道理,但新闻如此引人侧目,恐怕不能规避以下几个常识:一者,“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这个数字看起来非常惊悚,但事实上“算法”必有猫腻———因为常识而言,两辆货车跑8个月,如果不算天价滞纳金等,估计只有火箭的速度才能跑出368万余元的罚单,既然滞纳金早就备受诟病,那么,据此量刑,是否过于严苛?二者,即便这“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的计算方法合理正当,我们也当明确,这数额并不能算是“直接损失”,与偷窃368万余元的金银珠宝性质有别,在高速公路收费正当性屡被质疑的现实之下,如此“罪罚相当”,似乎有悖民意。

    拉沙挣了20多万元,但如果正经守法却要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368万余元———这究竟是怎样诡异的生存图景?如果这个感慨过于抽象,我们不妨算算下面一组计算题:据警方披露的权威信息,河南禹州一农民为了逃避过路费,使用两辆假军牌车辆进行拉沙营运,8个月里免费通行高速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拉沙挣了20万元。请回答———每辆车每天平均营运多少次(按8个月240天计算)?(参考答案:4.91875次);每辆车每次平均偷逃过路费多少元?(参考答案:1558.662元);拉沙一次平均挣多少元?(参考答案:84.70987元);按正常缴费,每挣一元钱,需要多少过路费?(参考答案:18.4元)……有网友恍然大悟:我终于明白CPI为什么这么高了,高速公路如此“高贵”,降低物价只能是浮云。

    算账的意思,当然不是要为犯罪分子开脱。然而,法律的初衷估计也不是满足于所谓“威慑力度”,而在于让守法的更守法、让想要违法的不敢违法。法律之所以低于道德,是因为法律要让人吃饭穿衣睡觉,如果守法成本大于生存成本,则这样的法律不仅不能被敬畏、其自身的正义性也会遭遇公信危机。当然,这“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的事实不禁也让人浮想联翩:犯罪分子不过一个农民,为什么逃避过路费如此简单的事实,竟然在8个月后才被相关部门查知?如果农民要承担“诈骗罪”的责任,那么相关部门是不是也要解释一下有无渎职或失职的嫌疑?

    这368万元过路费扎扎实实地刺疼了我们的眼睛:拉沙才挣20万元,而坐地生财的收费站却能获得数百万元的利润,即便大家相安无事———这是怎样一笔买卖?这又是怎样一种断裂与失衡?□邓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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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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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3 09:29 |
平顶山法院竟根据废法判“逃费农民”无期徒刑!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据南方周末报道,为避免缴纳通行费,河南省禹州市农民时建锋在购买两辆货车后,又买下两副假军用车牌经营运送沙石业务。8个月时间里,两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骗免通行费368万余元,赢利约20万元。2010年12月,他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我注意到,河南平顶山法院判决时建锋无期徒刑的依据是一件实际上已经被废除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所谓“司法解释”。根据有关报道,平顶山中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年4月10日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同年4月17日起施行。这一解释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我国刑法第375条所进行的。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在修改后的条文中,针对原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服、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规定。但是“中央军委法制局提出,近年来,盗窃、出租、非法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的情况时有发生,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军队形象和声誉,影响部队战备训练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增加盗窃、非法提供或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形。”(见全国人大关于修正案(七)的说明)。

因此,当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分则条款已经修改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完全失效。

在法理学上,这种失效又被称为法的废止。在我国,法的废止有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以新法取代旧法的废止,这是法的效力终止的主要形式。其中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明文规定宣布同名旧法作废,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没有宣布同名旧法作废,但是随着新法的公布,和新法的名称、内容相同的旧法自然失效。

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在制定机关、名称上和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分则条款是不尽相同的,但是其内容却是相同的,都涉及到对原375条的内容增加一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情形。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应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应该是涵盖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意图逃免费用”的情形的,换一句话说,只要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论是否以逃免费用为动机,只要是情节严重,均应按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量刑,而不应该按照实际上已经被废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总之,上述两法是在不同的时间产生的,但是都是涉及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法规制,都涉及到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定罪量刑,因此,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新法已经完全取代旧法。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旧法,是无效的法,并且是下位法也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刑法修正案(七)是新法,是有效的法,并且是上位法,具有替代旧法的当然效力。

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于2009年2月28日,农民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而平顶山法院审理并判决此案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按照基本的法律效力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对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应依照新法审判,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对时建锋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平顶山法院竟然舍弃新的、有效的上位法律,适用旧的、无效的、下位的司法解释对“逃费农民” 时建锋判处无期徒刑,因此,这一非正义、不公正的判决完全是一种明白无误的枉法裁判!

尽管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2010年1月12日)

声明:以上文章准许读者以任何方式转载,但是请完整转载,并请注明作者及其单位。本人将于今天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最高法院邮寄以上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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