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 苦女陈春莲 的帖子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蓬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陈春莲,女,生于一九六三年二月十六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蓬安县周口镇花厂湾。 委托代理人张健民,蓬安县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淼,蓬安县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蓬安县周口镇黎家店村二组。 代表人黎强,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胜利(特别授权),四川南充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莲诉被告蓬安县周口镇黎家店村二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民、胡淼,被告蓬安县周口镇黎家店村二组代表人黎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与同村社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分配和补偿以前所分配的财物,并由被告赔偿自己落实合法权利的经济损失23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我们没有侵犯原告人的权利,按照黎家店村村规民约和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00)12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人是“空挂户”,只享有政治权利,不享有经济财产权,原告人八O年外出,八二年农村才搞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的户口被注销,一九九七年三月又恢复,造成实际的空挂户,诉讼只能按行政管理关系诉讼公安局、派出所,与我们无关。再者,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查明:一九八O年十月,原告陈春莲,经同村社员刘国栋、杨素碧夫妇带到黑龙江省克山县曙光乡庄河村六组与该村社员王清江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一九九四年。一九八一年十一月生育长子王成,一九八四年生育次女王娟,一九八六年生育三子王波。一九八二年原告人陈春莲带长子王成回过四川,其间陈的丈夫也到过四川。一九九六年五月,原告陈春莲回到原籍后,经本人申请,村社证明蓬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恢复入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给陈办理了身份证,一九九七年三月以前的户籍档案无法查证。二000二年六月至二00一年间陈春莲向县打拐办,市人大信访办反映要求解决被人贩子拐卖到黑龙江后,返乡的有关遗留问题,陈所在的镇党委书记要求村委会对陈按本社社员的有关待遇执行,事后,村委会书面报告镇党委拒绝按同村社员待遇落实。 同时查明,黎家店村二组靠县城,属城郊结合部,实有耕地面积七十五亩,人均耕地二分多,因土地的征用,九八年六月人均分配400元。二000年春节分300元,二00一年春节分200元,计九百元。 本院认为:原告人陈春莲是在黎家店村二组出生并生活十九年之久,一九八O年十月陈春莲虽被他人带到黑龙江与人为妻,但没有户口迁移的证明,且一九九七年经蓬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恢复入户,理所当然的是黎家店村二组的合法村民,应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被告主张陈春莲是“空挂户”不享有财产权利的依据不充分,且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蓬安县周口镇黎家店村二组补付原告陈春莲应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九百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500元,由蓬安县周口镇黎家店村二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伍宏山
审判员
刘
权
审判员
唐晓兰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唐碧英(代)
蓬安县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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