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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陇县复兴医院对患者敷衍了事,对生命极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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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7 23: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事发朱德故里四川仪陇县复兴卫生院:2011年2月24日,周琳因怀胎腹痛到复兴中心卫生院就诊,医院建议剖腹产,术中见羊水清亮,无脐带绕颈。2月24日晚上六点五分经手术娩出一女,重4.7斤。新生儿出生后未见明显外观异常,但出生后的晚上一直哭,不进奶,只喝些白开水。其外婆两次去找医生,说娃娃哭得历害,请医生看看,医生在不出其办公室大门的情况下,回复到:娃娃哭是正常的,别个的娃娃哭一晚上都没问题,你的哭下也没有问题。而且听起来觉得是医生埋怨小女婴的外婆烦着医生们睡觉了,非常生气。整个晚上没有医生也没有护士来看一下这可怜的小女婴,在哭了一整夜后,第二天小女婴已经哭不出来了,声音嘶哑了。2月25日早上,护士只是来给小女婴打了一针,测量了体温,没有告诉其外婆小女婴的温度,也没有多观察一下小女婴是否有任何的异样,更没有任何医生来观察小女婴,一整个2月25日白天都是这样。直到2月25日晚上8点多,才来了一名男医生,看了一下小女婴,离开后觉得不对又转来看了一眼小女婴,还是觉得不对,自个说道:这个娃可能出了问题。然后男医生叫来几个医生看了看小女婴,并对其外婆吴秀珍说道:这个女娃得半个小时内转院,否则就不得行了。其外婆感到无比的惊讶,医生不是说一直好好的么,怎么就要突然转院了?复兴中心卫生医院的医生建议小女婴的外婆找一个车送其到妇幼保健院去治疗,并“帮助”联系外面的车,说要200元钱。小女婴的外婆喊车将已不哭泣的小女婴于40分钟后送到仪陇县妇幼保健院。保健院在
“抢救”了近8个小时后,宣布这个可怜的小女婴死亡,死于新生儿寒冷损伤综合症。
3月6日,应患方要求,在封存整个复兴中心卫生院的病历资料时,医生将原始记录的三页主观病程记录取出想拿走,被原告方及亲人阻拦,医生一急之下居然撕毁这原始的主观病历三页,并慌称后来重写的才是应该封存的。实在是令人惊呀,患方不得以只好将撕碎的碎片与所谓的“病历”一起封存。

患方依法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诉,在法院的组织下,将被撕毁的病历拼凑起,对照发现两份病历的异同如下:(一)撕毁的病历系主观病程记录(产妇周琳及周琳之女住院期间病情的诊断,治疗经过),未被撕毁部分仍然有主观病程记录,两份主观病程记录均是记录产妇周琳及周琳之女住院期间病情的诊断,治疗经过;(二)撕毁的病程记录由术前小结、术前记录、六段病程记录组成,而未被撕毁的病程记录由术前小结、术后记录、查房记录、五段病程记录组成,二者术前术后记录上不一致,在是否有查房记录上不一致;(三)撕毁的2月25日的病程记录记录新生儿人工喂养,注意保暖(新生儿),而未被撕毁的病程记录中的查房记录记载妇产科李伟萍查看病人指出…新生儿属于低体重儿,注意保暖及喂养…,注意新生儿保暖及护理…注意观察母婴情况。二者不仅从形式上不一致,内容上也是完全不一致,未撕毁的病历无故比被撕毁的记录增加一了一个妇产科主任查房的过程,未撕毁病历无故比被撕毁的记录增加了一个低体重儿的诊断,在保暖的原因上一个是新生儿保暖,一个是低体重儿的保暖,性质完全不一样;(四)在两份2月25日晚上8时30分的病程记录中,被撕毁的病程记录记录患儿反应极差,既而全身紫绀,因患儿属于低体重儿考虑保暖不佳,循环差致新生儿硬肿,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而未被撕毁的病程记录记录患儿反应低,值班医生及儿科医生周琼兰医师查看患儿后建议转院,家属在医护人员的再三劝导下终于同意转院,二者的区别在于对记录患儿病情危重情况,有否儿科医师的检查建议内容,在转院的态度上面等关健内容上根本不同。从分析两份病程记录的异同可以看出被撕毁的病程记录根本不是医院辩称的应当废弃的病历,也完全不是什么重新抄写一次的那么简单(何况重新抄写本身就是绝对禁止的)。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根据此规定,病历根本不应该存在两份。《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根据以上规定可明显看出,复兴中心卫生院存在两份主观病程记录以及医生当面撕毁病历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医疗卫生法规的情形,其病历根本不是对患者诊治情况的真实记载。
存在两份炯然不同的病历情况下,在不能确定哪一份病历是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执意要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明显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根据此规定,能够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前提是病历资料真实可靠,用被销毁、伪造的病历进行鉴定毫无异议。如果这种情况都算不上伪造病历,真不知道在哪种情况下才构成伪造病历?这种情况下还要进行所谓的医疗鉴定,法律依据何在?若鉴定应该以哪份病历做为鉴定的依据?法院对患方的严重质疑豪不理会,关于伪造病历的相关规定及处罚措施岂不是已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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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8 08:0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爱生命。构建和谐的

发表于 2011-12-28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第一次判决下来了,医院不服,正在提起上诉,法院已受理,静待再次判决!

发表于 2011-12-28 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funk::funk::funk:

发表于 2011-12-29 11:47 | 显示全部楼层
:Q:Q:Q

发表于 2011-12-29 11:47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发表于 2011-12-30 09:57 | 显示全部楼层
天呐!太恐怖了:dizzy:

发表于 2011-12-30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funk::funk::funk:

发表于 2011-12-30 11:4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医院也太不负责任了嘛!

发表于 2012-1-5 08:31 | 显示全部楼层
:lol:lol:lol
发表于 2012-1-16 17:43 | 显示全部楼层
:curse::curse::curse:

 楼主| 发表于 2012-2-1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funk::curse::Q:Q姐拿的是分,转身就走。

发表于 2012-2-3 18:23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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