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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法院对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依法公开释明
强烈要求法院对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依法公开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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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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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法院对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依法公开释明
强烈要求法院对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依法公开释明 ——尊敬的王胜俊院长、刘玉顺院长:以下述种种违法判决的事实均不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所为,请支持公道正义!申诉人张煜、李世容依法请求仪陇县法院对(2003)仪初刑字第68号判决书、南充市中级法院对(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再审(2004)南中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四川省高级法院对(2005)川刑监字45号驳回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对(2007)119号通知书,分别对照本案预审卷所有证据依法依据具实在网上公开释明和书面释明:一、本案法院用以定罪量刑的预审卷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依法证据来源不合法。只要一打开预审卷,条条违法证据都清清楚楚地跃然在笔录之上。1、GA冒充所谓的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在预审卷中第1页和第6页显示:GA办案人员冒充所谓受害人“汤晓莉”签名未捺印。在这份笔录中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指印,唯独签名处未捺印,且开头GA记录人记录的“汤晓莉”三字与签名处的“汤晓莉”三字字迹、笔划、字的框架结构完全吻合。请问:依法用这种下三流手段伪造出来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定案?法律依据属于哪条哪款的规定?2、GA篡改询问笔未捺印。在预审卷第9页顺数第9行,GA办案人增添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对申诉人极为不利的内容。在这份询问笔录中,其他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手印,篡改的部份又出格又掉行,并且把句号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又唯独篡改的部份未捺印。依法,无疑是栽赃加害!请问:办案人在这种心态下和用篡改的手段伪造的证据有何真实性可言?用这种证据定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3、GA办案人违法取证。在预审卷第1页和第7页显示:GA办案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5、95、98、99条的规定,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及所谓受害人的笔录全部签假名。证实办案人取证时首先违法!请问:在违法前提下所取得的证据有什么真实性可言呢?依法,违法取得的证据能作为有效证据定案吗?4、所谓受害人在证明案件的主要关键事实的全部笔录中全签假名,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由预审卷第6、16、113、114页所谓受害人共计的四份笔录签名显示:分别签名为“汤晓莉、刘羽”,根本就没有户口表载明的唯一名字“刘琴”签字签名的一份笔录。显然户口表是由办案人员随便在什么地方复印一张塞进案卷之中的,就指鹿为马,一口咬定为“受害人”。证据:由预审卷第6页GA办案人冒充受害人“汤晓莉”签名伪造证据证实:GA办案人就是本案签名的“汤晓莉、刘羽”,办案人就是“受害人”!依法,一个重大的强奸案,受害人是谁还没有审查、核实、鉴定清楚,是不能定案的!因此,请求法院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的受害人到底是谁?请问:中外古今哪有连一份以真实姓名签字签名的笔录都没有,仅凭一张户口表,就认定为“受害人”,并且四院三审两通知都这样认定的案例吗?5、诱供逼供骗供,暴力取证。在预审卷第55页证人许期川说:张跃鹤(张雍)、杨志、曹鹏三个对我说,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在预审卷第59页证人许期川说:是春林子(张雍)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在预审卷第64页证人许期川说:在进**时,春林子对李兴国说一会儿放凶些。由预审卷所有证据共同证实:“三人说”,其中杨志在楼下睡觉,曹鹏在网吧上网,显然不符合逻辑道理。于是办案人又逼迫证人改成“张雍一人说”。当时在场人只有许期川、李兴国,如果只有许期川的证言,而没有李兴国的证言,就成了孤证。再于是办案人又逼迫证人改成了“向李兴国说”。但李兴国在2003年9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他没有听见那个话(指“放凶些”,“哪个又去”)。后来证人许期川摆脱了GA的暴力取证,在2003年9月的调查笔录第3页中证实: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是那个女子的就是这么说的,你不承认不得行罗,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样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没有做什么,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没在乎,就签了字了。”