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判决书分析,法院在认定合同书的性质上有误,该合同应为预售合同,不应为预约合同,理由如下:
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它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谈判的义务,即签订合同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
而本案中的预售合同中虽然约定还需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不过是对前述预售合同的补充细化而已 或是为了过户需要而形式上再订立一个买卖合同而已(有的地方房管部门要以最后的买卖合同确认的房屋面积、公摊面积等为准)。因为买卖双方已做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承诺,是买卖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已具备了合同的标的、价款等契约主要条款,且预售合同所确定的房屋买卖完全可以实现,实是正式的预售合同,违反约定即构成对预售合同的违约。 而约定以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只不过是对预售合同的补充细化而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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