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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什邡市检察院在法庭上出示假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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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8 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什邡市检察院在法庭上
出示假证据
尊敬的各位领导:

我叫廖光会,我女儿康莉,原四川省什邡市公安局办证大厅临时工,负责城东派出所户口迁移和“二代身份证”办理等具体业务,因与什邡市公安局办证大厅正式民警王美心办证款项出现短差,于2008年2月25日被什邡市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刑事拘留,3月10日批准逮捕,并由异地罗江县人民法院12月5日开庭审理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2009年4月22日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同年12月18日,发回重审一审继续在罗江法院开庭审理未果。而涉嫌此案的正式民警王美心却在有关部门的保护下仅作为证人未做任何处理,致使属于国家财政的七万多元办证款项至今下落不明无人过问。问题的焦点是:王美心在收到康莉的缴款后,不直接开收据,而是在一个废户口本上作一个记载(该记载由王美心保管),然后将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帐户,等省厅反回的合格数下来后,再按合格数的数量给康莉开一张总的省财政专用收据,不合格数的钱仍然存放在王美心的私人帐户上。现在,王美心应交给省财政的办证专款少了七万多元!而王美心却将此责任全部推至临时工康莉身上,并由康莉来承担所有的刑事责任。(什邡检察院至今没有查清该七万多元的去向)
值得大家关注的是:发回重审一审开庭时,律师再次向法庭申请调取王美心在案发时写给什邡市公安局纪委的情况说明及康莉在王美心处领取的定额发票的总金额等相关证据时,可笑的是:王美心写给什邡市公安局纪委的情况说明被什邡市检察院办案借走,什邡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在一审和二审均未能提交法庭进行质证,而在发回重审一审中,公诉人李开轩、周林提交法庭质证的那份情况说明,根据律师提供的证人证言核实,该情况说明却是一份经过精心设计过的假证据,被律师当庭驳回。 请大家想一想,司法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假证据是一个什么性质?作为平民百姓,我们无法对此定性,同时也无力阻止这类事件的发生,我们只能请求上级领导明察秋毫,对该案一查到底,还事实于真相,追究什邡市检察院弄虚做假、作伪证的相关人员的责任。
法律是神圣的,司法人员是法律最忠实的践行者和捍卫者,居然会弄虚做假,在法庭上出示假证据,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什么公理可讲?人民的安全感何在?政府的公信力何在?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全国十佳优秀检察院,这样不记一切后果铤而走险地歪曲事实真相,是什么利益驱使他们这样做?其目的是什么?他们的执法权威又是什么?律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发回重审一审三次审理中,一直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至今未提交法庭质证。什邡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在法庭上出示假证据的这一行为,已经人为地使本案复杂化了,这说明本案已经不仅仅是一起单纯的刑事案件,而是一起涉及司法腐败更深层次的问题了;从另一个侧面也证实了本案有着不可告人的、更深层次的背景。
请大家关注一下,以下证据足以证明什邡市检察院2009年12月18日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一份假证据:
1、王美心的这份情况说明所写的内容与证人A和证人B 的证言不符。证人证言证实:王美心写给什邡市公安局纪委的那份原始的情况说明,陈述的内容是办证大厅的办证流程、缴款方式以及康莉向王美心缴款的时间段;而发回重审一审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的那份情况说明,陈述的内容却是王美心如何催康莉缴款的全过程,这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
2、根据证人A 2008年1月21-22日的工作日志记载,1月21
日:“上午唐局长、何政委、山局长、石政委、周科长、王美心、小周在唐局长办公室研究办证大厅账目问题,唐局长要求由纪委负责将2007年办证大厅账目封存保管,由石政委、周科长负责牵头处理此事”。 1月22日:“下午通知康莉到纪委,总体账目基本相符,主要问题9月-11月那70天交接不清,康莉提出:一是王美心提供记账用的旧户口本核对,二是对王美心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核对,三是不行提交检察院处理”。从这两天的工作日程记录及唐局长在1月21日对这项工作的安排部署,足以证明当时什邡市公安局是准备内部解决此事,什邡市检察院还没有介入。什邡市检察院介入的时间应该在1月22日以后或是1月22日的当天。


3、证人C 2008年1月21日和25日的工作日志分别记载的内容是:1月21日:上午在办公室上班。我和证人A 在王美心处收了265页的信息对帐单。1月25日:上午和A、D询问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唐果。

4、证人B 2008年1月21日工作日志记载的内容:上午9:30时唐局长通知我到他办公室,在场人员有:唐局长、何政委、山局长、石政委、周琳、王美心、我,讨论康莉差款的事宜,我向在座的各位领导转达了家属的意见:1、查帐;2、如果本局查帐没有合理答复,愿意接受检察院的调查。

5、证人B 和证人C 二人工作日志记载的内容可以印证证人A工作日志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6、根据证人A 的证言:“具体内容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但我们是按检察院的要求,主要是写办证流程、缴款交接方式等内容去写的(王美心所写的原始情况说明)”。证人B 的证言:“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但大体内容是办证程序和缴款流程,但是,康莉缴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周这句话肯定是有的”。从他们两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前后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和时间都不相符,既然是按照检察院的要求写的,那就是在检察院介入以后才写的,即在1月22日当天或是1月22日之后写的;而什邡市检察院2009年12月18日在法庭上出示的那份王美心所写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即写情况说明的时间)却是2008年1月18日。也就是说什邡市检察院还没有介入此事,王美心已经事先按照检察院的要求将情况说明写好了。大家想想这正常吗?无论怎样王美心不可能超前到能预知检察院的办案要求吧?

在证人A 的工作日志中,2008年1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纪委询问康莉的笔录)、1月24日(什邡市检察院借用办案材料的借条清单)、1月25日(什邡市公安局纪委询问唐果的笔录)这三天记载的工作日程,罗江县法院均有材料可以印证,同时有证人B 和证人C二人的工作日志加以佐证,且所提供出的工作日志每周星期五有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说明这些工作日志是真实可信的。
 


举报人:廖光会


注:由于不方便透露证人的姓名,所以用证人A、证人B、证人C、证人D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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