2004年1月7日在调查笔录第3页中又证实:“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年青干警,还把桌子掀开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我没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多大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只有这样说了”。证实办案人诱供逼供骗供暴力取证的证据确凿充分。请问:诱供逼供骗供暴力取证的笔录,依法能作为定案证据吗?属于现行法律哪条哪款的规定?6、隐瞒证据。在预审卷第110页中明确记录有勘查照片7张,其中明确记录就有所谓受害人的照片,可是一审、二审、再审合议庭法官均未见到,律师也未见到,也没有当庭拿出来让张雍辩认,隐瞒了唯一能证实所谓受害人真实面目的证据(照片)!请问:办案法官是如何审查核实证据的?7、证实案件的主要事实无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笔录相印证和支撑。预审卷所有证据共同显示:判决认定证人证明张雍违背所谓受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的前后谈话(即“哪个又去”、“放凶些”),在所谓受害人的陈述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而所谓受害人的陈述中表述张雍说过“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被迫收下100元钱”的行为,同样当时的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的证言里也没有,均属于单方面的证据(孤证)。请问:法律的哪条哪款规定孤证可以定案?本案预审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这里仅举七条。依据《刑事诉讼法》162条之规定,审判机关应当把证据审查、核实、鉴定清楚之后才能定案。请问:仪陇县法院、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的判决和裁定,四川省高级法院审监庭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调卷审查是如何审查、核实、鉴定证据的?依法,本案不要说存在如此恶毒的13条,就是存在2、3条,法院就不能用违法证据定张雍的罪!!!二、仪陇县法院用违法证据定案,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把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为作有效的“瑕疵证据”定案,四川省高级法院审监庭用一个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办案法官伪造法律文书。1、仪陇县法院(2003)第68号判决书认定张雍强奸无确证,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撑,就采用两个孤证,两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和一个诱供证据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两个孤证。第一是:判决认定“张雍伙同他人强行把小姐带入**内”。而预审卷证据显示:①没有认定的伙同人的证供笔录相印证;②没有张雍的笔录认可;③卖淫小姐在一天内的两份笔录一次说“四人拉”,一次说“二人推”,前后矛盾。案卷证据显示:小姐所说的“四人拉”,当时杨志在楼下睡觉,曹鹏在网吧上网,李兴国无证据证实有拉的行为。所谓“二人推”,二人中的李兴国在预审卷第75页说:“如果推了话,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预审卷所有证据显示没有任何人参与“伙同”的行为和相关证供!因此,“四人推”、“二人推”都是编造的谎言!请问:仅凭小姐一人为掩盖卖淫营利的编造谎言(孤证)就定案,合法吗?第二是:判决认定卖淫小姐说张雍说了“不发生性关系不准走的话”和“被迫收下100元钱”的行为。预审卷证据显示:①第2、8页中所谓受害人证实:是她自己收下的100元嫖资后,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的性关系;②在辩认笔录中指认张雍不是强奸她的人;③当时的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的笔录中没有这两个话的陈述相印证;④张雍没有笔录认可。仅凭小姐一人说(孤证)就定案。请问:既然认定强奸,世界上哪有先强迫卖淫小姐收下100元钱后,然后才去强奸的逻辑道理?如此定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请问:依法,能在一份判决中就使用两个孤证定案吗?两个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一是:判决认定张雍在出包间门口时说了“哪个又去”的话,导致出了曹鹏、杨志的强奸。预审卷证据显示:①在一步之内的卖淫小姐没有听见,也没有对这个话的证实笔录相印证;②曹鹏、杨志当时不在场(杨志在楼下睡觉,曹鹏在网吧上网),张雍说与没有说过这个话,曹、杨均不可能听见,与曹、杨的强奸丝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③曹、杨的强奸是由许期川、李兴国暗示支使;④张雍没有笔录认可。因此,张雍说与没有说过“哪个又去”的话都与曹、杨的强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张雍不应当承担曹、杨强奸的法律责任!这是生拉活扯栽赃!请问:用这样的证据定案法律依据是什么?属于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第二是:判决认定“许期川吼了不要也要陪”的话,构成了对卖淫小姐的威胁,预审卷证据显示:①张雍没有授意许期川吼这个话;②张雍对这个话不认可,并没有改变给钱**的行为;③卖淫小姐没有控告笔录证实许期川吼这个话是由张雍授意的;④对卖淫小姐没有造成什么影响,在笔录中只有一句“另外,三毛子吼的话,让我害怕”。可这句话不是小姐自己说的,是办案人篡改询问笔录增添上去的!所以,这个话与当事人的行为均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此硬扯栽赃,有何法律依据?依法,在一份判决中就采用两个丝毫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定案,无疑是栽赃加害!