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诉 答 辩 状
答辩人:郑守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6日,个体工商户,住广安市广安区小东街B幢2单元602号。
因四川省检察院对广安市中级法院(2009)广法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王远芬与敖贵平分别于2007年10月20日、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协议》、《门市房续租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
1、答辩人与王远芬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王远芬与敖贵平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及理由与证据。
(1)王远芬与敖贵平2007年10月20日签《门市房租赁协议》时,双方均明知答辩人与王远芬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协议》,2009年2月28日的《门市房续租合同》、更是在合同标的物争讼的二审过程中,且一审法院已裁定保全的情形下签订的,因此,王远芬与敖贵平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明显存在串通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妨害民事诉讼的恶意。并且藐视法律的威严。
(3)省检察院关于这一条重要而简单的串通,高级的省检不知道是智力不够,还是有意护短。本人搞不懂?敖贵平与王远芬于2006年3月6日他们串通所签订的《门市转租合同》上所写的“敖贵平要想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这一条来抗诉。我们再来看这一条,在同等条件下、是基于有第三方参加并且在相同条件下的优先权利。所以他们在明知答辩人也签订了租赁合同的情况之下于2007年和2009年签订合同明显是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并且2007年签订的合同也只有一年时间。难道说2009年的合同在没有优先租用就不是串通嘛。这乃睁眼瞎办案。
(4)请贵法庭查看所有关于敖贵平与王远芬的法律文书是否全是他们本人亲自签收,我们就能看出是阎晓辉代收代签,从这一点就能充分说明敖贵平只是一个虚假托儿。也能说明他们行为一至、目的一至,难道这不能证明他们的串通吗?所有一切全是他们来湖弄检察官与法院的恶意行为。
(5)录音证据:录音一、从《2007广安民初字第917号》案子中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敖贵平已经放弃使用该门市。录音二、此录音是在《2009广安民终字第110号》案子执行过程中,本答辩人与执行局熊昌学的电话录音,此录音更能证明王远芬的特别代理人阎晓辉暗中代理敖贵平一方。
(6)重要照片证据:从所有本答辩人出示给广安区法院与广安中院的照片就能证明敖贵平与人的虚假合伙,这更能证明王远芬以经把该诉争门市租给案外人报喜鸟老板张良明的事实。敖贵平只是他们非法占有该门市的跳板。
3、王远芬与敖贵平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本答辩人的利益。王远芬与敖贵平的恶意串通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了答辩人不能依合同约定取得该讼争门市的租赁权,同时也导致了答辩人为履行与王远芬签订的合同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本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综合以上证据与事实及理由,充分说明王远芬与敖贵平存在恶意串通的真实现实,就是王远芬已经把诉争门市租给了案外人报喜鸟老板张良明的事实。敖贵平只是他们非法租用该门市的虚假借口,他们这一恶意行为不但损害了本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侮辱各位法官的精明智慧。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他们所签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二、本案讼争房屋应由答辩人租赁方可体现公平与正义和法律的尊严,促进社会诚实信用。
1、答辩人与王远芬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本案标的物并不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形,也没有交付上的法律障碍,可以继续履行,且答辩人为履行该合同已作了必要的准备。
3、讼争房屋如继续由敖贵平租赁,不仅违背公平与正义,更是助长恶意毁约,不利于维持交易稳定和诚实信用。
(1)、敖贵平(实际占有人是报喜鸟老板张良明)对该门市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敖贵平占有该门市是基于2007年10月20日、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协议》、《门市房续租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
(2)、王远芬出尔反尔,恶意毁约,王远芬与敖贵平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法院裁定保全的情形下签订合同,并强行装修,二者的行为均具违法性,其主观恶意可见一斑,并且藐视法律的威严。恶意不应得到支持,这是最简单的道理。如将讼争门市继续由敖贵平(实际租用人是张良明)租赁,这无疑于是对违法行为和恶意毁约的肯定,将严重损害给我们社会的诚信体系和法律。
(3)、违法和不诚信均应付出代价,而不应取得利益,即使敖贵平(张良明)因不能租赁该门市而有所损失的话,这也是其自食其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