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再提供本拆迁案法院判决的原文,来证明本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
本院认为,一、因生效的(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中所确权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且该生效判决确认所涉本案的被拆迁房(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属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将该判决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至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认为“(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的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拆迁安置时,七中育才学校如何进行审查,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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