请问:能如此判决吗?法律依据是什么?一个诱供逼供骗供证据是:判决认定:张雍说了“放凶些”的话,对卖淫小姐造成了威胁。对这个认定,申诉人在前述一大题第5小点中已作出较详细的陈述。请问:依法是如何审查核实“放凶些”这个证据的?难道用诱供逼供骗供暴力取证的证据能定罪量刑吗?综上所述,仪陇县法院违法判决的事实一条一条地在预审卷中都能得到印证,铁证如山!因此,请仪陇县法院一条一条地依法依据具实公开答复!后来,申诉人拿到了本案预审卷全部材料,不仅GA孙政伪造证据和仪陇县法院刑事审判庭长杨劲松违法判决的事实暴露出来了,而且仪陇县检察院副检长徐志涛隐瞒了证据的事实也被暴露出来了。于是他们就走后门,跑关系,送“请托”,层层包裹上了违法办案的人,做成了通天冤案!请看下面的事实:2、南充市中级法院(2003)第167号判决书和(2004)第6号裁定书用“瑕疵证据”定案。2003年和2004年上诉和申诉到该院,该院二审和再审合议庭法官经庭审查明均认定:张雍不构成犯罪!可该院掌舵**官院长旨意把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作为有效的“瑕疵证据”定案,维持原判。请问:GA办案人违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仅仅只是“瑕疵证据”?法律依据是什么?按律,无疑这13条违法证据都是栽赃加害,是知法执法的犯罪行为!因此,请南充市中级法院根据现行法律一条一条地释明: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属于哪条哪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瑕疵证据”?3、四川省高级法院(2005)川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用一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裁决。2005年,申诉人依法依程序申诉到四川省高级法院,该院有一位姓文的主管法院到南充市中院调查了解本案。这位主管法官一没有看案卷,二没有加参庭审;三没有了解二再和再审合议庭主审法官对“张雍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四没有听一听律师的意见;五没有了解申诉人的诉求。仅凭院长在酒桌上的一句话,就当场拍板:判了还改什么?回去后就采用“一个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哪个又去”),下发了(2005)45号维持原判的通知书。2007年3月27日在川高法会议室听证时,有两位庭长当面向申诉人说:那(指45号通知书)是领导的意见,他们不是那样认定的。因此,请问:仅凭在酒桌上的一句话,就能对本案作出裁决吗?法律依据是什么?按律这是草菅人命!!!4、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调卷审查法官伪造出了(2007)119号通知书。2007年3月27日四川省高级法院对本案举行了听证,听取了申诉人和律师对张雍不构成犯罪的举证发言,并收下了两份《申诉人的举证材料》。该院听证之后,正在审查中,尚未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因接受了下级的“请托”,就急急忙忙地把本案调去审查,依法,程序不合法。经这位法官这么一审查,本案预审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就变成了合法证据,违法判决就变成了合法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的204条第2、3款规定的重新再审条件,却裁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公然以“我院的名义”,偷梁换柱地加盖“立案庭只能内部使用印章”,下发了(2007)119号通知书,急急忙忙地把程序走完,无疑这个通知书是背着法院伪造的。请问:用违法手段伪造法律文书,依法属于现行法律的哪条哪款规定?请公开答复!三、请求依法对本案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立案重新再审,彻底纠正本案。
七年来,申诉人先后分别向四级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力机关呈交了一万多份申诉状、控告状(信),及一千多份请求对本案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立案重新再审的申请书,叠起来早已超过二人高,至今尚无一依法答复!逼迫申诉人年复一年地拿着本案预审卷对照全部刑事判决书,分别数十次和过百次亲访了四级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力机关,一条一条地指出:法院是如何用违法证据把完全无罪的张雍当成罪犯判决的!可在一国之内尚未找回公平公正!这是正常现象吗?下级往上级推。说“上面的”、“哪里哪里的”都是这样认定的,用种种手段强迫息访息诉。现在又在网上声称:“申诉是你的权力”,意在“违法判决是他的权力,坐视不理也是他的职责”。上级往下级转。说:哪里发生的事,到哪里处理,涉法涉诉不到北京也能解决问题。GA机关说:我错了,检察机关就不应该起诉;检察机关说:GA机关不移送案卷,拿什么公诉;法院说:检察机关不公诉,凭什么判。相互推诿、扯皮、拖延、搪塞,循环往复,一拖就是七年,拒不依法纠正。因此,只有上网,请四级法院对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的定案证据分别依法依据在网上一条一条地具实公开释明。申诉人再再次重申:只要四级法院能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雍有罪,申诉人立即息访息诉!反之,请法院依法举行公开透明的听证立案重新再审,彻底纠正本案! 申诉人: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路69号张煜、李世容 2010年9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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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法院对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用伪造和假冒证据定案依法公开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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