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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涉诉维权的司法文件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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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8 04:3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因为
1. 依法捍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尊严;2.依法举报涉案房地产商为所欲为违法犯罪已经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竟然还敢非法占地犯罪;3.依法捍卫自己家庭几代人辛勤劳动创造的私有财产 世代赖以生存安居乐业的房地产美好家园;4.依法捍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尊严的生活;5.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万万想不到——已经被我们法律准绳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举报的房地产商竟然还能操纵涉案行政司法人员集体滥用职权!
不仅故意放纵犯罪!
竟然对我们——本应依法得到保护的举报人 行政诉讼原告 私有财产权利人一次次故意实施凶残暴力侵害掠夺!
我们人亡!家毁!家破!无家可归!身体心灵受到巨大摧残!......

我们一次次惨遭故意实施的凶残暴力侵害掠夺——闻所未闻!
我们的悲惨遭遇——闻所未闻!


我们点开群众呼声总是首先看楼主您那几篇熟悉的呼声,与楼主老师共同学习法律法规紧握维权利剑!
今天却没看见......
希望楼主您那几篇熟悉的呼声唤醒涉案人员!
希望楼主老师继续与在群众呼声栏目满怀希望发出呼声的维权人共同学习法律法规紧握维权利剑

发表于 2011-5-18 04:49 | 显示全部楼层
“纵然天地毁灭  正义也要得到伸张”
           (英国高等法院门前刻字)

发表于 2011-5-18 04:52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重要批示,要求进一步开创职务犯罪审判工作新局面。
严格履行惩处职务犯罪职责
牢固树立渎职也是腐败的观念,

发表于 2011-5-18 04:54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重要批示,要求进一步开创职务犯罪审判工作新局面。
严格履行惩处职务犯罪职责
牢固树立渎职也是腐败的观念,
 楼主| 发表于 2011-5-18 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你所在的位置 财富天下网>> 经济与法>>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释义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释义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2009.06.25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者做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提供担保或者对待给付,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再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1-5-20 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检将开展专项检查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突出的问题  
                                     2011年05月19日 22:26:00  来源: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5月19日电(记者陈菲)记者19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为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保障检察权特别是侦查权依法正确行使,规范执法行为,最高检决定从今年5月至明年1月深入开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解决反映强烈突出问题”专项检查活动。

  根据最高检的要求,检察机关将深入排查和剖析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公正、不规范、不文明和不廉洁等问题,切实转变执法作风,以实际行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持内部检查与开门检查、自查与互查、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方法。认真解决执法办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加强和改进涉检信访工作,畅通人民群众诉求渠道,巩固和发展“反特权思想、反霸道作风”专项教育活动成果,切实解决影响检察机关形象的突出问题。

  在19日最高检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检常务副检察长胡泽君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专项检查活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从组织机构、人员力量、物质保障等各个方面,认真研究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领导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为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楼主| 发表于 2011-5-21 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发〔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检察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检察院,各海事法院、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检察院:

    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是中办〔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改革任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 ○ 一 ○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会议的实施意见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
                             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四、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议程、会议时间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五、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材料在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同时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前进行充分准备,必要时可就有关问题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

    七、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或者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讨论通过的决定文本及时送给人民检察院。

    九、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应当保密。

    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事宜由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5-22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
            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完善和规范监督措施,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八)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的贿赂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核实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委托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国家安全机关共同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渎职行为的调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涉嫌渎职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调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涉嫌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应当对调查内容保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在查证属实并由有关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职务的处理前,被调查人不停止执行职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二)对于确有渎职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确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渎职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
  

      (三)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该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四)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
  

      (五)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查,并在十日内将复查决定反馈申诉人及其所在机关。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并在二十日内将复核决定及时反馈申诉人,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司法工作人员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在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关调查材料应当存入诉讼卷宗,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存入诉讼卷宗备查。
  

      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将不同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复查。人民检察院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意见,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有关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与同级有关机关进行沟通,同级有关机关应当督促其下级机关进行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在查处本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时,发现已经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移送犯罪线索的机关。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案件被错误处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放纵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干扰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2010年10月09日)





发表于 2011-5-23 06:24 | 显示全部楼层
难得一见的好贴,下载学习中。希望斑竹加精置顶。
 楼主| 发表于 2011-5-23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法发〔201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通    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为加强审判管理,完善法庭记录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庭审活动录音录像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巡回审判等不在审判法庭进行的庭审活动,不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可以不录音录像。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法庭安装录音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录像设备。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部分审判法庭安装录音或者录像设备。

    三、庭审录音录像应当由书记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自案件开庭时开始录制,并告知诉讼参与人,至闭庭时结束。除休庭和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录音录像不得间断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录音录像的起始、结束时间及有无间断等情况记入法庭笔录。
  

    四、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应当播放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五、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存储庭审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备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阅条件的,应当将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
  

    庭审录音录像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的保存期限相同。
  

    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毁损庭审录音录像或者篡改其内容的,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因设备、技术等原因导致庭审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不存在的,负责录制的人员应当做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者庭长审核签字后附卷;内容不完整的庭审录音录像仍应存储并入卷。
  

    七、在庭审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
  

    八、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存在违法现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
  

    九、人民法院院长、庭长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庭审录音录像。调阅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庭审录音录像的技术、管理、应用等方面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十一、人民法院进行其他审判、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1-5-23 23:4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点评者fanluansoufei ,你瞧不起人。我宣扬高法司法改革精神怎么会引起你不舒服?当前新一轮普法学习活动已经开展,我是在宣传法治精神,不是显摆。你不只不支持反而斥之为不自量力,真让人不解。

    你的用户名是什么?拼不成句,能否用汉语写出?以便称呼。


    别紧张,有规定不一定执行,这是普遍现象,也没见因不执行上级决定受批评的。放心大胆玩吧。

发表于 2011-5-31 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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