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时间:2011-05-23 17:10:52 阅读次数:3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六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章 营运站点和票据价格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健康、协调地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经营行为,不论其经济性质、隶属关系、经营方式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城建、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其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 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投放方式选择、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绵阳市城区(包括涪城区、游仙区、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园、农科区,下同) 内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在实施行政许可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偿使用所得纳入当地财政府专项存储,用于公路交通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是以轿车为主,根据用户意愿提供给客运服务,按里程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七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运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 依据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的出租汽车和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 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 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四) 对从业驾驶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并考核、发证。
(五) 负责对出租汽车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 按有关规定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和管理。
(七) 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八) 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九) 配合城建、公安部门对出租汽车停车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十)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一) 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九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运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集约管理,无论单位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均要归并公司管理。绵阳城区组建出租汽车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车辆规模一般在50辆以上。
(二) 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 有符合要求的各类管理人员。
原有出租汽车公司也应逐步达到上述条件。
各县(市) 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公司组建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 企业持法人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 运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开业技术业务审查表》。
(二) 县级运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级运管部门备案。绵阳城区由市级运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出租汽车必须在车籍所在地保险机构足额办理投保第三者责任(含附加车上人员责任) 险。
(四)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含更新) ,必须按规定车型、排量购置。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合法有效的身分证明;
(二) 取得机动车驾驶让(A、B、C型) 达到法定年限;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合并、分离、迁移,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注销原发证件,同时向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资源,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必须将出让时间、数量、方式、价格和出让金的用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经营权转让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经营权。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条件和批准程序擅自出让经营权的县(市、区) ,市人民政府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各项技术性能符合部颁标准。
(二) 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单位名称或标记,注明监督电话号码,车身标志符合统一要求,车内备有经物价、交通部门核发的收费标准。
(三)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的或其委托的运政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保持其准确有效,统一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出租汽车车顶标志灯。
第六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建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按章交纳税金、管理费,按期向运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只限于本行辖区内,应乘客要求可由本辖区载客送达异地和载客返回,不得滞留异地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应携带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拒载、甩客、故意绕道,不得多收乱要、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的计费采用计程方式。随车载运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不得另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方便乘客租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脏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七章 营运站点和票据价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应答合城市规划、客理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汇同城建、公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停车场地,应准许客运出租汽车进出接送乘客。客运出租汽车使用上述场地时,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核准的运价,使用运管部门统一发放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票据;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办法或印制票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管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绵阳市出租汽车客运客理暂行办法》(绵府发[1993]88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