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人数能以收回的选票数为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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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有金
【学科分类】选举法学
【关 键 词】郎有金 选票数
【作者简介】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原人大主席;通讯地址: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政府;邮编:311614。
【收稿日期】20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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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小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和省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这两个法律法规中的投票人数,究竟是指发出选票的人数,还是指收回选票的人数,即参加选举的选民是以发出的选票数计算,还是以收回的选票数计算。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实践中,由于对法律、法规的规定理解不一,认定口径不一,称谓不一,对"投票人数"的理解,引起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它是指领到选票的选民人数;另一种意见认为,它是指将选票投入票箱里的选民人数,即从票箱里收回的选票数。2008年出版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手册》第150页和《杭州市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手册》第172页中指出:"参加投票的选民是指投了票的选民,确定是否过半数,应以收回的选票数计算。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选举工作的乡镇基层工作人员,针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对投票人数的认定问题谈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投票人数是认定选举是否有效,候选人是否当选的重要依据。对投票人数的理解,主要是对"投票"两字的理解,即什么叫投票。对投票的理解,有两种解释:一种是狭义的解释,即选民把填写好的选票投到票箱里,叫投票;另一种是广义的解释,即选民从领到选票、填写选票,然后把填写好的选票投入到票箱,这个过程叫投票。投票是选举的特定方式,是选举活动的一个过程。
笔者认为,投票人数应该是指领到选票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第一,根据"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的规定,投票结束后,应当如实地统计发出的选票数(参加选举的选民数),并应当众公布。如果发出的选票数(参加选举的选民数)达不到选民总数的过半数,选举无效(如:某村有选民总数1000人,选举时发出选票500张,选举无效)。整个选举就应当终止,不需要再唱票计票了。因为它无论产生什么结果,候选人得票率有多高,这个选举都是无效的。如果发出的选票数(参加选举的选民数)超过登记参加选举选民总数的半数,选举有效(如某村有选民总数1000人,选举时发出选票501张,主持人即可向选民报告结果:参加选举的人数超过选民总数的半数,选举有效),选举可以继续进行;第二,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从各村的具体选举办法来看,投票结束后,应当众将收回的票数和投票人数进行核对。这是选举活动过程的一个必经程序,是判断选举是否有效的重要环节。因为收回的选票数,在开箱计票前,相对于发出的选票数而言,它是一个不确定的数,等于、少于或者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都是有可能的。要判断收回的选票少了还是多了,就要选择一个确定的"参照物"来进行核对。并且,这个"参照物"必须是确定的,否则是没有办法核对的。平时开会核对到会人数也是一样的,会议主持人为了掌握到会人员情况,在开始开会前,把实到会人员与应到会人员进行核对。但应到会人员必须是确定的,否则也是没有办法核对的。根据"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的规定,这个"参照物"就是"投票人数"。因此,投票结束后,应当众将收回的票数和投票人数进行核对。如果收回的选票少于投票人数,可能有人领到选票后,未投入票箱,笔者认为,这是弃权行为,该次选举仍然有效;如果收回的选票多于投票人数,这意味着有人多投了票,投了假票,或者有其他舞弊的行为,所以选举无效。
笔者于2002年在组织实施李家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情况。某村共有选民总数638人,在选举时,发出主任选票638张,收回主任选票633张,其中有一候选人得票317票。如果投票人数以收回的选票数为准,那么,这一候选人刚好获得过半数选票而当选;如果投票人数以发出的选票数为准,那么,他相差三票,没有过半。由于对投票人数的认定、意见不一,存在较大争议,当时就没有宣布选举结果。后来 建德市选举指导小组批复,投票人数以收回的选票数为准,应宣布这一候选人当选为村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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