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12
返回列表 发新帖
楼主: 2222222

[群众呼声] 广安的诊所、门诊部的医疗废物至今没有依法得到处置该谁管?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1-10-13 23:37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市长在开会;P。为了我们的下一代,我建议你把这些个原始资料截图,然后往省一级信箱发。nnd,我就不信没有一个当官的没有后代。

发表于 2011-10-14 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那个什么信箱,喜欢玩选择性失明,我的信也过了几个月了,石沉大海呀~~~~~~~~~

发表于 2011-10-14 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handshake:call:

发表于 2011-10-17 09:02 | 显示全部楼层
百姓的呼声,没人解决吗?

发表于 2011-10-17 10:5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222222 的帖子

广安及时依法行政建立长效机制吧!

发表于 2011-10-26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四川省卫生厅、四川卫生执法总队的相关人员已来广安调查此事!

发表于 2011-10-26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四川省卫生厅、四川卫生执法总队的相关人员已来广安调查此事!

发表于 2011-10-26 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这关卫生什么事啊?不是说的收了费又没有自行来收取吗?这件事应该由省政府办公厅、省环保局、省物价部门联合下来查。既然是政府部门的不合法规定,帮助降低企业——广安爱众环保有限公司的运行成本。那就应该由省政府来督促撤销此规定,按照规定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医疗机构收取。

发表于 2011-10-26 18:44 | 显示全部楼层
假如市政府的规定违法自行纠错吧,四川卫生厅的官员今天实地检查了广安城区的大多数诊所,证实了楼主反映的问题,并对诊所承诺,我们将调查发现的问题如实向省政府反映,尽快依法解决你们的诉求。

发表于 2011-10-31 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广安的有关部门的人、都在打麻将、不得空。

发表于 2011-11-2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安市医疗废物转运车何时才能开到诊所(门诊部)门前依法按时收取医疗废物,我们关注!!

发表于 2011-11-2 17:08 | 显示全部楼层
又是监管的却是啊

发表于 2011-11-2 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安区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专项检查工作  
作者:广安区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杨劲松  时间:2011-11-2 13:50:44  阅读:4次

    近期,有网友在论坛上发帖称我区医疗废物没有依法得到处置,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行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医疗废物的卫生管理,防止因医疗废物处置不当引起疾病发生、传播和环境污染,10月25日至26日,广安区卫生执法监督大队对城区范围内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理情况开展了专项监督检查。
    此次专项工作共现场检查医疗机构88家(公立医疗机构3家,民营医院3家,社区服务中心3家、计划生育服务机构1家,个体诊所78家)。卫生监督员每到一处,首先抽查该医疗机构相关文件、制度、登记本等资料,然后现场检查有无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与规范的情况,并对医疗废物交接与运送、包装、暂时贮存以及处置等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
    从检查情况来看,我区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总体较好,大部分医疗机构建立和健全了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同时制定了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应急方案,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并且在对医疗废物处置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中,大部分均能按照管理流程和要求进行。但是,在个别环节的具体操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卫生监督员均向涉及单位以卫生监督意见书的形式提出了限期整改意见。
    通过此次专项检查,促进了各医疗机构提升自我监督意识、强化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以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群众健康为出发点,保证医疗废物转运各环节无流失、泄漏、扩散等意外情况的发生,打造绿色医疗环境。
    在今后的工作中,广安区卫生执法监督大队将继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管,对易发生问题的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督,坚持常抓不懈,以确保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发表于 2011-12-9 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www.guang-an.gov.cn    2011-11-17    责任单位:综合秘书科  
〖背景色:         〗 〖 打印本稿〗 〖 关闭〗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

  《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第四条 我市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由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对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我市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操作环节应当符合以下的专业技术和安全防护要求:

  (一)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二)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三)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与生活垃圾分开存放,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四)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环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按疾病防治的要求确定运输路线,运输路线应当尽量远离居民区,并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二)处置单位对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至少每48小时收集、运送一次,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三)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须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转移时,必须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保存5年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先进的医疗废物处理设施;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联网,确保监控装置和数据传输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将无害化处理后的医疗废物就地集中填埋。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在核定医疗服务价格时予以统筹考虑。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已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且医疗废物已被处置单位接纳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对该部分废物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将收费标准、依据等进行公示。

  第五章 医疗废物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单位主要领导为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具体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为具体责任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规定收集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后集中存放,并及时将医疗废物委托临近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许可经营期届满时,如需依法确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在新的处置单位正式投入运营前,保持原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处置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分别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在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发现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集中处置单位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有效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

  (四)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不及时予以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2-4-6 17:10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呵,bjbdf466zgl
12
返回列表 发新帖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