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个警察和人大代表妻子的血泪倾诉》的回复
各位网友:
在麻辣社区2011-11-22 13:49发表的《一个警察和人大代表妻子的血泪倾诉》一文,当事人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现将有关真实情况回复如下,以正视听。
一、王宝黛(曾用名:王益琼)诉称巴中市枣林鹤立页岩砖厂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
1994年1月30日,原巴中市人民政府以巴中府土函(1994)2号《关于同意枣林乡鹤立页岩砖厂征地的批复》,同意鹤立砖厂征用原巴中市枣林乡二村五社耕地1亩,非耕地4亩作为该厂建设用地,王宝黛原系该私营企业业主。
1996年12月31日,鹤立砖厂向原巴中市国土局缴纳了土地收益金4183元。
1997年1月1日,原巴中市国土局与鹤立砖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10年,自领取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算,同时约定用地单位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46021元(其中政府收益4183元);双方签字后七日内,鹤立砖厂应向原巴中市国土局支付出让金总额的5%即2301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抵作出让金);鹤立砖厂应自合同签订后6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3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该厂赔偿损失;鹤立砖厂应自合同签订后60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期限届满出让方有权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等。
1997年1月2日,原巴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巴中府土函(1997)13号《关于同意向巴中市枣林鹤立页岩砖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根据鹤立砖厂的用地报告,批复同意将位于枣林乡二村五社的国有土地3334平方米(5亩)的使用权出让给鹤立砖厂,作为修建该厂厂房用地,出让年限为10年,用地单位应以13.8元/m2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总额为46021元,由市国土局代收并向市财政结算等。
1999年5月23日,四川省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巴中分局向鹤立砖厂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载明:经营者姓名为王益琼,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页岩砖。
1999年9月15日,鹤立砖厂向原巴中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巴中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其内容为:因无力交纳土地出让金4183元,申请免收土地出让金。其后,原巴中市国土局和原巴中市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上签注了批准同意按7年限期出让工业用地登记并减收土地出让金2000元的处理意见。
2000年2月28日,鹤立砖厂与四川省坪河监狱签订《合股经营合同》,并约定:经合同双方代表评估,鹤立砖厂资产为128万元,鹤立砖厂以固定资产中的土地、生产生活及其配套设施作价20万元股金,四川省坪河监狱持股金108万元(出资)。
2000年6月,原巴中市人民政府对鹤立砖厂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向该厂颁发了巴国用[2000]字第2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其使用权类型是出让,面积3334平方米,出让终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
2001年5月11日,鹤立砖厂与四川省坪河监狱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同意鹤立砖厂退出合营经营,并退股金及股利25万元等。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王宝黛个人,地上建筑物及设备归四川省坪河监狱所有。
2002年5月7日,王宝黛向巴州国土分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其内容是“因巴中市枣林鹤立页岩砖厂系王宝黛个人投资,故请求区国土局将鹤立页岩砖厂变更为王宝黛所有。”
2002年5月17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向王宝黛颁发了巴州国用[2002]字第2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仍载明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
2007年3月19日,巴州国土分局对王宝黛的用地情况进行调查。其《调查笔录》载明:王宝黛于1994年3月6日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正式签订征地协议,共支付征地费用42500元,地上物补偿1500元。2002年5月17日,由于需要抵押贷款的原因,王宝黛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到了自己的名下,设定为工业用途,终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
2007年8月21日,巴中市铁路建设领导协调办公室向巴州国土分局发函,称案涉宗地位于乐巴铁路的建设用地范围,鹤立砖厂的拆迁问题导致乐家嘴二号大桥无法施工,要求该局尽快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8年1月5日,巴州国土分局对王宝黛进行了调查,其《调查笔录》载明:王宝黛曾于2006年12月前去该局土地利用科口头申请续期,其后又曾多次申请,未允。
2008年2月2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其内容是,向王宝黛颁发的巴州国用[2002]字第2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期已经届满,加之乐巴铁路建设需要,该到期土地使用权不予续期,决定对王宝黛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枣林乡八字村五社的33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收回。其后,王宝黛对该公告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8年7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公告的川府复决字[2008]5号行政复议决定。
王宝黛不服,通过司法程序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巴中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王宝黛仍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列事实载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同时,该判决认定王宝黛虽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前就提出了续期申请,鉴于该宗地位于乐巴铁路建设用地范围内,巴中市国土管理部门及巴中市人民政府均先后明确表示不予同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巴中市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决定收回案涉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市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公告问题
其所称:我们善意向市法制局领导提出“公告”有错,应该“公告”收回的是王宝黛的土地,注销王宝黛的土地使用证才正确。不料,该法制局长撂出“我错了也不得改正,我不可能打自己的耳光,除非上级让我改,你不服你告去。”等话。与事实不符!2007年10月10日,巴中市人民政府以枣林页岩砖厂使用的国有土地到期不予续期为由,公告无偿收回该该土地,该公告未经我办审查,故谈不上错了也不得改正之说。在市国土局发现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已被变更为王宝黛后,即报告市政府,经我办审查后,2008年2月25日,市政府重新发布公告收回王宝黛使用的枣林国有土地。
至于其所称“我依法到哪一级去复议、诉讼,他们就到哪一级通关系,使我有理无处诉、有冤远处伸。”“市国土局纪委书记要40%的好处费未果,国土局、法制局等为掩饰其失职、渎职的错误,领导要保护其权力、面子、政绩和狼狈为奸的关系网。”等内容,根本就是无中生有、无理取闹,欢迎其拿出真凭实据到有关部门举报!
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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